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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王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张某某,扶沟县X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亮,扶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某心,扶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某某诉状称与被告王某甲哥哥王某基以夫妻名义共同投资承包鱼塘。合议庭经评议,需追加王某基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因桑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告王某基涉嫌重婚。王某基长时间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6月13日才见到王某基并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恢复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的哥哥王某基以夫妻名义于2006年3月投资承包了扶沟县X镇政府的高速公路取土坑。承包后进行了修整,养殖鱼苗。并在鱼塘周围栽上了杨树一千多棵。在我正常管理中,被告王某甲哥哥王某基对我系婚姻诈骗,在公安机关侦察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将属于我与王某基的鱼塘占有,并强行将我的东西拉走,造成严重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承担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事实上该鱼塘是我本人于2006年3月与崔桥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所建,承包人是我而不是原告。我作为承包人有权对鱼塘进行管理,原告诉我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桑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基涉嫌重婚于2008年7月29日被上网追逃。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桑某某、王某基曾委托王某甲与崔桥镇政府签订鱼塘承包合同。

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4、扶沟县X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嫂嫂孙默君(王某基之妻)承认鱼塘是王某基投资。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2日下午,桑某某交给王某基6万元投资鱼塘用。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3月8日上午,桑某某在沿渠路X路西信用社取钱后乘其摩托回家交给王某基4万元说是用在崔桥鱼塘上(该证人出庭)。

7、扶沟县X镇信用社南关分社存款凭条一份(户名王某基,金额4万元)。

8、证人李某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建某期间,桑某某、王某基建某塘曾预订5000多元的水泥、盐沙浆、瓷片等建某,后经王某基之手偿还5000元,余几百元因桑某某和王某基二人闹矛盾未清偿。并知道王某基和桑某某都是老板。并附有桑某某出具的收到水泥110袋的收条及许庄鱼塘预订建某明细清单,该清单注明上官已付5000元,下余380元。

9、证人刘某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桑某某和王某基都是鱼塘老板,二人聘请刘某成看某塘三个月,月工资240元,由老板王某基结帐(该证人出庭)。

10、证人薄爱萍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甲儿子王某进去其加油站称给其大伯王某基干活欠加油款820元,此款后来由桑某某清偿。

11、证人刘某建某查笔录一份。证明一开始鱼塘就桑某某和王某基两个人,他们夫妻都是老板,经营期间没有任某人参与。后来刘某建某其承包的一段400米长的路又转包给了他们夫妻,价钱2000元,桑某某给的钱。

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桑某某和王某基在鱼塘建某时用其砖头,并由桑某某把帐结清(该证人出庭)。

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桑某某和王某基在鱼塘建某时所用楼板是其找人送某的,楼板钱桑某某已付清。

14、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桑某某盖房拉其沙子,钱由桑某某给付。又证王某基跑了以后,桑某某一个人在鱼塘,洪某某去鱼塘看某孙默君与其两个儿子摔的摔,拉的拉把东西装在一个红面包车上抢走了(该证人出庭)。

1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从2006年4月份,王某基让其到他和桑某某承包的鱼塘去看某。盖房时,桑某二人把钱交给他,由他找人建某,路边的树木是他找人买的栽的。又证其看某塘时,王某基和桑某某都是老板(该证人出庭)。

1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其经刘某丁介绍给桑某某、王某基看某鱼塘,西边建某所有建某由其拉送,结算的钱是刘某丁给的,看某塘的工资是桑某某给的(该证人出庭)。

17、证人刘某亮出具收到20吨水泥款5500元的收条一份。

18、证人贺某己证言,证明从2006年3月份来投资鱼塘的老板是王某基和桑某某。4月份王某基亲口说桑某某是老板,投资20多万元。又证2008年桑某二人闹矛盾,后王某基不见了,孙默君领二子去鱼塘拉东西、砸东西。

19、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王某基和桑某某让其去鱼塘干活,2006年6月份,王某基和桑某某的老板,工资是桑某某发的(该证人出庭)。

20、证人娄某某证言,证明承包鱼塘的人是桑某某和王某基,整天见桑某某在那干活。其同村帮她干活的人的工资都是桑某某发给的,没见其他人来过鱼塘,更没听说过有其他人(该证人出庭)。

21、证人贺某某、贺某玉、贺某雄等12位联名证言一份,证明从2006年3月份,鱼塘老板是桑某某和王某基,鱼塘是桑某二人所建,买砖、沙子、瓦等建某是桑某的钱。在此期间,其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份生活在一起。

2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其曾卖给鱼塘树木,树款2800元由桑某某结帐。

23、证人郁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桑某某和王某基的鱼塘转让,找王某基面谈没达成转让协议,原因是王某桑某投资约40多万元,他若接管60万元也不情愿。王某目的不是转让,其和桑某付出的心血是乐趣而不是金钱。他们转让桑某某是出于情愿而王某基不是真心,只是王某基对桑某某的欺骗(该证人出庭)。

