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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京鼎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念恩,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海泰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奇普公司)、张某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3月2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奇普公司的SG系列高清晰数字码流发生仪及其生产、制作和销售记录予以证据保全。同年10月18日,2003年1月28日本院2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上述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奇普公司签订“关于机器可阅读的计算机代码的守密协议”,其中规定由原告向被告奇普公司提供机器可阅读的计算机代码(程序/软件),并明确奇普公司只能将由原告提供的保密信息和/或保密资料用于原告书面指定的用途中,即制造仅供新一代高密度数字光盘系统(AVD或EVD)的样机使用的节目盘片。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奇普公司交付了所提及之软件,并由被告奇普公司应用于EVD功能样机的开发。2001年8月,原告的“EVD数字视盘节目制作系统”V0。9和“VCD/DVD/EVD播放器”V0。9软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该等软件即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奇普公司之部分。2001年7月,原告和被告又订立“合作开发、推广x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协议书”、“产品销售协议书”和“x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明确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奇普公司“x系列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相关事宜。签约后,被告奇普公司未按约与原告进行产品的共同开发。原告在使用被告奇普公司提供的一台x高清数字光盘码流发生仪向客户推介时,发现该样机可以读取原告向奇普公司提供的用于EVD样机和将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x系列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数据和数字信号,并体现原告的权益特征。此外,根据《科技日报》的报道,被告张某某等人研制成功的“高密度数字光盘高清晰度电视码流播放仪”通过技术鉴定,而张某某本人亦为原告与被告奇普公司就EVD项目的参加人员,且前述有关报道中所引用的部分技术参数与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鉴定验收的原告的技术成果完全一致。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均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不法侵害,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奇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原告人民币896万元;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奇普公司停止侵害原告“EVD数字视盘节目制作系统”V0。9中的光盘刻录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奇普公司辩称:奇普公司在原告交付诉称的软件之前,已经拥有自己的光盘刻录软件,奇普公司使用自己的刻录软件制作x高清数字光盘码流发生仪的演示光盘。而且原告交付的软件是不能用来刻制母盘的。因此,奇普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有关软件的侵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指出《科技日报》在介绍“高密度数字光盘高清晰度电视码流播放仪”时所引用的技术参数侵害了原告哪一项技术成果,故原告起诉张某某构成侵权既无科学依据,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名称为“EVD数字视盘节目制作系统V0。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本案系争软件的著作权;

2、“合作开发、推广x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协议书”、“产品销售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奇普公司合作开发,原告向奇普公司订购x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的事实;

3、“关于机器可阅读的计算机代码(程序/软件)的守密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奇普公司提供了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和奇普公司应承担的保密义务;

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以证明原告拥有“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EVD)”的技术成果和其中的光盘刻录软件的作用;

5、“x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奇普公司x系列产品;

6、被告奇普公司将一台x型高密度光盘HDTV码流播放仪出借给原告的借据和原告将一台x型高清数字光盘码流发生仪交还被告奇普公司的收件清单,以证明原告曾经借用过被告奇普公司的产品;

7、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x型高清数字光盘码流发生仪的演示盘可以读取显示原告版权标记的数据;

8、《科技日报》的报道和AVD系统合作备忘录,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侵权事实;

9、案件受理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奇普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香港发明展览会获奖证书、数字高清晰度电视视频解码芯片证书、高密度数字光盘高清晰度电视码流播放仪证书、《解放日报》等新闻媒体的报道,以证明奇普公司与原告合作前就有自行研究开发成功的x码流发生仪等技术成果;

2、高清晰度节目制作编码设备照片、SG系列光驱控制及盘片播放软件执行码、码流仪控制版照片,以证明奇普公司实现SG系列码流仪技术成果的软硬件系统及专用设备;

3、被告奇普公司与厦门华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码流仪购销协议书、采购合同等,以证明奇普公司在收到原告刻录软件前已开始批量生产x播放仪;

4、合作备忘录、建立阜国-奇普技术联盟关系意向书、关于购买无形资产的意向书,以证明原告与奇普公司从2001年1月起就有合作关系;

5、奇普公司的光盘刻录软件源代码、执行码和水印数据文件,用于制作母盘的原盘三种,以证明奇普公司早就有自己的刻录软件;

6、原告交给奇普公司的光盘刻录软件;

7、光盘加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奇普公司刻制的光盘数量;

8、守密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4日收到奇普公司提供的样机。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奇普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内容是证人殷惠清的陈述和其于2001年6月2日至同月5日来往于上海和厦门的机票,以证明奇普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刻录软件前已有自己的刻录软件;

