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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80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文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4)第63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因被害人刘某某(男,34岁,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向其收取打台球的费用一事不满,遂于2004年4月18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鲍小彬(另案处理),寻至刘某某在(略)经营的台球厅,后又追至相邻的东北村家常菜饭店内,持酒瓶等物殴打刘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白某、郭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某、王某丁、张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芦城派出所、预审大队、文水县公安局下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伤检照片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伤检照片,认为被告人白某、郭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因对被害人刘某某向其收取打台球的费用一事不满,于2004年4月18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鲍小彬(现在逃),到(略)刘某某经营的台球厅,后又追至与台球厅相邻的东北村家常菜饭店内,持酒瓶等物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白某、郭某某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白某、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18日晚,在其经营的台球厅及东北饭店内,被白某等人(其中包括郭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丁某戊证言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4月18日晚,在其经营的饭店内,白某、郭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王某己证言,证实2004年4月18日晚二人在东北村饭店用餐时,台球厅老板晓东(刘某某)跑进来,同时后面有两三个人也跑进来,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4月18日晚,我在狼垡四村一个台球厅打台球时,看见5个人(白某、郭某某等人)进入台球厅,其中有一个人对我们打台球的说:“你们全走吧”。我往外走时,看见他们打台球室老板(刘某某)的事实。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中旬,看台球厅的东北人(刘某某)向白某要欠的台球台子费,白某不给,两个人打起来的事实经过。

6、证人王某丁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18日晚,到刘某某开的台球厅打台球,狼垡四村白某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进到台球厅,白某说:“你们先走吧”,打台球的和看台球的都出去了,我也出了台球厅,我刚出来就看见有人从台球厅跑出来,应该是刘某某,这个出来的人就往北跑,后边的人往北追,我开车上班,到东北饭馆门前,看到白某站在东北饭馆门口正和别人吵架,我到跟前,他们应该打完了,白某上车走后,从东北饭馆出来一个小伙子,跟我说你跟我把他(刘某某)送医院去,我跟着他进了饭馆,看见刘某某头上流着血,后将刘某某送到社区医院的事实经过。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18日晚,我正在饭馆(东北村饭店)门口烤串,看见台球厅老板(刘某某)朝我们的饭馆跑来,进了饭馆,后面后好几个人追了过来也进了饭馆,我听见杯子摔碎的声音,就和我老板(丁某甲)赶紧跑了进去,看见两个人对台球厅老板进行殴打,我和老板赶紧把那几个人推出了饭馆。后七八个人冲进饭馆,我站在门口看见有人用凳子、啤酒瓶将台球厅老板砸倒在地,白某指着我们老板骂的事实经过。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芦城派出所、预审大队、文水县公安局下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白某、郭某某到案的时间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实白某、郭某某、鲍小彬家属在案发后,将赔偿款交到公安机关。

9、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白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人民币八千零四十二元,发还白某、郭某某、鲍小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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