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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公安局定作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詹耀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繁荣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玉田县公安局因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王某某、张蔚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詹耀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合同1),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型号为315和630的美式箱变(yb27型预装式变电站)各1台,价款分别为238,000元和198,000元,合计价款为43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款10万元,货到15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组织生产,并于2001年8月18日将规格型号为630/10、315/10的yb27型预装式变电站各1台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悉收无异,但未能按约支付价款436,000元。因上诉人定制的美式箱变系用于其办公住宅小区工程,而该工程由原审第三人总承包,故2001年12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就436,000元价款的支付达成协议,确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436,00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责给付,给付方式为原审第三人用日产凌志轿车1辆(车号:冀x)和国产桑塔纳轿车1辆(车号:津x)抵顶全部价款。嗣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按约以车抵款,故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所欠价款436,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46。76元(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01年5月23日起算,本金336,000元,从2001年9月3日起算,均算至2002年7月15日,以年利率6。345%计算)。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5月18日另签订过加工定作合同1份(合同2),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加工定作型号规格为800和630的美式箱变各1台,共计价款446,000元;交货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结算方式为汇款或现金;该合同所涉的2台美式箱变被上诉人未交付。

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审第三人是否已按协议约定以车抵款被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未按协议履行,未收到抵款车辆;原审第三人则称已将抵款之车交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用以证明其已交付车辆的证据仅为对桑春坡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及证明人的身份均不符证据要求。原审认为:1、该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桑春坡的主要身份情况均未予明确,故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在形式要件上存有缺陷;2、从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桑春坡所陈述的仅是应李某要求开过一辆轿车,对车辆是否系协议约定的车号为冀x和车号为津x的二辆轿车并未明确,对提车的缘由和车辆去向亦不清楚,且桑春坡又未到庭陈述。故该调查笔录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来看,均不具有证明原审第三人已交付车辆的证明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况且,车辆系有证财产,应有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办理过车辆产权变更手续也未提交其他证明车辆已交付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对原审第三人已将抵款之车交付被上诉人之称,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2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未实际履行,现合同有效期已过,合同已失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则认为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并用证据2(5份收条)证明其付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从证据2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分析审查,首先5份收条中的1份(2001年5月30日)上的李某的签名与其他收条及合同上李某的签名明显差异,故无法认定系李某本人所签;其次,其余4份收条仅载明李某收取现金,但并未明确款项系收取合同1或合同2的价款,而部分收条上载有的“上海昊德电气”字样已经原审第三人自认系原审第三人自行记载,故无法确定李某是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了款项。2、从证据2与两份合同的关系分析,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称收条所载款项系用以支付合同2的预付价款。经审查,合同2与合同1的约定不同,并没有约定预付款项,而合同2约定的交货期为2001年6月18日,而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定作物。在被上诉人未交付定作物且合同2未有预付款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支付合同价款之说与常理不符。此外合同1、合同2均系2001年5月18日签订,上诉人未结清被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已负付款义务的合同1的价款,却称交付尚不负付款义务的合同2的预付价款,这显然不符逻辑;况且庭审中上诉人对5份收条所载款项的支付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综上,原审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称5份收条所载款项系支付合同2价款之说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无法确定基于合同2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间存在预付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抵销合同1的价款。况且,合同1和合同2在合同当事人、合同总金额及其他事项的约定上均不相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虽称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2履行交货义务,但未提出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三、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否系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关于由原审第三人支付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价款的约定中未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三方间债务转移的约定,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债务由原审第三人履行所作的约定,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债务人地位。故上诉人辩称债务已经转移、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之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代上诉人履行债务,因此上诉人的债务并未消灭,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基于加工定作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虽然由于原审第三人未能按协议履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间的协议中并未确定违约责任且对原审第三人履行的期限也未作约定,因此由于原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能确定,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不予确认。但上诉人仍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后至三方协议签订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即偿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76。52元(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01年5月23日起算,本金336,000元从2001年9月3日起算,均算至2001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6.345%计算)。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36,000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76。52元;案件受理费9,440.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14.05元,上诉人负担9,126。6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定作物型号为315和630的美式箱变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以及定作物型号分别为800和630的美式箱变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各一份。签约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1约定的定作物,上诉人则通过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李某支付了合同1约定的价款423,000元,李某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5份以及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一张。之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和李某向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提出将已支付合同1的价款变更为支付合同2的价款,而合同1的价款则由原审第三人另行以两辆轿车予以抵顶全部价款。因此,本案系争定作物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是一个有前提的、连贯的事实过程,原审法院对李某代表被上诉人的身份事实及已收款事实未予认定不当。2、2001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方有关手续同时交清”,未再约定履行期限,属双方债务已即时结清的重要依据。证人桑春波也证实李某已提取协议书约定车辆之事实,李某作为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其提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准,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非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另外,被上诉人曾与李某家属达成过包括本案系争业务在内的帐务处理协议,被上诉人隐瞒了事实真相。因此,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采用以车抵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本案系争两台定作物价款,不应再行承担付款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订立的三方协议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为属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协议,于法相悖。本案被上诉人重复向上诉人主张合同1的价款,并逃避履行合同2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2是作废的合同,由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变更定作物的型号,则定作物的价款亦需作出相应的调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18日,另行签订了合同1,为慎重起见,由双方业务中介人李某在合同1的右下角签字以证明合同事项变更的事实。上诉人从未以现金方式通过李某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合同价款,否则,双方不可能订立以车抵债的协议。协议签订之后,由于协议约定的两辆轿车非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且车辆的牌号系假牌照,故被上诉人未予接受,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上诉人仍需承担结清所欠价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称李某系被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以及本案系争车辆已由李某提取,并由李某家属与被上诉人作了内部帐务处理一节未能提供依据,被上诉人不予确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型号规格为800和630的w17美式箱变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两台设备的总价款为436,000元;交付预付款数额及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付预付款1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等。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规格型号为315和630的美式箱变两台。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另签订型号规格为800和630美式箱变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两台设备的总价款为446,000元;交货期限为2001年6月18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款或现金;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等。