2、技术白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刻录软件不能制作光盘的母盘。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关于研究高清晰电视功能样机系统研究开发工程总体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工程合同》、《数字电视原理与应用》等证据,以证明张某某是高清晰度电视功能样机系统总体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负责人等事实。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奇普公司向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中心销售x型高密度光盘HDTV码流播放仪的销售合同、发票、实物予以证据保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费用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软件登记证书不能证明该软件包含了系争软件,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系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对被告奇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从证据2的照片中看不出光盘驱动的效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奇普公司拥有的能够体现原告版权特征的节目光盘是利用奇普公司自己的光盘刻录软件加上水印数据文件刻制完成的。对于被告奇普公司补充提供的公证书,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殷惠清的陈述并不能表明其当时已看到被告奇普公司的播放盘,也不能证明光盘是被告奇普公司刻录的;因奇普公司未提供英文技术白皮书的中文翻译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奇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对于本院在诉讼期间保全的有关证据,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希望本院予以考虑。两被告为此提供有关的工商查询资料,以证明作为原告股东之一的上海广电影碟机有限公司系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对此未予否认,但表示这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

庭审中,被告奇普公司提供了原告依约所交的刻录软件的复制件,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此外,被告奇普公司还提供了其委托厂家刻制的用于x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演示的光盘,经当庭将该光盘放入计算机中读取数据,显示在x扇区有“x-x-x.Co”等字样。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奇普公司均不表示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EVD数字视盘节目制作系统V0。9”计算机软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时所递交的相关资料,故仅凭登记证书,不能证明上述经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包含了本案系争的软件。被告奇普公司是否具有x等型号的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制造能力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且原告对此事实也未予否认;此外,被告奇普公司的高清晰度节目制作编码设备和码流仪控制版照片不能反映奇普公司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光盘刻录软件,故被告奇普公司的证据1、2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对于被告奇普公司提供的英文技术白皮书,因没有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本院无法采用。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虽与原告有一定的关联,但这并不影响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和奇普公司之间就x型高密度光盘HDTV码流播放仪产生销售关系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的成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和被告奇普公司于2001年2月就合作开发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AVD)签订合同。同年6月14日,被告奇普公司作为立约人签署了“关于机器可阅读的计算机代码(程序/软件)的守密协议”,该协议约定,立约人仅能将保密信息和/或保密资料用于原告书面指定的用途中,立约人在此明确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将原告提供的保密信息和/或保密资料用于前述书面指定的用途之外的工作中,除非经立约人和原告达成书面一致,则一旦此等使用发生,则该等使用所产生的和连带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均属于原告所有。该协议的附件内容为:2001年6月14日原告提供给立约人的保密信息和/或保密资料为:提供之日应用于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该等保密信息和/或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为:制造仅供新一代高密度数字光盘系统(AVD或EVD)的样机使用的节目盘片(少于或等于五十(50)张)。同月21日,原告作为立约人也签署了一份守密协议,该协议的附件内容为:2001年6月4日奇普公司提供给立约人的保密信息和/或保密资料为:1、安装具有奇普公司开发的数字高清晰度电视解码技术的AVD(EVD)样机(实物);2、用于制作演示光盘所提供的数字高清晰度电视压缩数据(光盘六(6)张)。2001年7月12日,原告和奇普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推广x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协议书”和“产品销售协议书”,其中的x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是指在奇普公司现有的x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基础上采用由原告提供的简化的EVD标准和格式进行改进、通过存储在光盘上的各种清晰度的音视频节目的为数字电视提供节目源的设备。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书”和“x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明确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奇普公司“x系列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相关事宜。同月20日,原告就购买奇普公司技术无形资产事宜与奇普公司签订意向书。

签约后,被告奇普公司通过上海高清数字技术创新中心委托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先后生产了品名为“DEMO-02”、规格型号为“DVD-5”的光盘800张,委托方提供了规格型号为“DVD-R”的节目源。被告奇普公司在庭审中称,其目前库存的上述光盘为370张。

根据北京市公证处2001年10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应原告的申请,该公证处于2001年8月14日对原告从奇普公司取得的一台x码流信号仪进行功能演示证据保全,同时对原告委托奇普公司生产的EVD样机进行功能演示证据保全。经演示,将奇普公司提供的x-02演示盘放入x码流信号仪的碟仓中,按下播放键,电视机屏幕显示内容为1999年建国五十周年国庆阅兵画面。将上述x-02演示盘放入笔记本电脑的驱动器内,经过操作,查找到“x.exe”文件,在点击该文件出现的操作窗口上选择驱动器为“E”,选择扇区号为“x”,然后点击“读取”,显示“x-x(x-x-x.Co”的字样。

2001年6月4日,厦门华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奇普公司签订“码流仪购销协议书”,约定厦门华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奇普公司分批订购SG-200码流信号仪共100台,此后,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产品单价均为人民币19,000元。被告奇普公司还向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中心销售了5台SG-210高密度光盘HDTV码流播放仪。

