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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邵某甲、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5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甲,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某乙,男,26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邵某甲因购买货车向我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还款x元及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甲偿还从2009年8月13日至履行之日的本金及利息(月息1分2厘),超期履行违约定3300元,滞纳金x元,担保人邵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邵某甲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邵某乙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买车,月息壹份贰,保证每月还本金壹万元加息,此借款与公司无关与杨保东无关,借款人邵某甲,2009年8月X号,担保人:邵某乙”。另外,原告刘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邵某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协议内容一为:乙方因购买车资金不足,借用甲方现金x元整,用于购车运输业务,挂靠河南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打条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息1.2计起,从车辆入户的第二个月2009年9月15日内开始还本付息,超期每月罚款三百元,并按每天罚1‰的滞纳金,被告出具借款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邵某甲购买的豫x,挂豫x的欧曼半挂车名义车主是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邵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滞纳金,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纯属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分2厘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邵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欠款按协议约定履行。

二、被告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违约向原告刘某臣支付十一个月滞纳金3300元,(滞纳金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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