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暂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邸恩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左某某造成其人身伤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邸恩玉及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06年4月6日22时许,在大兴区X镇同华市场十八元自助烧烤店内用餐后,因琐事与饭店服务员发生口角,后纠集小二(在逃)等十余人持刀、棍棒至烧烤店内,对饭店人员以言语相威胁,并将饭店内吃饭的顾客徐某某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价格鉴定、伤检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称,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其住院费人民币x.2元,治疗费1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5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称,案发当日,其确实因就餐问题与同华市场十八元自助餐饭店的员工发生口角,后与文革及小二等人回到饭店找人理论,但并没有指使打人,也没看见打人。其愿意认罪服法,但其只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就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文革”(在逃)在大兴区X镇同华市场十八元自助烧烤店内用餐后,因琐事与饭店员工发生口角,后纠集小二(在逃)等人持刀、棍棒至烧烤店内,对店内人员以言语相威胁,并将在饭店内就餐的顾客徐某某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徐某某因被打伤,于2006年4月7日至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x.2元,医疗费1775.9元。徐某某的伤愈后留下残疾,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6日晚22时许,其在同华市场十八元烧烤店吃饭时,有一伙持刀的人冲进饭店,徐某离开,被这伙人阻拦、追赶,并在店外将其右臂砍伤。2、证人王某某、李某、艾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6日晚,有一个自称姓左某人与饭店员工发生争执,不久,此人便带了一群人手持刀、棍回到饭店,用语言威胁店内人员,得知有人报警后这伙人才离开。后发现,在饭店用餐的一位客人被打伤。3、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徐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4、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艾某某指认出左某某即4月6日在烧烤店滋事的姓左某人。5、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鸡西市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情况。6、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徐某某因伤治疗的情况。8、由北京市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某伤残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无视社会秩序,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对被告人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百二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五百八十元,鉴定费人民币八百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元。
(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1元,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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