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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张某、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本市南沙区X路大元段精美厂对面力加酒吧门口消费时因故与被害人梁根明等人发生争执而互相推搡、打斗,尔后被告人张某纠合被告人范某某、黎某某等人,持空啤酒瓶等作案工具在该酒吧门前围殴被害人梁根明,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梁根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7日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黎某某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解称,其在案发时喝了酒,记不清是否殴打过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没有故意纠合同案人,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田永智(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沙区X路X路边的'自由D'酒吧(门口挂有'力加'啤酒标识)门口消费时因故与被害人梁根明等人发生争执而互相推搡、打斗,被告人张某、同案人田永智分头逃跑。之后,被告人张某在附近士多店里的公用电话里找到被告人范某某并让范某某过去帮忙,范某某便在电话亭的冰柜旁拿了几个空啤酒瓶,被告人黎某某在旁得知情况后也跟随范某某、张某一起前往'自由D'酒吧,在酒吧附近遇到同案人田永智。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在该酒吧找到了被害人梁根明,在酒吧门前用啤酒瓶、拳脚对梁根明进行殴打,致梁根明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根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根明系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X路大元段精美厂对面力加酒吧门口。该酒吧西面是添福湘味馆,湘味馆与酒吧门口是一块露天水泥地。湘味馆门口水泥地靠力加酒吧门口一侧,距添福湘味馆大门X至6.8米处地面有十二滴滴状血迹,呈圆型。从力加酒吧大门由北向南地面依次有一支棕色'珠江'牌啤酒瓶,一堆透明玻璃瓶碎片,一堆青色玻璃瓶碎片。其中透明玻璃瓶碎片中有一块'金威'牌'纯生'标志的标签,青色玻璃瓶碎片有一块'珠江'牌'纯生'标志的标签,青色玻璃瓶碎片东侧3米地面处有一滴滴状血迹,呈圆型。力加酒吧门口东南侧靠番中公路边的电线杆与'急修马达'字样标志灯箱之间地面有一支青色'珠江'牌'纯生'标志啤酒瓶。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范某某、张某、黎某某辨认,指认是作案现场无误。

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法)字[2006]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梁根明右枕部有一3.5×0。6cm大小的头皮创裂,创缘不整,可见组织间桥、创缘周某有分界不清的头皮下出血(挫伤带);头顶部、唇部、腹部及四肢有多处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等软组织损伤,右顶叶有脑挫伤,左、右大脑半球顶部及右颞叶有蛛网膜下腔出血。梁根明系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3、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范某某的右手被钝物作用造成右手第四、五掌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黎某某的左颞顶部头皮有一陈旧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证人胡某戊('自由D'酒吧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日晚9时许,两个外省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其酒吧,之后与坐在一张桌子上的四名男子中的一人发生争吵,梁根明当时也场观看。后来两帮人互相拉扯到酒吧门前的一块空地,两名外省男子中的一人往大元市场方向跑了,另一人被梁根明推倒在地,爬起来之后往横沥镇方向跑了。3分钟后,往大元市场方向跑走的那名男子与10多名男子来到酒吧,其中范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手持啤酒瓶,范某某把啤酒瓶竖在桌子上,问是谁打了他的老乡。这时,其身后有玻璃瓶打烂的声音,范某某、另一名持啤酒瓶的男子及他们一起来的一帮人冲向其身后位置,不久,郭淑枝大喊'黑仔'(梁根明)被打伤了,其回头看见梁根明坐在酒吧门前地上,头垂下来。郭淑枝和'阿秋'把梁根明扶上摩托车,郭永胜送梁根明去医院。不一会儿,又有三、四人搂打起来,当中一个是'阿佳',他们打至酒吧门前空地位置就各自散开跑了,'阿佳'是两名外省男青年与其邻桌的四人发生推撞后才来到酒吧喝酒的。

