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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浩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番禺区X镇X村奥林匹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华,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浩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番禺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青、叶某某,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奥林匹克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浩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诚装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为三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工程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投资额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城市X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380v及以下的城市广场、道路、公路、建筑物外立面、公共绿地等照明工程。200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B-ZX-67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承包被告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京组团二期东区的14-X栋装修工程,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并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施工图纸及洋房室内装修标准规定的装修工程内容进行施工,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方造价【含税】包干合同,合同造价=∑户型综合单方造价×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分综合单方造价×公共部分套内建筑面积;合同总价为x.46元,单方包干造价内容以第一版施工图纸为准,计量单位为各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分为室内水平净建筑面积;计量规则规格按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结算时按实际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分水平净建筑面积计算;本工程按工程范围内施工图包干,若施工图发生变更(变更部位详见'工程量清单使用说明'),变更部分结算单价按以下原则执行;所有调整项目仅涉及发生变动的部位,而不影响其他部分及同类内容;相关措施项目费用也不再调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上诉人按合同中规定的被上诉人所承包范围内合同造价总额的20%支付备料款给被上诉人;工程进度完成50%时,上诉人按合同造价总额的15%支付进度款给被上诉人;工程进度完成80%时,上诉人按合同造价总额的20%支付进度款给被上诉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接管后支付进度款给被上诉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接管后,被上诉人在2个月内整理竣工技术(含竣工图)、经济资料及办理结算,竣工资料不全的上诉人有权不予办理结算;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送达上诉人之日起3个月内上诉人核定结算资料;结算经被上诉人、上诉人确认后7天内,累计支付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依上诉人所承诺业主的交楼期限前一个月全部装修工程竣工,即2004年3月25日前完成装修工程;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时,上诉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或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提交相关前期所有工程资料;验收人员应在3天内检查前期工程资料的完整性与合法状况,作出可否验收的意见,并及时将整改意见或确定验收日期反馈给上诉人;验收应在7天内完成,验收完毕,验收人员应给出验收意见;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与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有效工程资料,并将工程物业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如工程尚未完成或不能通过验收,上诉人应按验收意见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返修或完善,之后按本条款要求再进行验收,直至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署完整的验收报告之日为本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竣工,被上诉人应在各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的14天内向上诉人报送《工程最终结算报告》的书面文件及相应的电子文件;被上诉人所报的《工程最终结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结算依据清单、工程量计算清单(计算过程的详细度必须具备可追溯性)、工程造价清单;被上诉人必须按上诉人要求的格式编制《工程最终结算报告》;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移交的工程物业、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决算报告后,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馈的审核意见持有异议,应在2天内向上诉人提出,否则视为接受上诉人审核结果;协商不下,可报送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或广州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裁定;施工用水、用电按上诉人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由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实事求是,如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当核减率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造价咨询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八条约定:对于现有书面文件不能反映和量化的工程量应办理施工现场同期记录签证手续,《施工现场同期记录签证单》的格式应按上诉人格式要求填报(要求电脑打印件);签证单必须经被上诉人、上诉人相关部门【单项工程签证工作量超过2万元,还须招投标(预结算)中心确认、签署】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具体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日期起往后顺延;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金、检验费等,应在明确责任后的十天内由责任方交付结清,否则从欠缴之日起,每天计取欠缴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等。同日,双方还签订《监管使用奥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其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以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上诉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付结算总造价的2%,保修期满后2年后14天内付清保修金余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并日完成工程施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聘请了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2004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奥林匹克房产公司、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整合中心四方共同签署讼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已按合同及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装饰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共x.92元。但工程完结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结算意见,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余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交付使用的时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京组团二期东区第14-X栋装修工程移交使用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中接收方为广东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人为徐晓佳,移交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但并无加盖公章。上诉人对该移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明并无加盖公章,而且徐晓佳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故对移交日期不予确认,认为移交日期应为2004年6月1日。对于增加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认了若干份经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确认增加工程的项目及工程量,其中包括装修部分、电气部分、土建修缮部分(土建工程原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因存在若干问题需要修缮)。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经审阅资料及现场查看后出具一份粤诚基计字[2005]X号《关于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及番禺奥林匹克花园装修工程计价报告》,审核结果为:x.37元(已包括增加工程垂直运输费x。18元),另A2型B1饭厅装饰立面估算价格为3200元(审核意见为:双方未能提供详细资料,现依据该装饰的剖面图及饭厅墙面面积估算价格为10m2×320/m2=3200元),尚未计算入上述总造价。被上诉人对上述计价结果无异议,认为A2型B1饭厅装饰立面应计入总造价;而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第三条土建增加工程材料垂直运输费包含在施工图包干费用内,不应另行计算;而A2型B1饭厅装饰立面亦不应计算。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材料垂直运输费的审核意见为:'根据现场签证单明确了该费用的发生,并且该工程不在施工图之内属于增加工程,认为需要另计算该费用。'另《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第十条规定:'措施项目费是指工程量清单中,除工程清单项目费以外,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建筑工程规范、规程要求必须配套完成的工作内容所需的费用。除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外,结算不得调整。'另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到讼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陈志祥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京组团二期东区X-X栋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均是广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设计整合中心主管,上诉人奥林匹克房产公司工程部实际并不管理,而杨智宇是广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设计整合中心的主要负责人,签证程序先经其或其下属陈启荣签认,再经广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园设计整合中心的现场负责人(具体为欧阳剪、杨福雄,两人均为杨智宇的下属)签认,最终由杨智宇确认。