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天誉花园二期D栋X室。
负责人:李某乙,该经营部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伟林,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域科技(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威灵顿街X号威基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冠龙公司)和上诉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下称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不需向被上诉人金域公司支付货款。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金域科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金域公司)与冠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的签约地点是广州,金域公司向冠龙公司提供法兰型平衡阀,金额是x元;金域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实行三包,保修一年;交货方式及地点由金域公司货物送到广州冠龙公司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冠龙公司工地后一次付95%,余5%作为质保金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域公司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向金域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2186.75元[以x元×5%计]外的x.25元,剩余的货款2186.75元(质保金)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至今未支付给金域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金域公司向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联系证明》(登记号x)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编号x),两份文件加盖被上诉人金域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后,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在收到上述文件的当天向被上诉人金域公司支付货款2186.75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被上诉人金域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需向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如果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逾期三天支付,则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需向被上诉人金域公司增加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
二、如果深圳市石化化工保税贸易有限公司向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主张本案货款2186.75元导致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承担本案债务,则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有权向被上诉人金域公司追索上述货款2186。75元;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承担;
四、被上诉人金域公司同意在两上诉人冠龙公司和冠龙公司广州经营部支付上述货款之后,本案的债权债务业已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代理审判员张明艳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玉宝
书记员郭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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