证人胡某戊经辨认照片,指证范某某是与其吵架,继而冲到其身后参与打斗的人。

6、证人郭淑枝(酒吧服务员)的证言:案发当时,两名外地男子与酒吧门口的客人发生口角,一名外地人往大元市场方向走了,另一名往反方向走了。约10分钟后,门口来了五、六个人,有的手上拿着啤酒瓶,其中一人反复大声问是谁打了他的朋友。其当时正将门外烧烤档的东西搬入酒吧,之后听到酒吧外面很嘈,其往外看,看见梁根明倒在地上,其马上与梁根明的朋友'阿秋'把梁根明扶上一辆摩托车,把梁根明送去医院。

7、证人吴秋凤(即'阿秋',梁根明的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梁根明在'自由D'酒吧喝酒时,酒吧老板'阿元'把梁根明叫了出去。5分钟后,梁根明回来,说周某某在外面被'捞仔'欺负,他帮周某某出气,打了两个'捞仔'。又过了10分钟,被打的'捞仔'带了四、五个人拿着啤酒瓶过来,其中一个还拿着菜刀晃来晃去,梁根明见状去了周某某那边。之后,其看到两个本地人抢那'捞仔'的菜刀,还听到打烂啤酒瓶的声音,其走出酒吧,看到梁根明坐在地上,双手抱头,头部流血,其马上将梁根明送去医院。

8、证人周某某(胡某戊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在'自由D'酒吧喝酒时遇到杨某甲及其带来的三个施工员。不久,两名外地男子与杨某甲等人发生了争吵,'黑仔'(即梁根明)从酒吧里冲了出来,将其中一名外地男子推倒在地上,该男子被打后往精美厂路口方向跑走了,另一名男子见状准备骑一辆女装车逃走,'黑仔'又冲上去将对方连人带车一起推倒在地,那名男子丢下车往大元市场方向跑了。约10分钟后,很多人往酒吧跑过来,有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其马上跑到一边打110报警,当其回到酒吧,看到'黑仔'坐在酒吧门口,好像晕了,之后'黑仔'被人用摩托车送走了,而打架的地方还有几名四川人在那里,其中一人的手受了伤,该人打架时手里拿一个啤酒瓶。

证人周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证范某某是参与殴打梁根明的人之一,范某某当时手持一个空啤酒瓶;张某参与了殴打梁根明。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与施工员麦某乙、麦某海(麦某丙)及一名不知名字的吊机员在'自由D'酒吧门口摆了一张桌子喝啤酒,期间还遇到了周某某。有两名男青年走过来,其中一人说大家一起喝酒,麦某海用粤语说没问题,对方认为是欺负他们不懂白话,便用啤酒瓶砸向施工员,其在劝架时头部被打了一下,这时,酒吧里出来一名本地员工(即梁根明),将这两名操四川口音的男子往公路方向推。过了7、8分钟,几个男青年往酒吧跑来,其中一人大声叫是谁欺负他的老乡,有一人威胁旁边湘菜馆看热闹的客人'再看就打死你们'。之后,其看到那名酒吧员工(梁根明)的头部被一个酒瓶打了一下,当时有几名男青年围着那名酒吧员工,其中一个是染了黄色头发的(黎某某染黄头发)。

证人杨某甲经辨认照片,指证范某某与酒吧老板吵架,恐吓旁边湘菜馆看热闹的客人;张某与其产生纠纷,之后纠合一伙人在前来打架;黎某某在'黑仔'被打伤头部时站在'黑仔'旁边。

10、证人麦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杨某甲、麦某海(麦某丙)、胡某丁、周某某在酒吧门口摆了一张桌子喝酒。期间,一名讲普通话的男青年走过来,用手搭住麦某海的肩,被麦某海甩开,那人拿了一张凳子好像要打架,被酒吧老板推开,之后有几个人去追打那个人。10多分钟后,四、五个人回来了,好象带了工具,其见状直走到酒吧里面,胡某丁、麦某海走到一边的空地,那些人与酒吧老板说话,并互相推对方,之后其与麦某海、胡某丁一起走了。