关于工程结算资料的提交问题,被上诉人称在竣工验收时已一并将资料交给上诉人,并提供一份《文件分发一览表》以证实该情况,该表上记载2004年8月19日成本管理中心的孙艳签收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国奥园北京组团东区(二期)14-X栋装修工程结算资料(正本)(内有竣工报告、报价书、签证依据以及相应的电子文件)。上诉人则称孙艳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上述《文件分发一览表》不予确认,但承认被上诉人方确实有提交结算资料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方的报价差异很大,上诉人方要求核算,被上诉人方认为进行结算不合理,故在结算还没有结束之前被上诉人主动要求退回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则表示结算文件是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取回的,另对孙艳的身份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关于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及番禺奥林匹克花园装修工程计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判令:1、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工程款x.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备建筑装饰工程承包三级的资格,其仅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但本案讼争工程仅合同造价部分已达x.46元,虽然如被上诉人陈述,工程中包含了设备安装,但该部分涉及金额不大,装饰工程部分的造价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资质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讼争工程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讼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方法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付使用的日期,被上诉人提供《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京组团二期东区第14一X栋装修工程移交使用证明》证明的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上诉人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徐晓佳的身份,故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上诉人主张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04年6月1日,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讼争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应为2004年6月1日。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经双方达成结算意见,在诉讼中经评估机构审核工程总造价为x.37元,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评估结果仍存在增加工程材料垂直运输费(x.18元,已包含在x。37元的造价内)及A2型B1饭厅装饰立面(3200元,未包含在x。37元的造价内)两项费用的争议,其中垂直运输费源自增加的土建修缮工程,土建修缮工程为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项目,不属施工图范围变更部分,因此不适用合同第三条约束,评估公司认为需要另外计算垂直运输费的审核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而A2型B1饭厅装饰立面造价,因该工程确实存在,评估公司经估算为3200元,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估算价格,且不能证明上述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所承造,故法院对该估算价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应为x.37元(x.37元+3200元)。上诉人已支付x.92元,扣减另行约定支付办法的5%保质金x.27元[该保质金部分已到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主张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18元。被上诉人现主张上诉人支付x.88元,对于超出x.18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也无效,上诉人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结清工程价款;讼争工程于2004年6月1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仍未能及时清付工程款,由此造成迟延付款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从2004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属其自主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该损失可以x.18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4年1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广州市番禺区浩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18元及利息(以x.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自2004年11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浩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评估费x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受理费2296元、评估费6644元,上诉人负担受理费x元、评估费x元(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已预付,上诉人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被上诉人)。

上诉人奥林匹克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垂直运输费x.18元'须进行另行计价,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点约定:本工程按工程范围内施工图包干,若施工图发生变更,变更部分结算单价按以下原则执行。所有调整项目仅涉及发生变动的部位,而不影响其他部分及同类内容。相关措施项目费用也不再调整.....。。而《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第十条规定:措施项目费是指工程量清单中,除工程清单项目费以外,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按照国家有关卫士长工程规范、规程要求必须配套完成的工作需的费用。除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外,结算不得调整。该办法表1-5明确规定,'垂直运输费'属于措施项目费用。既如此,那么该垂直运输不存在另行计价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多次闸述了该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正确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从200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判决不当。l、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在诉争工程已完成交付但未完成结算前,仅应向被上诉人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65%。现上诉人己实际向被上诉人付款x。92元,占到合同总造价的55%。而双方确认的交付时间至本次诉讼时始于确认(即2004年6月1日),结算也是在本次诉讼的一审过程中,才由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完成,那么也就是说,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至本次诉讼完结时,才最终确立,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从2004年11月8日即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明显存在认定错误。2、造成诉争工程逾期结算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而在被上诉人一方。因为被上诉人在诉争工程完工后,虽然向上诉人报交过部分结算资料,但后因为上诉人的自身的原因,在该结算未完成前,就向上诉人索回了全部结算资料原件,之后再未向上诉人报送过任何结算资料,所以诉争工程直至本次诉讼时才始于结算,完全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的,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亦只能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绝大部分诉讼费和评估费,明显存在认定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并非有意拒付工程余款,而因为诉争工程未予结算无法确认最终付款数额,而诉争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并且本案一审进行过程中,上诉人也曾力主与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结算,但均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最终无法履行,所以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进行改判,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浩诚装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中的垂直运输费x。18元是否应另行计价的问题和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问题。由于本案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均有增加,所以一审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由于上诉人对垂直运输费在一审已提出异议,所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垂直运输费专门陈述了审核意见,认为有工程现场签证单明确该费用的发生,且该项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不包括在施工图纸内,所以要另行计算该项费用。一审采纳了该意见,将该项费用另行计算在工程总造价内,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因为既然工程量比合同签订时预算的工程量有增加,而该项工程不包括在图纸中,当然应另行计算工程费用。所以一审对该项工程的计价认定正确,本院亦认同。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已确认工程竣工和交付的时间是2004年6月1日,此后被上诉人曾将全部结算资料交付过上诉人,由于双方有争议没有完成结算,之后被上诉人将结算资料取回,而合同约定在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交付上诉人后3个月内就应审核结算,上诉人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拖欠至今,上诉人有一定责任,工程竣工在2004年6月1日,加上三个月的结算期,正常也应在2004年9月付款,原审按被上诉人的主张从2004年11月8日计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按双方的责任和胜诉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恰当,本院亦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州番禺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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