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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与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街X路二号之一。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许某,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湾支行)为与被告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陶集团公司)、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陶瓷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1日依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申请作出了(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陶集团公司、钻石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农行石湾支行与被告佛陶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佛)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石湾支行向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7月16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696%,按月结息,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农行石湾支行与被告钻石陶瓷公司签订编号(佛)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钻石陶瓷公司对被告佛陶集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石湾支行向被告佛陶集团公司一次性划款125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佛陶集团公司、钻石陶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石湾支行即向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6年7月20日,被告佛陶集团公司、钻石陶瓷公司尚欠原告农行石湾支行本金1250万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7月20日,实际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合计x元。

为维护原告农行石湾支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佛陶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行石湾支行贷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7月20日,实际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x元;2、判决被告钻石陶瓷公司对被告佛陶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佛陶集团公司承担,被告钻石陶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农行石湾支行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佛)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农行石湾支行与被告佛陶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250万元和原告农行石湾支行与2005年8月8日向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发放1250万元贷款的事实。

2、(佛)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钻石陶瓷公司对被告佛陶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佛陶集团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农行石湾支行请求被告佛陶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4、利息清单,证明两被告截至2006年7月20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已欠息x元的事实。

5、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借款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佛陶集团公司、钻石陶瓷公司没有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原告农行石湾支行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某证,可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业务。2005年8月8日,原告农行石湾支行与被告佛陶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佛)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石湾支行向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7月16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696%,按月结息,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农行石湾支行与被告钻石陶瓷公司签订编号(佛)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钻石陶瓷公司对被告佛陶集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石湾支行向被告佛陶集团公司一次性划款12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佛陶集团公司、钻石陶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7月17日,原告农行石湾支行向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上述欠款本金进行了催收,被告佛陶集团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对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收确认。

另查明:农行石湾支行在诉讼中称本案200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农行石湾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某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佛陶集团公司、钻石陶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佛)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及(佛)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尚欠农行石湾支行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应向农行石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农行石湾支行在诉讼中称本案200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佛陶集团公司已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利息应从200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对本案债务,被告钻石陶瓷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x元,从200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12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共x元,由被告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佛山钻石陶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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