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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李某乙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8月25日8时25分左右,第三人骑自行车上班,途经325国道27KM+200M龙洲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后第三人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005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同时提交了其受伤后治疗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证人李某丙、胡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资料、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NO.x《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身份资料以及原告企业登记资料。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06)佛劳龙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在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材料。2006年1月24日,被告作出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工伤认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06年3月24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2006年5月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能否定李某乙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李某乙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胡某某出具的《证明》、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证明,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清楚,重点审查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第三人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胡某某出具的《证明》、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在2005年8月2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第三人居住场所和原告办公场所之间,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原告如认为不是工伤应提出相反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厂规》是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未确认;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只是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不能否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被告作出的认定,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在上班途中和第三人违反厂规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或处罚的证据,对原告认为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认定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请求,由于是否认定工伤不是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的范围,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认定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作出认定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厂规》和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事发当日未上班,且违反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故不应认定李某乙事发当天是去上班。2。李某乙违反交通规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乙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胡某某、李某丙分别出具的证明,NO.x《事故认定书》,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等,认定李某乙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x《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7日受理李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1月24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事发时李某乙并不是去上班,但上诉人提供的《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厂规》和胡某某的证言均属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而原告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不予采纳。而且《大来皮具有限公司厂规》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对方当事人未确认,而胡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不能否认其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李某乙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经查,NO.x《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来皮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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