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与曾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地址:广州市X路X-X号乐捷图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下称:农行黄埔支行)与被上诉人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黄埔支行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农行黄埔支行、曾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埔个)农银汽借字(2003)第X号的《汽车借款合同》,约定:曾某向农行黄埔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整,用于购买东南富利卡汽车一辆及支付其相关的保险费;借款期从2003年10月起至2006年10月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75‰,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从2003年11月起,曾某采用等额还款法,在每月20日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505.89元,共还36期;农行黄埔支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曾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曾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黄埔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曾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或一期借款本息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行黄埔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理贷款所购车辆(含协商过户、强行拍卖等),以清偿债务;曾某以其贷款所购的汽车作价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正,作为其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某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曾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有关法律费用;该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诉讼纠纷,由农行黄埔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农行黄埔支行依约向曾某发放了足额贷款。2003年10月30日,双方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曾某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黄埔支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元。曾某从2005年6月20日起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当时尚欠农行黄埔支行借款本金x.04元,并从2005年6月20日起欠息。2005年11月18日,曾某向农行黄埔支行一次性偿还了借款的全部本息。2005年12月5日,农行黄埔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埔个)农银汽借字(2003)第X号《汽车借款合同》;二、曾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04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农行黄埔支行可依法处置曾某用作抵押的汽车,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曾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6年2月l6日,在庭审过程中,农行黄埔支行撤销了其他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4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正式立案受理日期为2005年l2月5日,而曾某在2005年11月18日已经一次性将逾期的借款本息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与农行黄埔支行提前解除了合同。农行黄埔支行基于消灭了的债权起诉曾某,要求曾某承担违约之债的诉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农行黄埔支行自行承担。故农行黄埔支行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4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行黄埔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农行黄埔支行负担。

判后,农行黄埔支行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农行黄埔支行违约的事实明显。2、曾某是在农行黄埔支行立案后才一次性将逾期的欠款的本息以及未到期的欠款本息还清的,农行黄埔支行并非是基于消灭的债权起诉曾某,而是基于曾某的违约事实起诉的。农行黄埔支行于2005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05年11月4日取得原审法院立案庭开具的编号为x号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农行黄埔支行在取得该通知单后,于2005年11月8日将人民币1743元诉讼费交到原审法院在农行黄埔支行文冲办事处所开的收款帐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据此,农行黄埔支行认为,农行黄埔支行于2005年11月4日取得原审法院立案庭开具的预缴诉讼费通知单,即表示该院已审查农行黄埔支行交来的起诉状并认为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的立案时间应该为2005年11月4日。农行黄埔支行于2005年11月8日缴费,而受理通知书所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12月5日,期间相距一个月,既不符合法院的操作惯例,亦不符合法律有关立案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受理时间为受理通知书上所载明的时间显属不当。因此,曾某在2005年11月18日一次性将逾期的借款本息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给农行黄埔支行是在原审立案之后的。3、原审案件受理费是基于曾某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故曾某理应承担该项费用。曾某虽然在本案原审立案后开庭前已经将逾期的借款本息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给农行黄埔支行,但也是由于曾某之前的违约事实而导致农行黄埔支行将其起诉并依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所以曾某理应承担该项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农行黄埔支行依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编号为x号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和缴纳诉讼费的银行进帐单等证据,以此证明本案的实际立案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但原审法院对农行黄埔支行补充提交的证据未查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某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

曾某未答辩。

农行黄埔支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立案受理日期有异议,立案日期应该是2005年11月4日。

原审查明的事实农行黄埔支行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农行黄埔支行提出异议的部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针对原审判决有关诉讼收费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林颖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