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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乙与区某乙诉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行政侵权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理区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干部。

原审原告: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区某甲因区某乙诉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座落于顺德市X镇西滘管理区某事处红一村的房屋,用地面积205。1平方米,50年代初土地改革时,顺德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屋确权给区某安和区某、曾章四、黄某某、区某本。1990年8月1日,顺德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核发了顺府集建字[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区某桥。1997年12月10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根据区某安提出变更权属并分宗的申请、及区某安提供的顺府集建字[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测量图、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顺德区X镇西滘管理区某事处出具“区某桥与区某安同是一人,应以区某安为准”、“兴零村X村是同一地址,应以红一村为准”的两份证明,为区某安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x号和第x号房地产权证给区某安。

另外,区某桥与区某安不是同一人,2005年1月27日区某安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某某、区某己、区某丁、区某戊、区某庚、区某辛继承区某安的权利和承担其义务继续进行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对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和变更负有调查核实的责任,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西滘管理区某事处红一村的房屋,在50年代初土地改革时,顺德县人民政府将该屋确权给区某安、区某、曾章四等五人。1990年8月1日,顺德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核发了顺府集建字[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给区某桥。1997年9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在受理区某安将上述房屋变更权属并分宗的申请后,对区某安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及由顺德区X镇西滘管理区某事处出具“区某桥与区某安同是一人,应以区某安为准”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经查区某桥与区某安不是同一人),就为上述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给区某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出颁发给区某安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该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被告颁发房地产权证给区某安的时间是1997年12月10日,原告在200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行政案件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被告提出变更房地产权证在1997年作出,但原告在2001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x号和第x号房地产权证,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区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对顺府集建字[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错误变更予以撤销,并由该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而原审法院将原审原告的诉请改为判令撤销粤房地证字第x号和第x号房地产权证,并由该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对区某桥的顺府集建字[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区某桥的原土地证注销是错误的,给区某安核发的新房产证也是错误的。原审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撤销对区某桥土地使用证的错误变更,既包括撤销错误给区某安核发的两个新证,也包括撤销对区某桥土地使用证的错误注销(即恢复区某桥的土地使用证),而原审判决只撤销了错误核发给区某安的两个新证,却未判令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恢复区某桥的土地使用证,属于漏判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中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裁定的内容也不当。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区某乙和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区某己、区某丁、区某戊、区某庚、区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区某某、区某某、区某某、区某某、区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由于区某桥与区某安不是同一人,则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就以区某桥与区某安是同一人为由,注销区某桥的顺府集建字[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变更登记为区某安的粤房地证字第x号和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对区某桥土地使用证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该主张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政府核发给区某安的粤房地证字第x号和x号房地产权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撤销被上诉人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还包括恢复区某桥的顺府集建字[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错误变更登记行为的结果就是重新核发给区某安的两个房地产权证,人民法院撤销该房地产权证就是对被上诉人错误变更登记行为的纠正。至于是否恢复已被注销的原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行政机关重新确权的职责范围,人民法院直接责令行政机关恢复登记超越了司法审查权限的范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中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违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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