2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与桑某二人协商转让事宜,当时王某基要60万,没有谈成。期间没有其他人参与一直是桑某某和王某基的老板。

25、证人海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曾与桑某某联系去鱼塘抽沙,当时桑某已经有人抽沙了。2008年春,桑某主动与该证人联系,说她与王某基有矛盾了,她投资的钱王某基还不上,王某桑某系抽沙抵她的投资钱。中间双方又联系几次,最后桑某某讲王某基不认帐了,抽沙船也不要联系了,可能要打某司(该证人出庭)。

26、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2008年3月20日在县城又一顺餐厅与孙默君见面,孙愿意给该证人及其他几个参与的人2万元,不同意还桑某某钱,并让他们几个不要参与桑某某投资鱼塘的事。

2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20日与王某壬、李某某等人在又一顺餐厅与孙默君见面,孙当时同意给他们几个2万元而不愿意还桑某某钱,不让他们几个参与此事,他们几个不同意。

28、证人贺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王某带人到鱼塘拉东西并打某桑某某,从此以后鱼塘王某霸占了(该证人出庭)。

29、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28(该证人出庭)。

30、鱼塘固定资金明细表

31、王某基本人日记,主要内容如下:1、“交给王某x元,购砖、床、树苗等,9.22,3000元,05年11月3日x元,06年5.8,1500元,二千零陆年四月三日,阵雨,星期一”。2、“交给王某x元,开支费用,星期四,晴”。3、“二千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定合同,荒坑一百三十亩,南北412m,东西215m,时间三十年,承包款十四万元人民币,预交十万元,待高速合同结束,开始计时,再交4万元”。4、“二千零陆年三月二十三日,订鱼塘承包合同,交款4万元,以前曾预订合同,预付款拾万元,时间三十年”。5、“06.3.25办采沙证借给王某人民币壹仟元整”。另还有部分日记记载了王某基和桑某某二人在鱼塘生活及对鱼塘进行管理、投资、建某施工、进料、抽沙和其他日常事宜。

32、录音光盘四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及其家人承认被告没有投资,实际承包人是桑某某和王某基。其中被告王某甲称,合同由其所签,其他都没管。桑某某向他提及鱼塘一事,王某甲表示不参于这事。王某甲妻子称关于鱼塘坑里河里都没他们的事。王某甲儿子王某进称:“在鱼塘推某干活是给俺大伯王某基他们帮忙,钱到现在还没给我。这个事本来很简单,让俺大伯搞复杂了,俺才是无辜的,其实没俺一点事,也没得到啥好处。事情是俺大伯引起的,还得他来解决,俺爸起个劝的作用。我也曾劝过我父亲,他不听啊,我作下辈也没办法”。谈话录音中,桑某某多次提及鱼塘是由其和王某基共同投资一事时,王某甲及王某进均没有明确否认。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桑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委托书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2、南街办事处没有调查权。3、部分证人未出庭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鱼塘权利人是原告。4、光盘不是原始载体,光盘中不是王某本人声音。且未说明录音的时间、地点。再者此录音的背景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时让王某就该矛盾进行解决,而不是对鱼塘进行解决。5、日记记载的是王某基付多少钱,对日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发包方崔桥镇政府,承包方王某,承包期限30年(2006年3月23日至2036年3月23日),承包金14万元(2005年12月15日交10万,2006年3月23日交4万),交款人王某甲。

2、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3月23日崔桥镇党委、政府研究,镇政府与古城村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30年,承包款14万元,王某已全部付清。

3、王某基证言一份,证明其和桑某某于2006年底才认识。2007年春桑某某才第一次自己去鱼塘,当时桑某鱼塘的具体位置都不清楚。而王某于2005年下半年即开始考察,谈判承包事宜,并于2005年底交付定金,2006年3月和乡政府签订正式合同。所以,王某基和桑某某根本不可能委托王某签订合同。桑某某提供给法庭的委托书复印件是无中生有的伪造。其目的是霸占鱼塘,敲诈钱财。

4、证人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桑某某让其签名按手印的一份证明,内容他不明确,声明作废。又证他给老王某了一车砖,老王某时就付了砖款980元,给桑某某一点关系也没有。

5、贺某雄、王某辛、王某、刘某成、刘某乙证言证明,联名证言不真实,不认识桑某某,不知她写的内容。

6、2008年6月4日是扶沟县公安局刑侦队询问桑某某笔录称:“2006年3月23日,我与王某基承包崔桥镇X村南地的鱼塘,合同是与崔桥镇政府签字,我和王某基在那不熟,是委托王某基弟弟王某甲出面签订的合同。费用是14万元,我出4万元,王某基出10万元。2006年10月,我又投资鱼塘6万元,这6万元交给了王某基。2007年3月在农行取出4万元给王某基投资鱼塘。2007年4月,我也去鱼塘居住进行管理,去时我又投上2万。2007年5月份,鱼塘盖房需要资金,我又拿出4万元存到王某基的存折上用于鱼塘建某”。

