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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芬,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某某因诉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佛工商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改变了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顺工商乐扣字[2006]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所使用的“x”字样及图商标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所生产的涉嫌侵权的财物进行了扣留。上诉人对此不服,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扣留强制措施的证据、依据等材料,认定上诉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了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顺工商乐扣字[2006]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因此,被上诉人的佛工商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具体论述,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上诉人应以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应变更被告而上诉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扣押措施的依据包括其执法人员“杨某涛”的手写材料,材料上显示上诉人涉嫌侵犯的注册商标是x号,而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侵犯的是x和x号的注册商标,上述情况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经查,该手写材料并不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顺工商乐扣字[2006]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的组成部分,对该材料是否由执法人员亲手所写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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