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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5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31岁,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以上均自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老乡'到本市黄某大道荔湾湖公园附近,当被害人陈某某途经该处时,即由'老乡'上前对被害人扼颈,并强行抢走被害人挎着的挂包一个,内有现金10元及TCL牌Q5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435元)。得手后,刘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其同伙,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缴获的赃物挂包、手机及现金、作案运输工具摩托车,证实是被告人刘某抢劫的财物及逃跑时所使用的运输工具;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一名男案犯用手扼其颈并抢去财物后上了一辆接应的摩托车逃跑;被害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照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是开摩托车接应的案犯;证人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与其同伙一起,由同伙以扼颈的暴力方式抢被害人挂包,刘某驾驶摩托车接应的作案经过;两证人辨认被告人刘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是开摩托车接应的案犯;证人黄某某、游某某证言,证实抓获驾驶摩托车接应的抢劫案犯的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提电话等物品的价值。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他人结伙并以暴力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刘某在结伙抢劫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对其量刑并无过重之处,上诉人刘某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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