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甲、梁某某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大炮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8年9月29日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廖开喜、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以月租金人民币600元租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X街X号二楼一套两室一厅结构的房屋为被告人韦某甲窝藏毒品及供二人居住。被告人韦某甲以上述地址为据点加工毒品海洛因并进行贩卖。2005年12月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X村五金城一士多店抓获被告人韦某甲,之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X街X号二楼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从该地址搜出被告人韦某甲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3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7.17%)以及两台搅拌机,一台电子秤等毒品加工工具。

为证实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为被告人韦某甲窝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辩解称公安人员在其出租屋内搜出的海洛因是其买来用于吸食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韦某甲供认其有过毒品交易的行为,但其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购买方均没有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涉案毒品海洛因的纯度比较低,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以月租金人民币600元租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X街X号二楼一套两室一厅结构的房屋供其与被告人韦某甲二人居住。被告人韦某甲在该出租屋加工毒品海洛因并进行贩卖。2005年12月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X村五金城一士多店抓获被告人韦某甲,之后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从该处搜出被告人韦某甲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3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7。17%)以及两台搅拌机,一台电子秤等毒品加工工具(电子称和搅拌机上残留的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韦某甲以开士多店作掩护贩卖海洛因。他从一名云南人那里购买一些比较纯的海洛因,拿到他在南海黄岐罗村X街X号二楼的出租屋里进行加工,掺一些杂质后再分装出售。他是在滘口五金城里边一个叫福建城休闲中心对面的士多店里出售的。在他租住的屋里有加工的工具电子秤、粉碎机、千斤顶等。

2、证人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6日晚,其朋友潘立春带其去韦某甲处吃饭。晚上19时许,韦某甲说外面有生意要出去,屋内就剩其和韦某甲的女友,还有一名男子。约20时许,几名便衣公安人员带着戴手铐的韦某甲进来,公安人员在屋里搜出很多袋白色粉末状东西,其中有一包用塑料袋包住的如砖块一样的白色东西,几包颗粒状的白色物体,还有一批瓶罐之类的物体。公安人员还从韦某甲身上搜出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扎住的白色状东西及5000多元现金。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韦某甲,并证实公安人员是从韦某甲的租住处搜出白色粉状物及工具一批。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5日,其经朋友介绍到黄岐罗村X街X号二楼韦某甲处借住。晚上,公安人员进来,在该房间搜出几袋白色粉末状东西,一套搅拌机,模具,电子秤等物品。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韦某甲。

4、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佛山市南海区X村X街X号楼的业主,2005年10月份其将该楼的二层租给韦某甲和梁某某,押金600元,每月租金600元,其共收了那女的1800元。每次租金都是梁某某给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是上述租住房屋的一男一女。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举报和立案情况。

6、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对缴获物品的照片及现场的照片予以签认。

7、本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5日对韦某甲、梁某某的住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X街X号X楼搜查,搜得用胶袋装的白色块状物品三块,两袋用透明胶袋装的白色粉末以及电子称、搅拌机、模具、千斤顶等物品,以上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8、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313克)检出海洛因(x)成分,含量为17。17%;送检的电子秤上白色粉末少许和搅拌器中残留物少许,检出海洛因(x)成分;送检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1546.8克)和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1076。6克),未检出海洛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

9、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于199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服刑期间经减刑于2000年1月7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的户籍材料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5日晚8时许,其在滘口村五金城隔壁的士多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从其身上搜出两小包海洛因、一台手机和5750元人民币,之后公安人员在其南海黄岐罗村X街X号二楼的租屋里,搜出三块海洛因,那是其于昨晚以x元在佛山黄岐的高架桥底从一名叫老王的云南人手中买来的,在上述住处还搜出两袋石灰粉、两台搅拌机。一台果汁榨汁机、一台电子秤、除湿剂一包、一台千斤顶、手机两台、汤匙一只。在其出租屋缴获的海洛因是准备卖出的,但还没有卖其就被抓获了。其以前曾卖过海洛因给他人,从一个新疆人手里以每克150元进货,以每克200元卖出。其于2005年5、6月开始贩卖毒品,从广州市X路附近的一名新疆人手中买进毒品,再转手卖给别人,从中赚取差额利润。一般都是买家打其号码为x的手机,讲好价钱及货量,然后约好交货地点,通常是在佛山黄岐高架桥底卖鸡鸭市场附近交易。其买回毒品是150元一克,卖出去是200元一克。其本人也吸毒,所以赚的钱都用于吸海洛因了。梁某某没有和其一起贩毒,也不知道其贩卖毒品。出租屋是梁某某租的,租金是从士多店盈利的钱。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梁某某是上述与其租住佛山市南海区X村X街X号楼二楼的人。

1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韦某甲是情侣关系,是三年前认识的,之后同居。其没有和丈夫住在一起,也没有和丈夫离婚,其丈夫不知道其和韦某甲的关系。其在认识韦某甲时就知道他是贩卖毒品的,他本人也说吸毒。其主要帮他照看士多店,有时煮煮饭,其知道他贩卖和加工白粉,但其从来没有插手他的白粉生意。其见过韦某甲将毒品原料和制毒工具拿回出租屋,其知道韦某甲拿回去的毒品是'白粉'。韦某甲将拿回的毒品原料加工成一粒一粒的,每粒价值人民币28元或30元,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韦某甲进行毒品交易,谈好价钱,由韦某甲亲自送货过去。2005年12月5日晚上约8时,其和男友韦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X村X街X号二楼的租屋里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公安人员在房间里搜出几包白粉海洛因、果汁机、搅拌机、压制模具、电子秤、除湿剂、汤匙、千斤顶、手机等物品。房间中的海洛因是韦某甲用来卖的。韦某甲将买回来的白粉海洛因用果汁机搞烂成粉,掺上一些底粉,之后用电子秤一份一份称好,用保鲜袋装好。全部搞好后韦某甲用手机联系好吸毒人员,约好地点后送货上门,一般在广佛车站附近交易。其和韦某甲租住房间的租金是其开士多店盈利所得,士多店是韦某甲开来让其打理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韦某甲是上述和其租住南海市X村X街X号X楼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窝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韦某丁、曹某某、李某戊、熊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与梁某某同居的出租屋将购买的毒品加入底料稀释之后向他人贩卖的事实,并有在上述住所缴获的毒品及配料、工具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护提出缴获的涉案毒品纯度相对较低,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三、扣押的毒品及配料、设备、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幸福

代理审判员何佐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少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