庭审中,被告奇普公司还提供了上述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x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演示的光盘,将该光盘放入计算机中读取数据,在x扇区出现与前述公证书内容相同的英文字样。两被告对原告将“E-x.Co”作为其英文的企业名称进行使用不持异议。

根据被告奇普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厦门华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殷惠清陈述其于2001年6月2日至6月5日间在上海看到被告奇普公司的SG播放仪播放高清晰度光盘,播放的内容是国庆50周年阅兵式。

原告的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EVD)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1月分别获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系统包括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

另查明,2001年7月30日的《科技日报》报道,由上海交通大学特聘长江学者张某某教授等科研人员,研制成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密度数字光盘高清晰度电视码流播放仪”。该播放仪能播放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其节目的平均码率高达每秒20至25兆比特以上,分辨率达到1920×1080,各项指标均大大高于普通数字视盘。被告张某某是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工程“高清晰度电视功能样机系统总体研究与开发”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原告起诉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1年7月,故本案应适用1990年颁布的《中华某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本案主要存在下列争议焦点:

一、被告奇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曾通过签约的形式将上述软件提供给被告奇普公司,奇普公司委托有关专业企业生产了800张用于演示其SG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光盘,并提供了奇普公司利用光盘刻录软件刻制出的载有节目源的原盘,而将被告奇普公司的上述演示光盘装入计算机中读取数据,原告发现在特定的扇区出现了原告公司英文名称的版权标志。因此,被告奇普公司如无相反的证据,应当可以推定被告奇普公司在制作上述演示光盘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系争软件,这种使用包括将该软件装入计算机中进行运行和复制。被告奇普公司现在否认这一事实主要基于三项理由,一是在原告提供系争软件之前,被告已经有自己的光盘刻录软件。为此奇普公司提供了其自己的光盘刻录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在原告提供系争软件之前厦门华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奇普公司签订“码流仪购销协议书”和该公司职工殷惠清在上海看到被告奇普公司的SG播放仪播放高清晰度光盘的书面陈述等证据,但奇普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光盘刻录软件的完成时间,也不能证明奇普公司已经采用自己的软件刻制适合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进行播放的光盘的事实;二是演示光盘读取的数据中出现原告的版权字样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奇普公司用自己的光盘刻录软件加上水印数据文件刻制出来的。但奇普公司未能对此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原告的版权字样出现在光盘特定的扇区,其位置比较隐蔽,如果是奇普公司通过水印数据文件加上去的,原告应该是很难察觉的,但原告现在却能轻易地找到,这进一步说明被告奇普公司上述理由的不合理性;三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奇普公司的系争软件是普通版的,不能刻制用于演示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光盘的母盘。奇普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即使原告向被告奇普公司提供的是普通版的光盘刻录软件,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该软件不能刻录出被告奇普公司委托生产的有关光盘的原盘。故被告奇普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奇普公司在制作用于演示其SG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光盘的过程中,通过计算机运行和复制本案系争软件的行为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奇普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争软件的使用范围是制造仅供新一代高密度数字光盘系统(AVD或EVD)的样机使用的节目盘片(少于或等于五十(50)张)。但奇普公司复制系争软件的实际目的和由此制作的光盘数量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且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是否实施了对原告权益不法侵害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构成侵权的依据是张某某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奇普公司就EVD开发的合作项目、张某某参与研制的“高密度数字光盘高清晰度电视码流播放仪”通过技术鉴定,其中所引用的部分技术参数与原告的技术成果完全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原告没有就其享有有关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进行举证;二、原告未能说明有关的技术成果与本案系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间有何关系;三、被告张某某并非以个人名义参与有关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和研制,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奇普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奇普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奇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96万元,这是以被告奇普公司制造的x型高密度光盘HDTV码流播放仪每台销售价人民币2万元,扣除直接生产成本人民币6,700元、销售成本人民币500元,按销售数量700台计算所得的数额。原告认为上述计算方式是按照双方协议中的规定,即如果被告奇普公司超出协议约定范围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系争软件,则该等使用所产生的和连带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奇普公司认为其制造x型高密度光盘HDTV码流播放仪所产生的利润与原告主张的系争软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将有关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合同之诉,其要求被告奇普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法定的,即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奇普公司侵权赔偿额的依据。被告奇普公司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系争软件刻制用于演示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光盘的母盘,该些光盘虽然附随于被告奇普公司制造的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销售给了有关客户,但制造和销售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本身所产生的利润并不是被告奇普公司使用系争软件的直接获利。而另一方面,本院也不能根据被告奇普公司已刻制的800张光盘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鉴于原告没有对自己因被告奇普公司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奇普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法准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奇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系争软件的使用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奇普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也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三条第(八)项、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国务院发布)第三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科技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四、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810元,由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82元,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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