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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祥和色织有限公司与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40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祥和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东郊观音山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X号中成集团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市斯乐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晨大厦X楼裙房。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市斯乐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祥和色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国际)、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上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7月10日和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戴玉鑫,被告中成国际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于书红,被告中成上海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至5月,原告通过被告出运一批纺织品从上海到巴拿马某科隆,装于两个40英尺、一个20英尺集装箱之中,货物价值共计268,315.12美元。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安排订舱、报关、装运等货物出口事宜,货物装船后,被告交给原告四份提单。经查,提单上显示的承运人并不存在,现该批货物亦不知去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假提单,使原告丧失了全部货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全部货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216,282.89元及利息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根据银行退单和随附的发票将涉案货款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2,215,949.52元(即268,274。76美元)。

被告中成国际、中成上海辩称:原被告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委托被告安排货物运输,被告也未接受过安排从上海到巴拿马某运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原告认为提单是虚假的,其依据是香港律师的商业调查材料,但仅凭这一点不能证明提单是假的。材料中公司名称为英文,仅凭英文名称未登记,不能证明泛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不存在。而且提单承运人为巴拿马某公司,该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外,原告所述事实也有误。据此,被告中成国际、中成上海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被告中成国际和被告中成上海在庭审答辩中主张,两被告为上下级关系,所述代理意见为两被告的共同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海运委托单,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

证据二、三、四为送货通知书传真件、上海集成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收货单原件、被告开具的报关费、换单费等发票和原告相关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送货的地点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联系并收货,不能证明接受委托。

证据五,编号为sha/x、sha/x、sha/x、sha/x的四份涉案契约承运人提单,该提单抬头人为x,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提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无法证明提单是被告所签;四份提单的签单日均为2002年5月3日,与涉案货物的出运时间3、4月份不一致。

证据六、七为原告方涉案业务经办人张强的书面陈某、“申通快递”底单原件,用以证明提单由被告签发和寄交。被告质证认为,对张强的书面陈某不予认可,对快递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寄交了涉案的正本提单。

证据八,涉案往来函件及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与香港泛隆物流公司联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与原告无海运委托关系。

证据九,涉案空白核销单原件、报关单原件以及买卖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货款及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16,282。89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说明涉案货物出口价格条件为fob,交货地点是上海港。

证据十,中国银行江苏分行退单证明原件及银行退单通知、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尚未收到涉案信用证及d/p项下货款计268,274。76美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货款,且发票货价与诉请中的货价不一致。

证据十一、十二为涉案调查及公证认证费用的凭证原件、赴香港调查所发生费用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相关损失。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十三,经公证认证的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所称承运人x(hk)x并不存在。被告质证认为英文名称承运人x(hk)x不存在,并不能说明中文名称泛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隆公司)不存在。

证据十四,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部分货物的业务向银行借款,借款年利率为6。552%。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十五,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三份,用以证明该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与对方提供的信息不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003年8月27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十六,经公证认证的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所称中文名称承运人泛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x(hk)x)并不存在。被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为泛隆公司的方广元于2001年12月17日、2002年1月15日给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系接受泛隆公司委托作为其装港代理,且由泛隆公司告知被告向原告接货。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且认为传真内容中无被告所辩称的授权;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三,三份涉案货物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泛隆公司要求完成了其委托的代理工作。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为复印件,该提单上收货人是泛隆公司,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将原告的货物交给泛隆公司是根据原告或涉案货物卖方的指示。

证据四,泛隆公司的方广元于2002年5月31日给原告的传真,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泛隆公司负责运输,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从未收到过该传真。

证据五,泛隆公司的方广元于2002年6月19日给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买方拒绝提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买方拒收货物,因无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六,原告2002年6月13日给被告的要求退运货物的函,用以证明原告的贸易对家拒收货物,同时证明涉案提单是真实提单。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却反映原告仅与被告有联系,未与泛隆公司有联系。

证据七,原告向香港警方的报案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由买方安排运输,买方伪造客检证欺骗原告,被告仅为装港货运代理。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说明涉案货物运输由买方安排,泛隆公司是买方指定的。

证明八,买方中裕实业公司2002年1月15日给原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货物运输由买方安排。原告质证认为该函表明买方指定承运人为被告,而非泛隆公司。

证据九,以原告为受益人的涉案信用证,用以证明客检证为结汇条件。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香港x.,ltd.出具的客检证,用以证明涉案的客检证系伪造。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疑问,无关联性。

