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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与朱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进入河南三原色霓虹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800元。2005年3月29日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安装广告牌时意外摔落造成左股骨骨折。2005年6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某害系工伤。2006年7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告受某某,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2005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并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27.7元。2006年4月21日原告第二次住(略),2006年4月28日出院,支付住(略)费用2627.01元,门诊医疗费用420.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复印费4.2元,另花费部分交通费。

2006年8月16日,原告以河南三原色霓虹广告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7年7月5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后由于河南三原色霓虹广告有限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注销,2008年5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金劳仲决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撤销金劳仲裁字【2006】X号裁决书,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后原告提出撤诉,该委员会又作出金劳仲决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同意原告撤诉。2008年8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某申诉通知书,以被诉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某范围为由,不予受某,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系河南三原色霓虹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12月6日,河南三原色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小组,成员即二被告。2006年12月26日,二被告作出清算报告,其中第三项清偿情况显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08万元,支付职工工资0.36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O万元,缴纳所欠税款0万元,清算公司债务O万元,剩余财产O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河南三原色霓虹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由于该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二被告作为河南三原色霓虹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明知有原告该笔工伤赔偿尚未偿付,但未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花费医疗费3475.31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8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元,按十二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八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十六个月,原告要求按其月工资8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花费复印费4.2元,另花费部分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1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关于仲裁费及仲裁裁决书的公告费的负担应由仲裁部门来裁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交2005年9月29日、2006年6月20日两张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此次工伤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x.5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某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4年进入河南三原色霓虹广告有限公司工作错误。三、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不真。四、一审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证据不足。五、被上诉人系开封县农业户口,一直在家务农,来郑打工不足七天,一审判决却按郑州市区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案件受某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某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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