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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桥自来水厂与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桥自来水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山,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民,被上诉人上海江桥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配合上海市X路拓宽工程所需的居民动迁,购买了嘉定区丰庄小区X街坊901,020平方米的多层公房作为动迁房之用,为确保动迁居民的顺利入住,其遂于1997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临时供水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购买的丰庄小区X街坊供水,并尽量做到满足居民用水要求;被上诉人定期抄取上诉人总表和总表内非居民用水表,并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收取水费,总表内的居民用水表由上诉人抄表结算。该协议并对水费价格、排水费等作了约定。签约后,被上诉人即按协议供水,并向上诉人托收水费,至2000年12月前,被上诉人均能如期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水费。之后,上诉人开始拒付水费,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1997年3月,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开始筹建成立上海沪江自来水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以被上诉人为基础而组建,江桥镇五家水厂的自来水运行管理均由该公司统一负责。被上诉人并于2001年9月起开始以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开具水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供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已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主张的水费,虽不是上诉人用水所产生,但上诉人系作为合同一方与被上诉人签约,并承诺丰庄小区X街坊的居民用水表,由其负责抄表结算,此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系其与其它部门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水费义务。现上诉人自2000年12月起拖欠水费,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以每日万分之五向上诉人主张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协议中并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在被上诉人开具的水费发票中对此亦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以此计算显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至于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沪江自来水公司是以被上诉人为基础而设立,该公司系嘉定江桥镇五家水厂的自来水运行管理单位,被上诉人作为实际供水单位在本案中主张水费权利并无不妥,且上海沪江自来水公司及上诉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江桥自来水厂水费人民币1,324,637.69元;二、上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江桥自来水厂利息损失人民币110,226.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5.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61。08元,上诉人负担17,184。3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供水协议仅系为了丰庄小区X街坊居民入住的临时性措施,并非长期供水合同。现被上诉人与丰庄小区X街坊已确立了供水关系,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丰庄小区X街坊居民结算,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临时供水协议是为了解决上诉人所购丰庄小区X街坊的居民临时供水问题,上诉人作为小区居民的安置单位,如与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协调解决向居民长期供水问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供水协议即可结束。现上诉人与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未协调解决向小区居民长期供水问题,被上诉人仍根据临时供水协议的约定供水,上诉人理应按约承担付款之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供水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供水后,上诉人拖欠水费不付,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之责。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实际已与丰庄小区X街坊居民之间形成供水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时供水协议已终止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双方已终止临时供水协议的依据。另,上诉人作为丰庄小区X街坊居民的安置单位,未最终落实向小区居民长期供水问题前,被上诉人按临时供水协议的约定履行供水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水费。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4。32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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