证据十一,涉案货物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交易条件为fob。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二,有关案例(摘自《最新民商事海事海商案例评述》),作为本案审理时参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八,对于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收取货物并将货物出运、收取了相关的费用,原告随后收到了涉案货物的提单的一系列事实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十和十三,都为原件,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二和十四,虽都为原件,但证据本身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客观联系,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五,原、被告双方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可推定双方对该证据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六,被告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时限,本院认为是对原告证据十三所证明的内容的补强且新取得,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三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原告否认收到过该传真件,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九、十一,因原告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因未经翻译和公证认证,未满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对上述双方证据的综合分析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3月至5月,原告根据贸易买家中裕实业公司的指定,将涉案货物交给了被告中成上海。被告中成上海根据泛隆公司的委托,以被告中成国际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将涉案货物出运到香港。该海运提单载明收货人为泛隆公司、托运人为中成国际,运费到付。货物出运后,被告中成上海指示实际承运人电放涉案货物给收货人泛隆公司。被告中成上海将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提单sha/x、sha/x、sha/x、sha/x寄交给原告。原告因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客检证不符,结汇受阻,现仍持有上述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提单。该提单抬头人x,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现原告无法按该提单联系承运人并提货,两被告所称的签单人泛隆公司亦不存在,被告又未证明涉案货物的存在,故推定涉案货物已灭失。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与被告有无关系什么关系第二、本案货物的灭失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合法持有涉案契约承运人提单,从原告的交付货物的行为和上述提单的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关于“托运人是指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关于被告中成上海的身份,原告认为是承运人,被告中成上海在庭审中称自己是泛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又称是泛隆公司的装港代理。根据被告中成上海在本案中接受原告的货物、代为报关、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电放货物等一系列行为分析,被告中成上海在本案中身份只能是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代理人或承运人。因被告中成上海在给原告的传真中明确表示泛隆公司签发和出具了本案的契约承运人提单,因此可以初步认定泛隆公司是本案的契约承运人,而被告中成上海接受泛隆公司的委托完成了上海到香港海上货物运输的订舱和出运,特别是将自己作为托运人并作电放指示,要求实际承运人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泛隆公司,已经超出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范围,从其行为而言,更符合契约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又因为两被告未证明委托人泛隆公司的存在和自己已得到泛隆公司的合法授权,又未证明涉案契约承运人提单抬头人x的合法存在,所以被告所称的代理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由于本案所涉的出运货物确实由被告接受,本院推定被告中成上海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另外,本案货物现已经被告中成上海之手出运,两被告否认自己是承运人,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先指定泛隆公司作为本案的承运人或事先要求或认可泛隆公司签发的提单,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贸易对家根据fob贸易术语指定泛隆公司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因此,被告中成上海在收取涉案货物以后,有责任披露本案的承运人,被告中成上海不能说明本案的承运人是谁,原告又有证据证明泛隆公司不存在,本院只能推定被告中成上海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灭失是由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一方面被告中成上海接受原告的涉案货物,无论被告中成上海作为涉案贸易合同买方或卖方的货运代理人,都具有转交由承运人签发的象征接受货物和货物所有权的凭证给实际托运人即本案原告的义务;如果被告中成上海作为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则有义务签发和交付象征接受货物和货物所有权的凭证给实际托运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中成上海显然未履行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义务,因为被告中成上海始终否认向原告寄交提单,并强调涉案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本案货物的价格条款为fob上海,原告负有在上海交货的义务,但原告的交货行为并不意味着原告对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原告根据fob贸易术语的规定,将货物交给贸易买方指定的承运商被告中成上海,是在履行贸易合同约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原告依法有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取得诸如提单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两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系其在贸易合同中被骗造成的,本院认为,因信用证中规定客检证等“软条款”导致结汇不成,只能影响原告如期收取涉案货款,这属贸易合同项下的问题,根本不可能导致原告对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丧失。买卖合同只有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及其凭证才发生合法转移,这是一个贸易中的基本常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三十五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也有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原告凭案外人泛隆公司的指令,未经货物所有人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出运,并电放给了泛隆公司,直接导致货物被案外人提取。因此,涉案货物是在海上货物运输环节中因被告中成上海擅自将货物以被告中成国际的名义出运,并电放给了泛隆公司而导致灭失,两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告中成上海以托运人被告中成国际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取得了该海运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作了电放指示,可以认定被告中成上海已经实际参与了本案海上货物出运的全过程,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中成上海的行为应认定为契约承运人泛隆公司的代理人。但被告中成上海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承运人的合法存在,本院认定被告中成上海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原告和被告中成上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成上海收取货物以后,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货物所有权凭证,又不能说明货物尚在其控制之下,应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成上海是被告中成国际的分公司,两被告庭审中虽未对自己在本案中的不同身份进行抗辩,但本院认为中成上海作为中成国际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成国际承担。涉案货款依据报关单和买卖合同原件为268,315.12美元,而根据信用证、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原件为268,274.76美元,前者比后者多40.36美元,原告以后者货物实际出口金额为诉请金额,且该金额比合同金额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的标的合理,确认本案货物价值为268,274.76美元,计人民币2,215,949.52元。关于本案货款利息的损失诉请,原告主张应以其向银行的借款年利率6。552%计算,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贷款和涉案货物的关系,且该笔贷款数额远小于涉案金额,因此对原告关于利率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具合理性和关联性,不予采纳,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计息的期间原告主张自银行退单日即2002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费的诉请,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提出的此类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尚无明确规定,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七十一、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祥和色织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2,215,949。52元及该款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1.4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601。42元,由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通祥和色织有限公司、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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