本院另查明,2001年12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了关于原审第三人承建玉田县公安局办公住宅小区的整体承包协议,商定公安局办公住宅小区的建筑与水、暖、电等配套工程归原审第三人承包。后经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协商同意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箱式变压器两台,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了购买两台箱式变压器的合同,合同总价款436,000元人民币。因上诉人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审第三人,变压器款应由原审第三人拨付给被上诉人,但现在原审第三人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付款,经三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同意原审第三人用一辆日产凌志牌轿车(车号:冀x)和一辆国产桑塔纳牌轿车(车号:津x)抵顶全部变压器款。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各方有关手续同时交清。

本院再查明:2003年4月10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合同2约定的800和630两台美式箱变的义务;或者由李某家属返还李某所收取的价款436,000元等。

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按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两台型号分别为315和630美式箱变定作物之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对于定作物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在原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预付10万元,货到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上诉人收取定作物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1年12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两辆轿车抵偿本案系争两台定作物全部价款。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之后,关于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已将协议书约定的两辆轿车交付被上诉人以抵偿定作物价款一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由于该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真伪不明的待证状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已偿清债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协议书中虽约定有“各方有关手续同时交清”的内容,但协议书所涉用于抵债之物的机动车各方实际是否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一节,被上诉人尚需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强。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桑春坡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已由原审法院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争车辆已由被上诉人与李某家属作了内部帐务处理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以车抵偿了全部定作物价款的主张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审第三人以车抵偿债务是否属于债务转移协议的性质。根据协议书内容反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无债务转移的约定,原审第三人仅作出同意为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亦未在协议书中表示原审第三人承担债务后,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原债,故上诉人所负担的债务与原审第三人同意承担的债务并存,符合第三人介入即存债务的法律特征,第三人不为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仍可要求原债务人即上诉人履行债务,上诉人主张三方协议属债务转移的性质,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涉案合同1与合同2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已就合同2另行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合同2约定的定作物义务或者要求返还李某已收取的合同2之款项等。因此,有关所涉合同2的事实审查和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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