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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与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某,均为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职员。

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X号新世纪商贸中心1803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成、张某某,均为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与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权益纠纷一案,原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本案讼争支票的开出地及支付地均在美国,属于涉外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2]X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受理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某,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向原告提交一份《托收款项申请书》和一张金额为x美元的支票委托原告办理托收款项。该支票显示签发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付款人为x'SINC,付款行为x(音译为:蒂夫顿第一社区银行),收款人为被告。《托收款项申请书》托收人承诺'右列托收款项收妥后,如将来发生退票、追索等情,本人愿负责偿还全部票款及费用'。原告于2004年7月6日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办理托收。7月26日,原告收到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付款通知,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对上述支票托收金额x美元扣除电报费用10美元后,将x美元贷记原告账户。7月27日,原告将x美元扣除手续费56.33美元后结汇人民币x。97元转入被告在原告的结算账户。8月30日,原告收到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电报,称上述支票为伪造票据,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主动借记原告账户x美元(含退票手续费12美元)。原告收到上述电报后立即通知被告,要求其立即退还退票款、利息和费用,并于9月8日正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退还全部票款和费用的责任。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票款和费用。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函复《关于〈敦请贵司配合我行工作并尽快退还款项的函〉的复信》,并至今未退还原告代垫的x美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自2004年8月30日起代被告垫付的x美元的资金不能顺利回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x美元及上述款项从2004年8月3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证据有:

1、托收款项申请书、支票及公证翻译,以证明被告持支票向原告申请办理托收款项;

2、托收委托书及公证翻译,以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办理托收;

3、收款电报及公证翻译,以证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向原告付款;

4、汇入汇款通知书及公证翻译,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

5、扣款电报及公证翻译,以证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通知原告票据是伪造的;

6、催收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退还票款和费用;

7、复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催收函的答复。

8、伪造陈某书及公证翻译,以证明票款被付款行追索的原因。

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在支付款项后,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贷记了原告的账户,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做法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应当要求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提供付款行出具的'拒付证明',如对方确实提供付款行开具的'拒付证明'证明拒付事实存在,原告才有权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起诉我方。原告没有要求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提供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进行交涉,就要求我方进行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应要承担退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通信电邮,但这不能证明我方给付的支票就是伪造的。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和原告都无权认定我方给付的支票是真还是假。我方证据2刚好可以证实,退回的支票上有一个'退票原因为存款余额不足'的印章,日期是2004年8月26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款行的退票证据或有关说明,我方认为本案支票是真实有效的,退票只是因为存款余额不足。根据我国法律(《票据法》第62条第1款、第65条)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三、原告的内部操作混乱,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1、原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托收方式。2、原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保留至退票期后才办理解付。3、原告退票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我方。四、原告提供的《托收款项申请书》左侧印有的'如将来发生退票、追索等事情,本人愿负责偿还全部票款及费用'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五、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票据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是从8月30日即退票日起算期间,其应在11月30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在12月16日才提起诉讼,超出了《票据法》规定的除斥期间,丧失了向前手的再追索权。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托收委托书及公证翻译,证明托收委托书上的记载事项不全;

2、退回的支票及公证翻译,证明退回的支票表明了退票原因是存款不足;

3、货物买卖合同及公证翻译,证明支票的票款就是货款;

4、航空托运提单,证明被告根据银行的结付向国外的买家发货;

5、被告与买家的通信函及公证翻译,证明被告一直是采取先收款后发货的原则。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说记载事项不全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向原告提交一份《托收款项申请书》和一张金额为x美元的支票委托原告办理托收款项。该支票显示出票地为美国,签发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付款人为美国公司x'SINC,付款行为美国的x(音译为:蒂夫顿第一社区银行),收款人为被告。委托人在《托收款项申请书》承诺:'右列托收款项收妥后,如将来发生退票、追索等情,本人愿负责偿还全部票款及费用'。原告经审查后接受了被告的托收申请,被告遂把托收支票背书给原告。2004年7月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出具《托收委托书》办理托收,并把支票背书给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托收委托书》上载明:我们附上支票一张,金额x美元,托收方式(x):x。对'(x):x'内容的中文翻译,双方产生严重分歧。原告委托翻译机构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10月18日将其翻译为'托收方式',而被告委托翻译机构广东省公证处于2005年12月29日将其翻译为'收款办法'。原告后来认为是广州市公证处翻译时遗漏了单词,要求公证处对其再次进行翻译,广州市公证处于2005年7月20日将其翻译为'托收方式:收妥贷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再次委托广东省公证处于2005年8月4日进行翻译,并随同补充代理词一起提交了翻译结果为'收款办法:托收'的翻译件。针对此问题,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查询该专业术语的中文解释,但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表示无法确定该专业术语的中文解释。

