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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41岁。

被告李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1岁。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原审被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幢×单元×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123.7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经将上述房产实际交付给原告。近年来,原告一直居住在金水区××路××号×幢×单元×户的住房内,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行动。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幢×单元×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房款;被告应于2008年5月15日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9万元的房款,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承认2008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愿意履行《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x元整。二、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将坐落在金水区××路××号×幢×单元×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计建筑面积123.77平方米实际交付给自己。三、被告愿意在5天内为原告办理金水区××路××号×幢×单元×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买卖过户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某某申诉称:(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幢×单元×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的房产系姚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于该调解书没有通知另一共有人李某某参加诉讼,且处理的结果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利。综上,姚某某在该调解书中将房产价值严重低估,是不合逻辑的行为,合理的解释是该项交易根本不存在,实为非法转移夫妻财产。特请支持李某某的请求,依法将(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

原审原告刘某某辩称:李某某申请加入该案,我方同意,但认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很勉强。1、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合同一方为刘某某,一方为姚某某,我方根据合同起诉至法院。2、房产证上的名字所有权为姚某某,故刘某某与姚某某签订合同没有错。李某某所称的几个理由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原审被告姚某某辩称:卖该房屋是经过李某某同意的,卖房时姚某某和母亲均有病,在此情况下征得李某某同意,才将房子卖给刘某某,且在离婚判决中查明姚某某将房子卖给刘某某,因房子存在纠纷,未分割该房。之后一直未给刘某某过户,刘某某起诉后双方达成了调解书。

再审时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刘某某与姚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1)李某某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应当对李某某具有约束力。(2)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发短信时李某某并不知道有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又如何追认呢二、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经李某某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李某某与姚某某之间从未约定姚某某可以单独处分该套房产。综上所述,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并且是主要出资人,在李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低价将该套房屋予以出售,事后又以李某某发的一条与该买卖合同毫不相干的短信来让李某某承担该合同的义务,无论从法律上、案件事实上都是不应当成立的。

原审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买卖该房。证据2,收条二份,证明原审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审被告姚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认为是刘某某与姚某某共同制造的假案,理由为:1、从付款方式上看不合逻辑,该房为按揭贷款,姚某某称刘某某付的是现金;2、二次付款付的全是大额现金,姚某某把现金长期放在家里直至花完,这也不符合逻辑;3、刘某某从焦作带现金,刘某某作为80后,长途带这么多现金不符合逻辑;4、房子买时为39万元,网上登的为49万元,李某某在离婚时愿以52万元买回此房,而姚某某不同意也不符合逻辑。

原审被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据2,(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据3,(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据4,手机短信一条。证据1、2、3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4证明李某某同意姚某某卖房。经质证,原审原告刘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李某某同意姚某某卖房。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同以上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有异议,李某某当时同意卖的不是本案所涉的房子,而是姚某某婚前的房子,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单元X;该短信发的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房产买卖协议为2008年3月15日,在2008年4月1日,李某某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查封了该房,该短信不能证明李某某同意卖此房。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姚某某离婚案件的代理人为陈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刘某某的代理人也为陈某,系同一人。经质证,原审原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律师仅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代理原、被告双方,但在不同案件中可以代理原、被告,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再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姚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审被告姚某某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幢×单元×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的房产出售给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原告刘某某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房款;原审被告姚某某应于2008年5月15日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和3月24日分别向原审被告姚某某交付了购房款16万元和23万元共计39万元,原审被告姚某某未依约为原审原告刘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另查明:李某某、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判决查明,2008年3月15日,姚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路××号×幢×单元×户的房屋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因该房姚某某与刘某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产存在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此案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处理的问题,因该房产一审以涉及案外人的买卖未予处理并不侵犯李某某的权利,其可另案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2日,李某某以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幢×单元×户的房屋判给原告所有为由诉至本院,此案现正在审理中。2009年7月2日,刘某某以要求姚某某、李某某协助将位于××路××号×幢×单元×户的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为由,起诉至本院,后刘某某未缴纳诉讼费,此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8月12日,刘某某又以要求依法确认刘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姚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至本院。200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现该诉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2008年1月—12月,郑州市商品住宅销售均价为3994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系原审被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本案所涉房产没有约定,且原审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征得了被告李某某的同意,故其与原审原告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擅自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及原审被告姚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没有通知房屋的另一共有人李某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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