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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曾某名谷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磊,广东世纪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孟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中亮,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琤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谷某甲伙同段年用、李某、段小密、'小吴'、朱某某、谷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刀具,窜到湖南省S320省道茶陵县X镇X路段,拦截沿路经过该处的车牌为'赣x'大货车。被告人谷某甲等将大货车司机张某某、罗某某强行拉出驾驶室,带到附近偏僻处,以刀具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抢到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谷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段小密等,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夏新A90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波导V08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所抢财物共同分赃。2005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及段年用(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尼龙绳、水果刀和皮箱等,窜到东莞市X镇,以租车为名搭乘被害人陈伯霖驾驶的悬挂车牌为粤S.x红色捷达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当车行至增城市X镇永和管理区附近时,被告人谷某甲和段年用诱骗被害人下车,乘其不备时将其胁持到出租车后座。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途中被告人谷某甲和段年用在后座对被害人陈伯霖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反抗,被告人谷某甲和段年用与被害人发生扭打,被告人谷某甲对被害人进行勒颈和封口,致被害人陈伯霖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伯霖系颈部受到钝性外力压挤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等驾驶出租车行至增城市X镇X村李某坳路段时,因车发生故障无法开动,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和段年用在抢得被害人x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及人民币7元后弃车逃跑。

为证实上述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甲辩称:1、在湖南实施的抢劫案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所抢现金也没有指控的那么多;2、在致人死亡的抢劫案中其本想送被害人去医院,但后来车坏了才逃跑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谷某甲主动抢救了被害人;2、被告人谷某甲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在湖南实施的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事前其没有与同案人合谋过;2、其是从犯;3、被抓后其主动认罪,应属于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负主要和直接责任;2、被告人刘某某非抢劫的主张者,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被抓后,主动交代罪行,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谷某甲伙同段年用、李某、段小密、'小吴'、朱某某、谷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并携带刀具,去到湖南省S320省道茶陵县X镇X路段,将途经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大货车强行拦停,被告人谷某甲等人将货车司机张某某、罗某某强行拉出驾驶室,以刀具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两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夏新A90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波导V08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所抢财物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6日凌晨,其和罗某某驾驶一辆'康明斯'大货车,经过茶陵火田路段时,车突然停了,罗某某被人拉下车去,其看见车前面停有两部男式的125型摩托车,旁边有六、七个年轻人,其中至少四个人手中拿着刀,接着其也被拉下车,并被拳打脚踢,之后他们就开始搜其和罗某某的身,其身上的200百多元钱,罗某某身上的几十元钱及各自的手机都被抢走了。后因为路上有过往车辆,其二人又被拖到路边的一处房子后面,继续暴力殴打,其二人被迫说出驾驶室内还有钱,这些人便去找到了藏在那里的5000元钱。后有老乡的货车经过,这些抢劫的人便离开了,其二人才报警。其被抢的手机是厦新A90型。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的陈述一致,并陈述其被抢的手机是波导V08型。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凌晨一点钟某右,其驾驶大货车经过火田路段时,看见张某某的赣x货车停在那里,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停在司机门边,有两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在摩托车上,其下车去看该货车的驾驶室,发现空无一人,且被翻得很凌乱。其猜想他们可能遇上抢劫了,便回到自己的驾驶室。这时那辆红色摩托车又开到其车旁边停下,这时摩托车上有三名男子,坐后面的两人手里各拿着一把刀,其不敢出声。接着从路旁又走出三名男子,总共七、八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往汇西方向走了。之后,张某某和他同伴从路旁一个地方出来,看见其就说被抢劫了。

4、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6月25日,其和段年用、谷某甲、谷某乙、段小密、'小吴'、'平徕'等七人约好去抢劫,并准备了两辆摩托车,到了6月26日凌晨1时许,大家在火田乡X路段,拦住了一辆开往茶陵方向的江西货车,将车上两个人拖下车进行殴打,段小密和'小吴'各拿了一把刀威胁,其他人包括谷某甲都动手打了人,在他们身上搜到两部手机,但没有钱,大家便将这两个人拖到一处破房子后面继续殴打,后来司机受不了便告诉他们钱藏在驾驶室,其去驾驶室搜到3700元钱,其私藏了800元,只拿出2900元交给段年用来分。后来路上又来了一辆货车,大家便骑摩托车离开了。

5、同案人段小密、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述七人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劫一辆货车的司机和跟车人,抢得现金2900元及两部手机的事实。

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湖南省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厦新A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波导V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8、增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湖南茶陵发生的本宗抢劫犯罪事实。

9、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26日凌晨,段年用叫其一起去抢劫,其和段年用、李某、段小密、'小吴'、朱某某、谷某乙等七人去到茶陵县X镇的一条国道上,用刀抢劫了一辆货车司机及跟车人的现金2900元及手机一部。

