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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业成家具厂与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罗沙工业区。

执行人:梁华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下称业成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8OOA)”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3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显示:椅子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支撑架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发散,椅背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收窄形成弧形,椅背整体呈盾型;中部即椅座也呈盾型;下部由两个平行的椅脚构成,椅脚与支撑架相联,椅脚前部为直线,后部呈弧形。该外观设计设计要部主要包括三部分:椅脚后部呈弧形,椅背呈盾型,椅座也呈盾型。

2004年11月24日,张某某现场证人庄丽凤在佛山市顺德区顺联集团首层3座18仓前招牌名称为“豪业家俬”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803#的椅子2张,当场取得《顺德市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豪业家俬)订货合同单(NO.x)》1张、名片1张、产品介绍册1份,上述购物及提货的全过程由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共6张)封存。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该商铺的销售人员经庄丽凤询问后称型号为803#的椅子由其生产,一个月国内外可以卖出几千张。

2004年12月30日,张某某现场证人雷国锋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北上工业区一厂房内(该厂房外可见“业成”招牌),与厂内一位提供名片自称是傅永新厂长的人员进行了谈话。该人称该厂的档口在乐从国际家私城顺联三座18仓,老板是梁华声。期间该人经雷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该执照上写明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执行人梁华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北上工业区,注册号为x。雷国锋的上述谈话过程由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

另查明:张某某主张为制止侵权所付调查费包括购买侵权产品24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元、企业机读资料60元及律师费5000元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申请的“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业成厂生产的803#椅子与张某某专利相比,803#椅子也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支撑架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发散,椅背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收窄形成弧形,椅背整体呈盾型;中部即椅座也呈盾型;下部同样由两个平行的椅脚构成,椅脚与支撑架相联,椅脚前部为直线,后部呈弧形。业成厂产品设计要部与张某某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椅脚后部呈弧形,椅背呈盾型,椅座也呈盾型。因此,应认定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803#椅子落入张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业成厂也无异议。业成厂未经张某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张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的803#椅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构成对张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成厂辩称张某某起诉状中列明的业成厂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而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张某某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张某某关于起诉状中所列明的业成厂系打字时笔误的陈述合乎情理,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业成厂再称,张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业成厂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张某某提供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业成厂不仅有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而且有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而业成厂无任何反证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内容,故法院对业成厂此辩解同样不予采信。据此,张某某要求业成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额,因张某某没有提供业成厂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法院根据业成厂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张某某因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张某某“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张某某“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的803#椅子;二、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O元,由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负担。

业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业成厂未生产、销售与张某某相似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的产品。原审法院依据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业成厂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该两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来看:1、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是在“佛山市顺德区顺联集团的家具城”的首层3座18仓商铺购买的,该商铺是否是业成厂经营的,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公证书中显示的《订货合同单》(没有加盖业成厂的公章)、名片、产品介绍等证据,业成厂均没有认可;3、公证书中显示的该商铺销售人员称“型号为803#的椅子由其生产”。这个“其”到底是谁是业成厂还是18仓商铺的经营者;4、公证书中显示的侵权产品照片(包括外包装箱),原审开庭时,张某某出示实物,但均没有看到有任何字体显示与业成厂有任何关联。5、公证书中显示的“现场证人雷国锋和自称是傅永新厂长”的谈话公证。这个现场证人雷国锋,在很多专利案件中都是证人,并非普通的一般证人,其作为本案张某某的证人,为了达到张某某想要的目的,与自称是傅永新厂长进行串通和诱导式的谈话,业成厂完全不认可。(二)原审判决业成厂承担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和3010元的案件受理费同样是错误的。l、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因本专利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实业成厂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判决业成厂赔偿x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2、张某某主张的诉讼标的是4。5万元,原审法院未采纳,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而原审判决业成厂全部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支持业成厂原审的答辩意见,并由张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另查,张某某于2005年4月1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业成厂,请求判决业成厂停止侵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张某某申请的“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查,对于原审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近似的事实,业成厂上诉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业成厂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的两份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中张某某向原审法院出示了两份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业成厂未经专利权人张某某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上述两份《公证书》分别对张某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调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判定业成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业成厂上诉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属实,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业成厂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赔偿x元并无不妥,对此,业成厂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业成厂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不当的问题,因原审法院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业成厂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业成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邓燕辉

审判员王恒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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