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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1972年在新县X镇人民政府(原沙窝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一女孩,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吵架,被告经常无端殴打我,实施家庭暴力,不许我回家,我只好外出打工,养活自已。由于身体有病,无法再外出打工,只好住在儿女家中。从2003年外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6月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并撒赖,我只好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再次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男一女,家庭和睦,现两个孩子均在外地工作。婚后我们从未争吵打架,我非常心痛她,家庭重活从不让她干。她外出务工我还寄钱给她。2008年她打电话说生病没钱治疗,我立即给在无锡工作的儿子打电话,儿子将她接到无锡治疗,病好后她又外出了,我却在家盼她能回家与我团聚,我不管她这几年在外做了什么,我不怪她,只盼她早日回家。她撤诉是经我反复做工作和法院调解。不管她怎么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认为,原、被告家庭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很好,结婚时间长,孩子已成家,不宜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2年在新县X镇人民政府(原沙窝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波,于1978年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琼,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另过且均在外地工作。自2003年起原告便外出务工,2008年因生病到无锡市其儿子家中治病,治愈后仍外出未归。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0年4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新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三十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家庭生活较为美满。原告提出的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许原告回家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外出几年未归,但被告始终盼其回家团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李伦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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