二、2005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伙同段年用经密谋抢车后,携带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水果刀、胶布、行李某等工具,去到东莞市万江区,以租车为名搭乘被害人陈伯霖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x的红色捷达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当车行至增城市X镇永和管理区附近时,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和同案人段年用诱骗被害人下车,以持刀威胁、扼颈等手段将被害人胁持到出租车后座,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被告人谷某甲和段年用在后座对被害人陈伯霖实施暴力制服,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谷某甲用被告人刘某某递来的尼龙绳对被害人进行勒颈,并用胶布对被害人封口,致被害人陈伯霖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颈部受到钝性外力压挤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发现被害人无气息时,被告人谷某甲和同案人段年用试图用人工呼吸的方法进行挽救,但未奏效。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增城市X镇X村李某坳路段时,因发生故障无法开动,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和段年用在抢得被害人x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及现金人民币7元后弃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谷某甲和刘某某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谷某甲身上缴获赃物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元,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3日凌晨,其在家中睡觉,听到屋外有一名男子大叫了一声'抢劫',其打开窗户,看到外面的沙路处停有一辆红色小汽车,其打电话叫村治保人员过来,这时小汽车的司机已被押上车往永和墟的方向开走了。

2、证人曾某丙、曾某丁、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几人开摩托车从镇龙往李某坳路段行走,到半坡时看到山顶上跑下来三个人,边跑边拦车,当其几人继续行至离山顶还有几十米的地方,发现一辆红色出租车停在路中间,没看到车上有司机,其几人告知保安员后,与保安员一起查看,发现车后排躺了一名男子,年约20多岁,上身没有穿衣服,头部用一件上衣盖着,下身穿一条蓝白色牛仔裤,裤上有血迹。

3、证人温某锋(增城市X镇龙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事在广汕路镇龙李某坳宝石村附近伏击回到工作站时,有人报告说李某坳离工作站不远的地方山坡下,停着一辆红色出租车。其和同事到现场之后,发现车尾座有一个人卧在椅上,没有穿上衣,有件衬衫盖住头部一半。

4、证人陈文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表哥)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2日晚上11点以后,其表弟'孟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坐出租车从东莞到新塘再到中新,抢了司机的一部手机和一些现金,司机反抗还大喊大叫,他们便跑了。

5、证人廖某云(被害人陈伯霖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2日晚上九点半,其丈夫陈伯霖开出租车出去之后就没有再回来,当晚他身上有两部手机,一部LG,一部诺基亚。

6、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陈伯霖的身份情况。

7、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增公刑(技法)鉴[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伯霖系颈部受到钝性外力压挤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路边发现的衣服上血迹、被告人刘某某T恤上血迹、出租车上T恤上血迹来自被害人陈伯霖的可能性大于99。x%。

9、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均对现场进行了签认。

10、赃物照片,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签认为所抢劫的手机和小轿车。

1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谷某甲身上缴获涉案的LG手机一部、人民币七元,已发还被害人家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短袖T恤衬衫一件。

12、广东省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鉴(赃)[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L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涉案的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4、同案人段年用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初,'孟子'在陈文明经营的网吧里向其和谷某甲提出去抢一辆小车,其和谷某甲均表示同意,'孟子'随后准备了密码箱、两把水果刀、一包胶布和一根长约两米的绳子。第二天晚11时许,其几人去了东莞万江,'孟子'打电话给陈文明告知要开工了。随后其三人在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准备好的密码箱放在车尾箱,到了永和后,'孟子'让司机停车,让其先下车,其下车后往陈文明家的方向走了约2分钟,见车在前面停下,'孟子'和谷某甲下车将司机按倒在地,谷某甲用手臂夹住司机的头部,其也过去帮忙抱住司机的脚,其和谷某甲把司机放在车后座,由'孟子'驾驶出租车往广园快速路方向走,司机一直在反抗,'孟子'便将绳子递给谷某甲,谷某甲用刀将绳子割成两段,用其中一段捆了司机,其没留意捆了什么部位,被捆之后司机没有什么反抗,后来听谷某甲说是因为司机反抗得厉害,他便用膝盖顶住司机后背,用绳子勒了司机的颈部。当时,其用另一段绳子捆了司机的脚,这一过程中,谷某甲还用胶布封住司机的嘴巴,其当时感觉司机没有反应便提醒谷某甲注意司机还有无气,后来发现司机已经没有气了,觉得很害怕,就给司机做人工呼吸,但没有用。开到宁西后换其开车,'孟子'建议将司机扔下。途中,'孟子'打电话给陈文明说车已经到手了,但没有说司机死了。在开往广州方向的一个上坡的地方,车坏了,其把车停在路边,三人下车往山上跑,后来听到有警车的声音,三人下山往增城方向走,不久有警车从后面过来,其跑到路边屋檐下躲避,谷某甲和'孟子'便被抓了。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花名叫'孟子',表哥陈文明在广州空军后勤仙村部队服役。2005年7月12日下午,其和谷某甲、段年用三人在增城市X村管理区商量抢劫的事,之后,谷某甲、段年用带了一只皮箱,其买了一条红色尼龙绳子,三人坐车到东莞市万江区下车并在当晚23时许,拦了一辆红色捷达出租小汽车,车开到永和路段时段年用先下车,车往前开了10多米远,其和谷某甲也下车,并趁司机下车帮取皮箱之机,将司机抱住,这时段年用也过来,合力将司机推入车后座,其负责开车往东莞方向走,准备找个地方抢司机的财物。其还打电话给表哥陈文明告诉他抢车的事。过了不久,谷某甲告诉其司机死了,其让谷某甲、段年用对司机做人工呼吸,但没有用。之后其三人便准备将尸体丢弃,后来换作段年用开车,当车开到增城路段时便无法启动了,大家下车往路边的山上走,上山时,谷某甲穿着一件衬衫,后来下山到大路时,其发现谷某甲的衬衫不见了。不久,其和谷某甲在路上被警察抓住,段年用逃跑了。