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接受委托后,以代收行的身份向付款行x(蒂夫顿第一社区银行)提示付款。付款行审查支票后,向代收行解付了托收款项x美元。2004年7月26日,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对上述支票托收金额x美元扣除电报费用10美元后,将余额x美元划付原告账户。7月27日,原告将x美元扣除手续费56.33美元后结汇人民币x。97元转入被告在原告的结算账户。

2004年8月底,付款行x(蒂夫顿第一社区银行)发现托收的支票金额经变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遂向其前手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追索该款。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支付该款后,于8月30日向原告发出电报,称上述支票为伪造票据,遭付款行x(蒂夫顿第一社区银行)退票,并向原告追索票款x美元(含退票手续费12美元)。原告称收到上述电报后的当天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上门协商,并于9月8日正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退还全部票款和费用的责任。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函复《关于〈敦请贵司配合我行工作并尽快退还款项的函〉的复信》,拒绝退还款项,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广州市以背书方式委托原告托收的支票,出票地及付款地均在美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规定,该支票属于涉外票据。原、被告因该票据的托收行为产生纠纷,本案应识别为涉外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鉴于我国票据法对涉外票据的托收规则没有规定,我国亦没有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故本案可适用主要调整托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惯例《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x.522)。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下称《统一规则》)A部分第二款(x)规定: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受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便于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或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其中,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是光票托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托收款项申请书》,并把出票地为美国的支票背书给原告以便原告向付款行托收款项。原告审核后接受了被告的申请并办理了相应的托收手续。该行为符合《统一规则》对光票托收定义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建立了光票托收法律关系。根据《统一规定》A部分第三款(x)的规定,在托收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有关人,寄单行是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具体到本案,即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寄单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为代收行,x(蒂夫顿第一社区银行)为付款人。关于托收方式是立即贷记还是收妥贷记的问题,被告在托收申请书中并无明确,原告接受托收后向代收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发出的托收委托书中记载的托收方式为'x'。对该专用术语'x'的中文翻译,中国人民银行表示不能确定为'收妥贷记'。而在《统一规则》中,并没有把托收方式具体区分为'收妥贷记'和'立即贷记',仅对寄单行的义务与责任作了统一规定。对寄单行的付款义务,《统一规则》D部分第16款(x)规定: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或支出或可能的花销)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不延误地付给从其受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对寄单行的单据审查义务,《统一规则》C部分第13款(x)规定:银行对任何形式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上述规定显示,无论采取何种托收方式,寄单行仅须对委托人托收的票据进行表面审查,而无须对该票据的有效性负责。同时,寄单行的最终义务是把收妥的款项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支付给委托人,本身不负有代垫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已查明原告作为寄单行,业已办理相关的票据托收手续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把付款人承兑支票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后所得款项支付给被告。至于托收的支票最后被付款行认定为变造票据而被追索票款,其主要审查义务在于付款行,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有效性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可见,在票据托收的过程中,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此,被告以原告不严格依照托收规则进行托收导致票款被追索,从而丧失了追索权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索票款的问题,《统一规则》对此没有规定,应从原、被告约定的原则处理。被告在《托收款项申请书》中承诺:'右列托收款项收妥后,如将来发生退票、追索等情,本人愿负责偿还全部票款及费用'。对于该申请书左侧印有的此项委托人承诺,原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在填写申请书时原告未提醒被告注意,属于原告的重大过失,且因该过失造成了被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托收款项申请书作为银行结算凭证,其格式是由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申请书上的承诺条款印在申请书的显著位置,被告作为办理银行结算业务的公司客户,对结算凭证应有所了解,不可能没有注意到该承诺条款的存在,原告在提请被告注意问题上并无重大过失。鉴于申请书上盖有被告真实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申请书上的承诺条款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被付款行追索票款x美元后,依照被告在申请书上的承诺向被告追索款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A部分第二款(x)、第三款(x)、C部分第13款(x)、D部分第16款(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偿还x美元以及该款从200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森

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练长仁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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