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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22时许,息县X乡黄某管理站工作人员邵其伟与到该乡X村“两军”沙场拉沙的人员李军队因收管理费发生争吵,后邵其伟电话邀被告人杨某某现场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赶到后与“两军”沙场老板姜守均发生口角、厮打,致姜守均头面部伤口累计长达8.5厘米,左手食指二、三指节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守均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姜守均一切费用12万元,被害人写出撤诉申请,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切责任。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息县公安局长陵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撤诉申请、收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矛盾。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思想表现,且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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