16、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2日中午,段年用、'孟子'即被告人刘某某在网吧商量晚上到东莞万江抢一辆车,其当时也在场。当天下午17时许,其三人带着刘某某准备的两把水果刀、一条绳子及一个行李某,坐车到东莞万江,等到晚上零时许,其三人拦到一辆东莞牌红色出租车,开到永和后,段年用先下车,车再开20米左右,其和刘某某下车,趁司机开尾箱的时候,刘某某冲过去从后面扼住司机的颈部,其也上去用手拉司机的脚,这时段年用也跑来帮忙,一起将司机抬到出租车后座,其和段年用负责控制司机,刘某某开车。在车上,其按住司机的头,段年用按住司机的腿,但司机反抗得厉害,其有点按不住他,段年用便帮忙按头。这时刘某某递来他事前买好的红色的尼龙绳,其便用绳子勒司机的脖子约有几十秒,司机不再动了,这时段年用拿过绳子绑住司机的脚,其便继续抓住司机的双手,压住司机的头部,段年用也过来帮忙压,还递给其胶布,其用胶布封住司机的口和眼。司机被绑住脚后便不怎么反抗,只有双手偶尔在动。当车行至中新镇时其发觉司机没有呼吸,三人都很害怕,其便将司机扶起来,对他做人工呼吸,但没有反应。这时换成段年用开车,大家准备将司机扔到广州。差不多到广州有一个上坡的地方,车坏了,其三人拿了司机的一部彩屏手机,一个内有七元钱的黑色钱包,到车尾拿了行李某就往山上逃跑,路上将钱包和行李某都扔掉了,后来下山走到马路上的时候,其和刘某某被警察抓住,段年用则跑掉了。司机的短袖黑色上衣在他们抬司机上车上脱掉了,应该还在车内。其作案时穿了一件白色短袖上衣,因为有血迹,逃跑时被其扔在路边。抢到车后,刘某某曾某陈文明通过电话,内容不清楚。

关于被告人谷某甲提出当时想要送被害人去医院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甲主动抢救了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和同案人段年用均供述,在发现被害人已无气息的情况下,其三人的想法是驾车找地点将被害人抛弃,而不是送被害人去医院;同时上述三人的供述亦证实,当时被告人谷某甲、段年用对被害人进行过人工呼吸,有试图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甲有主动抢救行为的辩护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谷某甲提出在湖南实施的抢劫案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所抢现金也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意见,经查,有同案人指认被告人谷某甲实施了暴力,且该宗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甲应对共同暴力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现金认定,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并结合同案人的供述,可以3700元来认定。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湖南的该宗抢劫案是被告人谷某甲主动交代的辩护意见,经查,增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湖南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事前没有进行过合谋、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负主要和直接责任、不是抢劫的主张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某甲和同案人段年用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提议抢劫者之一,且准备了作案工具;在抢劫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制服被害人、负责开车、向被告人谷某甲递送绳子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是在初步掌握本案线索,并据此对现场周边进行搜捕的情况下,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并实施抓捕的,且其衣服上的血迹经鉴定后也证实是来自于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是在侦查机关为本案而实施的抓捕行动中成为锁定目标并因此被抓获的,不属于主动投案或被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等自首情形。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谷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在湖南的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谷某甲该宗抢劫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和同案人段年用有对被害人进行人工呼吸、试图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在量刑时可留有余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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