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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呂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後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

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

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明知愷他命(K

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營利之意圖,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號「獅子王舞廳」內,手持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瓶(實稱毛重一點八五八公克,含塑膠瓶),以高於購入價

格之每瓶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向羅棋平兜售,於雙方討價還價

之際,適為當時正在「獅子王舞廳」內執行便衣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員羅清楨查覺有異而趨前盤查,上訴人見狀隨即將手上持有

之愷他命一瓶丟棄於樓梯角落,但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愷

他命一瓶,致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情,如屬無訛。上訴人既係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向羅棋平兜售販賣未遂被查獲,則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之行為能否僅論販賣未遂之罪,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

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價格向何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並未據原判

決審認及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因關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愷他命原因之

判斷,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難謂適法。上開違誤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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