11、证人麦某丙的证言证实:有两帮人在'自由D'酒吧门口打架,其中有人持玻璃瓶,其看到有人打架就与麦某乙、胡某丁离开酒吧。

12、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在喝酒过程中,两名男子过来问麦某海有什么事,可能是误解我们要找他们,门外2-3名男子过来问那两名男子是否想闹事,5个人推撞,两个人那方被推倒在地被踢了几脚,之后就跑了,2-3分钟后,那两人带来5个手持啤酒瓶的男子,双方搭起来,其见状去了旁边的湘菜馆。酒吧里的5个人有人拿着菜刀从酒吧冲出来想砍对方,其没有看到谁被砍到。

13、证人陈新平(酒吧旁边客家菜馆的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一名男子从其菜馆门口跑过,有四名男子围着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摩托车推倒在地,该男子往大元市场方向跑了。10多分钟后,'自由D'酒吧门前有很多人,一个平头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右手拿着菜刀在挥舞。几个四川仔围着摩托车,四川仔中有人手受伤、有人头受伤,手受伤的四川仔拦住摩托车不让走,有一个妇女拉着手受伤的四川仔,双方没有打。酒吧老板的朋友身体发软,头垂下,后被人用摩托车送走了。

14、证人肖国华(酒吧旁边湘菜馆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四、五个人在'自由D'酒吧左侧的烧烤档处拉拉扯扯,并且不知叫嚷着什么,听口音好像是四川口音。其当时在给客人结帐,结完帐后那帮人已经打完架了,'自由D'酒吧门口地面上有很多啤酒瓶碎片。

15、证人张明武('肥仔'川菜馆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范某某的生日,范某其经营的川菜馆请吃饭。后来听说范某人跟一名本地的男青年打架,参与打架的人都受伤了。

16、证人赵景芳(范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张某跑入电话亭找范某某出去,其没有拉住范某某。后来其跟着到了酒吧,看见范某某的手受伤了。

17、证人范某林(范某某的弟弟)的证言:其听说范某某打架之后赶到酒吧,警察在现场,范某某的手受了伤,老乡黎某某的头部受伤。

18、证人杨某(电话亭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范某某在'肥仔'川菜馆请客吃饭,在其经营的电话亭购买了8箱'海珠'牌啤酒。晚上9时许,范某某过来结账,张某进来对范某那边打架了赶快过去,范某某给了钱就跟张走了。

19、缴获的啤酒瓶经被告人黎某某辨认,指认其与同案人作案时持棕色的'珠江'牌啤酒瓶。

20、被告人范某某、张某、黎某某对作案前拿去空啤酒瓶的地点辨认无误。

21、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日其生日,其在番中公路横沥段大元市X路口的'肥仔'川菜馆请吃饭庆祝。晚上8时许,张某、田永智邀其去'自由D'酒吧玩,其喝了太多酒,就叫他们自己去。20点15分,其在结帐时,张某跑说他们在'自由D'酒吧被人打了,叫其去帮忙,其结账后在地上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其中一个交给张某。其和张某跑去'自由D'酒吧,途中遇到黎某某,黎某某问去哪里,其说因为被人打了,要去'自由D'酒吧,黎某某也跟着他们一起跑。去到酒吧门口,张某和黎某某在门外附近找田永智,其进入酒吧问老板'阿元'是谁打了其的朋友,这时,张某、黎某某、田永智从番中公路走过来,田永智指着一名其身边的一名男子说'就是这个吊毛',该男青年马上拿起一个玻璃杯面向田永智,张某、田永智、黎某某见状立即冲上去用手拉扯、推打该男青年,其用带来的啤酒瓶打了那男青年头上,那男青年没有什么反应,继续跟田永智、抓获、黎某某互相推打,其就继续责问'阿元'那青年是不是他的朋友,'阿元'没作声,其很生气,用啤酒瓶用力敲打桌子,酒瓶碎了。这时,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从'自由D'酒吧旁边的湘菜馆冲过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其见状马上往外跑,跑到大元村里口时遇到弟弟范某林,其叫他打电话报警,期间,那个用菜刀追砍他们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从身边经过,手里还握着菜刀。

