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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0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75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绍斌,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诉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被告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圣公司诉称,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以下简称《眼泪》)的作者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已将《眼泪》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眼泪》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复制、发行《眼泪》的录音制品应取得原告的许可。原告制作、发行了歌手东来东往的首张个人专辑,《眼泪》是其中的主打歌,也是东来东往的成名曲,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是知名的网络流行歌曲,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录音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广东音像城公开发行的,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两只蝴蝶》(版号:x-D14-04-424-00/V.J6)音像出版物中使用了原告制作的东来东往演唱的《眼泪》。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眼泪》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对《眼泪》享有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四)项,第四十八条,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两只蝴蝶》(版号:x-DX-X-X-00/V.J6)音像制品;2、连续3天在《广州日报》娱乐版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x元、律师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购买费用10元,合计x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大圣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音乐作品《眼泪》的作者杨斌于2004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大圣公司的涉案歌曲的词曲手抄件、作者杨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杨斌给原告留下的银行账号。

2、原告与杨斌、广东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合作使用合同》。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大圣公司以著作权转让方式获得歌曲《眼泪》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3、歌手戴凌鹏(艺名东来东往)个人专辑出版物,拟证明原告大圣公司制作、发行了该专辑,享有本案所涉歌曲的著作权。

4、原告购买被告产品时从被告处得到的单据。

5、原告购买的被告发行的音像制品。

证据4、5拟证明在被告发行的音像制品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6、律师费发票及其他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共支出合理费用106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工商调查费50元、购买碟片费用10元。

被告美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相似的音像制品,因此不存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美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杨斌与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

2、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歌曲《别说你的眼泪我无所谓》词曲谱。

4、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的作登字:19-2006-B-X号《作品登记证》。

5、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编号:X-X-X《作品自愿登记受理回执》。

6、广东省版权事务所发票。

7、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声明》。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杨斌已将本案所涉歌曲《眼泪》转让给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美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无法证明涉案歌曲《眼泪》的作者是'杨斌'还是'阳冰',而其中的电汇凭证系原告当庭提交,故对其不予质证。原告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原告证据3的演唱者'东来东往'与'杨斌'的关系,不能确认其为同一人。原告证据4不是被告开具、证据5也不是被告销售的。

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同时对被告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均为2006年3月2日补办的,在本案诉讼的举证期间内该证据并不存在,且被告上述证据亦不能作为著作权利证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美美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原告证据3系歌手东来东往的个人专辑,其外包装上记载了出版社、版权号码、发行单位及条形码等标识,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版权信息明确、具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印刷图片表明歌曲《眼泪》的词曲作者为'杨斌'。原告证据1、2、3在内容上、时间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也一并予以采信。被告虽否认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认为被控侵权碟片与其无关,因被控侵权碟片上有被告所使用的商品标识(两个M字母的艺术变形体),而原告证据5上亦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现金收讫章,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内容虚假,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否认被控侵权碟片系其出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据4、5、6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且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则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斌的身份证住址属广东省辖区,根据被告证据2,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在北京,不属广东省辖区,另外,被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由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而非广东省版权局,被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作品登记证》只能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杨斌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未到庭参与本案的法庭调查,故对被告主张的北京飞乐享有涉案歌曲《眼泪》的著作权,本院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斌是歌曲《眼泪》的词曲作者。2004年6月15日,杨斌将其手书的署名为'阳冰'的涉案歌曲的词、曲交付原告,并分别在词曲下方印有杨斌的身份证及杨斌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

2005年1月18日,原告大圣公司(甲方)与广东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及杨斌(丙方)签订《著作权合作使用合同》,就甲、已双方关于歌曲《眼泪》的版权争议一事作了约定:三方对相关事实确认如下:丙方系歌曲《眼泪》的词曲作者,丙方保证对该作品拥有完整的原始著作权;2004年6月15日,丙方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丙方仅保留署名权;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作品的版权;在本合同签订以后,对于任何侵犯本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由甲方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追究侵权责任,乙方、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的维权行动,所得赔偿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

2004年,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CD《东来东往回到我身边》,该CD外包装上载明:出品公司:先之唱片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单位: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x-GX-X-X-0/A.J6发行公司: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装CD碟片两张,其碟芯标注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为x。本案所涉歌曲《眼泪》被收录其中。

2005年5月23日,原告大圣公司从被告美美公司处购买VCD《两只蝴蝶》,该VCD外包装上载明:宁夏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x-DX-X-X-00/A.J6,自编号:VCD-226,销售热线:020-x,在该外包装的四个侧面分别有被告使用的经艺术变形后的'MM'组成的标识,另在涉案歌曲《眼泪》后标有'东来东往'字样。该VCD内装碟片两张,其中一张碟片上记载内容为:宁夏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x-DX-X-X-00/A.J6,自编号:VCD-226-B,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该碟片收录了本案所涉歌曲《眼泪》,并在该歌曲后面写有'东来东往'字样。

经播放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碟片中涉案歌曲《眼泪》的词曲与《东来东往回到我身边》中同名歌曲的词曲及表演者一致,而被告认为词相同,但原告主张权利的载体是CD,被控侵权碟片的载体是VCD,二者声道不同,表演者及音源也不一致。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碟片获得标有被告名称的票据一张,在该票据上,写有公司地址:广东音像城二楼X挡,传真:020-x,联系电话:020-x,并加盖有被告的现金收讫章。被告认可票据及被控侵权碟片上记载电话为其使用。原告购买的碟片单价为10元。

另,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

本院认为,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出版CD《东来东往回到我身边》,所记载的版权信息明确、具体,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CD为合法出版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CD及附属歌词本记载的内容,本案所涉歌曲《眼泪》的作者系杨斌,原告系该CD的出品与发行公司。而在原告大圣公司与广东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杨斌签订的《著作权合作使用合同》中,明确了杨斌于2004年6月15日将涉案歌曲《眼泪》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及广东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此,原告关于其通过著作权转让的形式,成为涉案歌曲《眼泪》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购买了VCD《两只蝴蝶》,并获得被告美美公司单据一份,被告虽否认该单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被控侵权碟片系其发行,但该收据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与被控侵权碟片封面上记载的销售热线号码一致,收据上记载的地址'广东音像城二楼X档'系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被控侵权碟片上亦有被告商品标识,综合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发行被控侵权VCD所产生的利益应由被告享有,故被告否认被控侵权VCD系其发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播放对比,被告虽认为被控侵权VCD《两只蝴蝶》中涉案歌曲《眼泪》与《东来东往回到我身边》CD中同名歌曲的表演者及音源不不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论被控侵权VCD《两只蝴蝶》中涉案歌曲《眼泪》的演唱者是谁,歌曲的载体如何,均不影响原告著作权的主张与行使,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VCD《两只蝴蝶》中涉案歌曲《眼泪》侵犯其著作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美美公司未经原告大圣公司许可,发行含有《眼泪》音乐作品的VCD《两只蝴蝶》,侵害了原告对该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VCD《两只蝴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取得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x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因侵犯人身权利而采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续3天在《广州日报》娱乐版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发行含有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VCD《两只蝴蝶》。

二、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迳付给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黄满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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