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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佰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佰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舒民,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佰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舒民,统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01年1月16日,统领公司签发支票二张给佰威公司,共计金额人民币21万元,该二张支票钱款均已入佰威公司帐户。2、2000年8月18日,佰威公司与案外人肖(萧)文荣、林志钦签订《佰威服务式ktv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经营佰威服务式ktv。2001年1月18日,佰威公司与肖(萧)文荣签订《佰威服务式ktv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对上述三方合作协议进行部分修改。该补充协议上将统领公司列为见证方,但统领公司未加盖公章。3、2001年2月6日,统领公司以“欧洲之星佰威ktv”名义与案外人上海铭欣机电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铭欣经营部)签订《霓虹灯工程合同》,统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于签约当日支付铭欣经营部定金人民币1。05万元。

2002年11月5日,案外人肖(萧)文荣至原审法院陈述案件有关情况,并表示愿意就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情况到庭作证并提供相关证据。但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肖(萧)文荣既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佰威公司虽收到统领公司的支票款人民币21万元,但不能证明其收到该款项的合法根据。从本案所涉的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看,不能证明统领公司委托肖(萧)文荣与佰威公司签订合同,从《霓虹灯工程合同》看,也不能推定出佰威公司与统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同时,佰威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所收取的上述款项是在履行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因此,佰威公司获得上述支票款而致统领公司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佰威公司应当返还统领公司其所得利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佰威公司返还统领公司钱款人民币2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佰威公司负担。

判决后,佰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统领公司签发支票给佰威公司的原因,也未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佰威公司与统领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这一事实有统领公司与案外人铭欣经营部签订的《霓虹灯工程合同》以及统领公司向“欧洲之星佰威ktv”投入了人力,并调拨了物资等证据可予证明。统领公司与案外人肖(萧)文荣共同负责该“ktv”的经营活动。统领公司签发的支票款系其对“欧洲之星佰威ktv”的投资款,该些款项也确实用于该“ktv”的装潢支出。佰威公司收取支票款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系佰威公司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肖(萧)文荣与统领公司是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其与统领公司之间还有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合作经营协议也是由肖(萧)文荣签订的,肖(萧)文荣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据此,佰威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统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统领公司答辩称,佰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欧洲之星佰威ktv”经营权交给统领公司。事实上该“ktv”是由佰威公司自行管理,由佰威公司向该“ktv”派出财务人员、招聘员工,并提供“ktv”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已查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佰威公司和肖(萧)文荣,与统领公司无关。佰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统领公司支票款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应将所得利益返还统领公司。肖(萧)文荣与统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佰威公司是否基于其与统领公司及案外人肖(萧)文荣合作经营“欧洲之星佰威ktv”关系而取得了统领公司签发的21万元支票款。佰威公司诉称其与统领公司及肖(萧)文荣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对此节事实,佰威公司应负举证的义务。佰威公司虽然提供了统领公司以“欧洲之星佰威ktv”名义与案外人铭欣经营部签订的《霓虹灯工程合同》及统领公司向上述“ktv”调拨娱乐设备及派员至该“ktv”工作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锁链,也不能当然得出本案佰威公司与统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的唯一结论。同时,本院注意到佰威公司对其与统领公司及肖(萧)文荣之间合作经营上述“ktv”的主要合作内容,在各方的投资额、利润分配比例、合作期限及管理模式等方面均未陈述清楚。相反,统领公司提供的佰威公司与肖(萧)文荣之间签订的《佰威服务式ktv合作经营协议》及《佰威服务式ktv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均明确将佰威公司和肖(萧)文荣列为合作方,而统领公司只是作为见证方参加了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这些协议能直接证实统领公司并非协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这些协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佰威公司所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而且,佰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肖(萧)文荣是统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签订上述协议是受统领公司的委托,其同时代表统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因此,佰威公司对其与统领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佰威公司对其收取统领公司21万元支票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实收取钱款是基于与统领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故本院认定佰威公司收取上述钱款没有合法根据,其应将该款返还统领公司。佰威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肖(萧)文荣这一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因佰威公司未举证证明肖(萧)文荣与本案事实及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关联,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上诉人上海佰威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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