2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田永智在'自由D'酒吧喝酒,田永智走到门口一桌跟那衣着人说喝一杯,但那些人没有喝,田永智说'什么意思',那桌上有一个人用四川话说'都是老乡,不要搞事',田永智说那人是老乡还帮着外人,说完就把酒杯砸在桌上,那张桌子的五个人全部站起来,田永智从桌上拿起一个酒瓶挥动,酒瓶打到那个说四川话的人的头,其在一边说不要闹事,对方几个人要打他们,田永智往平安酒楼方向跑了,其跑到酒吧门口准备开走其骑过来的女装摩托车,那些人向其冲过来,其丢下车就往大元市场方向跑了。跑到先锋厂对面的电话亭找到范某某,范某某正在买单,其说田永智被人打了,叫他赶快过去看一下,范某某在电话亭冰柜旁边的地下拿了两个空啤酒瓶,递了一个给其,黎某某也拿了一个啤酒瓶。去到川菜馆前面一点的木材厂碰到田永智,其让田永智去拿点东西,之后其与范某某、黎某某走向'自由D'酒吧,快到酒吧时,田永智拿着一把菜刀追上他们。去到酒吧后,范某某质问老板'阿元'是谁打他的老乡,并用啤酒瓶敲击桌面,老板说不知道,其指着一个站在范某某旁边穿白色圆领长袖衣服的男子说'就是这个吊毛',说完用脚踢那个人,踢中那人的脚,那人退了一步,田永智、黎某某扑上去打,那人抢田永智手上的菜刀,拉扯之中其用酒瓶打了那人的腰部。忽然间,田永智的菜刀被那人抢了过去,那人举刀砍了黎某某头部一刀,范某某上前和那人扭打在一起,黎某某用啤酒瓶朝那人头上打了一下,那人就蹲在地上抱住头,其与范某某等人就散开了。不久派出所的人来到,其和范某某一起去了医院。

2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2005年12月2日晚,其与三十多个老乡在大元开发区'肥仔川菜馆'吃饭庆祝范某某的生日。饭后其和范某某在黄记士多店结啤酒帐时,张某跑回来说田永智在'自由D'酒吧那边被人打了,叫其与范某某赶快过去看看,其与范某某、张某三人各持一个空啤酒瓶往'自由D'酒吧跑过去,临近酒吧又碰到田永智,四人就走过去'自由D'酒吧。去到酒吧后,范某某质问老板阿元为什么有人打了他老乡,其因为喝多了坐在酒吧门口的凳子上,田永智指认一个男青年就是刚才打他的人,于是他们就吵起来,迷糊中其手持酒瓶站起来想过去打人,但不知怎的被人砍了一下头上,其蹲在地上,老乡赵永平、熊勇将其送到横沥医院包扎。其不是被与其打架的人砍的,因为与其打架的人被打中蹲了下去之后其才被人砍中头部的。田永智当时拿了一把刀过去,但被人抢走了。

对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不清楚自己有否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的辩解,经查,证人胡某戊、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范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梁根明,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此也供认不讳,曾五次供认自己持啤酒瓶殴打了被害人头部,上述证据吻合、一致,可以认定范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事实,故范某某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没有纠合同案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在电话亭找到范某某,纠合范某某前往报复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戊、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己证言、被告人范某某、黎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张某在酒吧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同样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张某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黎某某提出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均指证黎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故黎某某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张某、黎某某的辩解,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威

书记员王泽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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