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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赖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5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田心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少雄,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逢龙,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国伟不锈钢制品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蟹山中街X号。

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少雄、林逢龙,被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陈某英于1999年11月19日就其设计的钞票押运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9日向陈某英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3年1月10日,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英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某英在全国范围内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在实施该专利期间曾聘请被告赖某某为厂长,负责钞票押运箱等产品的生产。200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国伟不锈钢制品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钞票押运箱,并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广发行前进路分理处和新塘支行、深圳农村信用联社等多家金融机构销售。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钞票押运箱;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评估费2000元;3、被告在《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保证不再发生侵权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8,即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陈某英身份证复印件,和(2006)穗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专利权人陈某英授权享有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专利现仍合法有效;

证据3-5,即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聘用表、员工守则、保密协议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产品价格表、开具给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6、7,即评估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赖某某答辩认为:1、被告已于2005年4月11日就其生产、销售的押钞箱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授予被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押钞箱享有专利权;2、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押钞箱的外观与被答辩人的钞票押运箱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3、被告只是原告试用期内的厂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被告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聘用。而且被告受聘职务只负责日常管理,不从事钞票押运箱的生产制作,不可能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

被告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7,即《通知》、被告生产销售的押钞箱外观相片、被告为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生产的押钞箱的外观相片、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赖某某是被原告辞退,并非擅自离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押钞箱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且被告就其生产的押钞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得授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陈某英'的签名属实,有关聘用资料上也没有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认为证据8(2006)穗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的,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押钞箱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没有侵权,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获得的是在后的专利权,不影响对本案侵犯原告权利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钞票押运箱',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陈某英,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颁证日为2000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该专利现仍有效。2003年1月8日,陈某英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上述专利。

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押钞箱由其生产、销售。

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押钞箱进行了拍照。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体积、重量较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据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刊登的专利产品图片显示,原告的专利产品为钞票押运箱,主要由箱盖、箱体等构成。经对比(图片见判决书附页),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主要由箱体、箱盖组成的钞票押运箱,整体上都呈长方体状,箱子的各视图的边角上都有类似长方形的条状包边,左、右视图中部都有类似梯形的凹状设计。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1、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与原告专利主视图同一面)看,在箱体、箱盖连接处有两个类似长方形的活页锁牌,而原告的专利主视图没有这一设计;2、从俯视图看,原告专利的箱盖左下部设计有圆形蜂窝状的报警器出气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箱盖上没有这一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在箱体的所有条状包边上,均设计有均匀分布的圆形凸起钉状物,而原告专利的各个视图上都没有这一设计;4、从主、俯、左、右视图看,原告专利在箱顶和箱底的四条条状包边的中部位置有小块矩形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这一设计。

又查,被告赖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国伟不锈钢制品厂的经营者,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X街斯文井菜市场东面自编3-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不锈钢门窗;纱窗加工;防盗门;防弹门;押钞箱;防弹玻璃。

再查,2005年4月11日,被告赖某某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后,向被告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号为x。4,名称为'押钞箱',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钞票押运箱',专利号为x。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现仍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都是钞票押运箱,该产品的功能决定了其外观的一些必要特征,包括主要由箱体、箱盖组成,一般呈长方体形状等。因此,这部分外观不是满足产品美观效果和美感要求的,而是由产品功能所决定的,所以并不是本案对比判断的考虑重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接触和使用钞票押运箱的过程中,首先最容易注意到的应该是钞票押运箱的正面(即与原告专利的主视图同一面)和箱盖(即与原告专利的俯视图为同一面)。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在箱体、箱盖连接处有两个类似长方形的活页锁牌,而原告专利主视图没有这一设计。从俯视图看,原告专利俯视图的左下部有明显呈圆形蜂窝状的出气孔,被控侵权产品的箱盖上没有出气孔。被控侵权产品在箱体的所有条状包边上,都有均匀分布的圆形凸起钉状物,原告专利则没有。此外,原告专利在箱顶和箱底的四条边中部位置还有小块的矩形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上也不具备这一外观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以上区别较为突出,两者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1571元,均由原告深圳市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亮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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