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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水泥厂、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伟、杜某某,均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水泥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水泥厂(下称水泥厂)、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工业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水泥厂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22日至1998年4月21日,月息为9.6‰。工业总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与水泥厂、工业总公司又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借款延迟至2000年10月21日还款,月息为9.75‰,工业总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水泥厂及工业总公司未归还借款。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是由工业总公司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4年7月14日。工业总公司对水泥公司的投入为水泥厂的净资产x.94元,工业总公司作为投资方享有股权,水泥厂没有股权。

上诉人以水泥厂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工业总公司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及水泥厂以大部分财产用工业总公司的名义投入至水泥公司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水泥厂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水泥公司、工业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水泥厂、工业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已依约向水泥厂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水泥厂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上诉人,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工业总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与上诉人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担保行为亦依法成立有效,工业总公司应对水泥厂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水泥厂追偿。因上诉人与水泥公司对本案债务没有合同关系,且水泥厂以其资产对外投资经营活动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同时,该行为没有使其资产减少,只是其资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其在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另外,水泥厂对外投资成立新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故上诉人请求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工业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水泥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欠息为x.01元,之后的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上诉人;二、工业总公司对上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工业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部分向水泥厂追偿;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水泥厂负担,工业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工业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水泥厂追偿。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作为投资总额不到两个亿的水泥厂,以自己生产40万吨水泥必要的全部财产即生产用地、厂房、两条日产水泥生产线及相关机器设备等总资产达x。57元与香港欣达实业公司组建新水泥公司,而债务依然由水泥厂承担的事实已经工商档案调查证实,水泥公司应承担水泥厂的债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2、判令水泥公司在其接收水泥厂的资产范围内对水泥厂在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水泥厂答辩称:水泥厂是工业总公司全资拥有的国有企业,是工业总公司拿水泥厂的资产与香港达欣实业公司合资,所以投资主体应当是工业总公司,投资形态是水泥厂的在建工程。水泥厂是工业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的资产,那么水泥厂的债务都是工业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情与上诉人引用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不一致,并且水泥公司组建合资企业是1995年,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2002年,该司法解释对发生在1995年的案件没有溯及力。二、水泥公司是经过国家外经、工商、国有资产审批成立的外资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对于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对水泥厂的债务进行过担保或还款承担,因此没有义务为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与工业总公司合资成立水泥公司,并不是水泥厂恶意逃避债务,工业总公司拿水泥厂的资产进行合资,他享有了相应的价值权利,工业总公司因为投资而占有水泥公司的股权,以及股权项下的分红,对于水泥公司而言,他取得水泥厂的资产是付出了成本代价,是合资,并不是上诉人所述接受水泥厂的资产。而且工业总公司持有水泥公司的50%的股权已进入了拍卖程序,水泥公司对工业总公司的投资已承担责任,就不应再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工业总公司称:承认担保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水泥厂、工业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水泥厂及工业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对水泥厂及工业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合理合法。

企业法人财产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水泥厂虽然是企业法人,但其全部财产权益为工业总公司所控制,致使两者的财产权益混为一体。从形式上看,水泥公司是工业总公司与达欣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但实质上,工业总公司对水泥公司的出资均为水泥厂的优质资产,水泥厂的原债务亦没有告知上诉人已经转移给工业总公司,这样,工业总公司以水泥厂的优质资产组建水泥公司的行为,已经不是一种正常某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转移优质资产,甩掉企业自身的债务的违法行为,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导致水泥厂的财产被抽逃和转移,使水泥厂丧失作为企业法人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更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水泥公司应当在接收水泥厂的财产范围内对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对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的判决;

二、撤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在接收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水泥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作清退,由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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