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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伟跃,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伟跃、田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业务伙伴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070,439.86元。为追讨该笔款项,原告除自行与被告对帐外,还曾分别通过上海市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过《询征函》及《律师函》。2002年11月8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不仅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而且承认被告自行收取了其关联公司南通市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和金坛市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787,472.7元。据此,被告签署了书面的《欠款确认》,明确认可截止2001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2,857,912。56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2,857,912。56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11月8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确认》一份。

被告对《欠款确认》中所载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因被告对《欠款确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欠款确认》中载明的内容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2年11月8日,双方经对帐后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070,439.86元。此外,被告还收取了其关联公司南通市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99,621.27元和金坛市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387,851.43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款确认》,明确认可截止2001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2,857,912。56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明确认可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2,857,912.56元,故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钱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857,91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2,857,912。5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00元,由被告上海百家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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