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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区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上海亚红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严某某、上海普田橡胶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田橡胶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镇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原名上某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X镇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亚红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镇。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普田橡胶制品厂(下称普田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彭镇信用社)、原审被告上海亚红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下称亚红公司)、原审被告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田厂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温顺华,被上诉人彭镇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亚红公司、原审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8月29日,彭镇信用社与亚红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亚红公司向彭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01年8月29日起至2002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计收,逾期计收逾期利息,并由严某某、普田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彭镇信用社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亚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认为:彭镇信用社与亚红公司、普田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严某某出具的《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亚红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严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亚红公司之债理应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普田厂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彭镇信用社与亚红公司约定的借款用途系资金周转,而资金周转的概念并非特指,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借新还旧应包括在资金周转的范围内,所以可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是为了用于还旧贷,普田厂作为保证人,是在全面衡量亚红公司的履行能力及了解借款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彭镇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的,其又未能提供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其担保的证据,故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应按照约定对亚红公司之债承担担保责任。但严某某、普田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红公司追偿。亚红公司、严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亚红公司归还彭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严某某、普田厂对亚红公司应付彭镇信用社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严某某、普田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红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20元,合计20,530元,由亚红公司、严某某、普田厂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普田厂不服,以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却将此款项用于归还旧贷,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悉,保证责任理应免除,原审法院认定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镇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亚红公司、上诉人普田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审被告严某某出具的《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与承诺,未按约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彭镇信用社依约放贷后,原审被告亚红公司未按约到期归还贷款,显属违约。上诉人普田厂和原审被告严某某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普田厂以借款人违背合同约定,将用于资金周转的系争贷款偿还旧贷,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田橡胶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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