7、扶沟县公安局崔桥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5月30日下午,扶沟县X镇居民王某基来我所报警称:其本人在许庄后鱼塘住室内的物品日记本一本、灶具一套、三万元借条一张被盗,其本人怀疑被桑某某拿走。此案已告知当事人双方到扶沟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原告桑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指印是补按的。2、王某基证言虚假。3、对2008年6月4日公安局询问桑某某的笔录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很清楚的。4、对崔桥派出所证明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系派出所和被告一起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无任某法律关系。

合议庭依照审委会的决定,调取了以下证据:

1、从崔桥镇政府调取了土地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等档案材料。

2、调查崔桥镇政府财政所会计陈某飞。陈某承包合同是经当时刘某军副镇长所签,陈某时是会计,负责收款。承包款是经刘某军的手转来的,转来的是存折,陈某到存折后开具了王某甲的收款收据,王某甲本人没有直接交过款。

3、调查崔桥镇政府原副镇长刘某军。刘某2006年其在崔桥镇政府任某镇长主管交通。经镇党委、政府研究把修高速公路形成的取土坑承包出去,由刘某责牵头,经公开招标,几轮淘汰,最终选择王某甲为承包人。在淘汰过程中,王某甲、王某基与政府商谈,最终由王某甲签订合同,交钱也是王某甲交的钱,交给了财政所,当时交的是现金(这是我们不成文的规定)一次性交清。钱我没有经手也不在现场。承包过程中桑某某没有参与,王某基一直参与。承包合同签订后,订边界时王某甲、王某基均在场。不清楚王某基是否拿钱了,没见过桑某某提供的委托书。

4、调查扶沟县X街办事处主任某景义。李某,南办处理时,孙默君说鱼塘是王某基投资的,桑某某说她本人也投资几十万。后王某基到南办说他与桑某某都投资了,没说投资的具体数额。南办无书面调查材料,只是调解一下,一看某情复杂,让他们到法院处理。

5、两次调查王某基。王某,没有与桑某某合伙经营管理鱼塘。没有向鱼塘投资,桑某某也没有投资。南街办事处问过大豆纤维制衣的事,没有涉及鱼塘的事。王某基又称从2006年7月到2006年冬以给王某甲看某塘为名在鱼塘居住,桑某某偶尔在鱼塘居住。鱼塘签合同时,王某甲让给他当参谋,曾和乡里人接触过。王某基又称桑某某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上“王某基”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并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

6、两次调查桑某某。桑某,2005年4月底认识王某基。王某基于2006年5、6月份在鱼塘住,王某基不让桑某店,让她搬到鱼塘住,桑某人于2007年阴历年住到2008年8月16日。与王某基共同居住一年时间。签合同时把钱给王某基了,让他去签。投资了20多万,是个人积蓄和做生意所得。2005年6月份在县X街邮政储蓄所取10万当场交给王某基。2006年3月份,先在邮政储蓄取2万,后在工行取2万,共4万,在6月23日签合同之前交给他的。委托书是2006年3月20日,和王某基、王某甲三人在县城君乐饭店吃饭由桑某写,二王某的名字。委托书原件王某基拿走了,复印件是王某基给她的。

7、调查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进。王某甲称,本案所争议的鱼塘所有权归崔桥镇政府,系修高速公路挖土所形成。王某甲欲承包鱼塘多次找镇里书记协商。2005年12月15日在镇长郝金良办公室与郝金良签订一份合同,预交承包金10万元。2006年3月23日又签订正式合同一份,补齐应交承包款4万元,镇政府订的规矩不收存折,财政所陈某飞不收现金,14万元承包金分2次直接交给刘某军副镇长,刘某即安排人办成存折交给陈某飞,陈某具了收据。14万元系承包太康县X镇牛城岗南部队农场1080亩土地卖小麦和大豆所得。没有见过桑某某提交的委托书,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不是本人所捺。2008年8月16日前不认识桑某某,鱼塘现在卖了。

王某进称,2008年10月19日桑某某领着两个女的到太康县X镇部队农场找王某进问关于王某甲的事,王某进说不管王某甲的事,因为已分家几年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又称当时王某甲被通缉,王某进对桑某某所说的话不代表其真实意图,只是让她赶紧离开。2008年8月16日之前不认识桑某某。

8、中国人民银解放军七一三一五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与王某签订军民联合种植合同三份。主要内容:2004年9月30日,2005年9月30日,200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三份,承包期限均为一年。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1040亩、200亩、55.2亩。先交钱后种地,承包金分别为x元、x元、x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王某甲、王某进的调查笔录,原告称法院再次询问二人是让其改变在庭审中陈某,有意偏袒。二人否定了录音证据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此无异议。

2、对刘某军、陈某飞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3、对南办李某义的调查笔录,原告桑某某无异议。被告称李某义所说不属实,有意向着原告,南办没有调查权,南办证明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4、对桑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称向鱼塘投的钱中有她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称桑某陈某有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5、对王某基的调查笔录,原告称系伪证。被告无异议,该笔录能否定南街办事处李某义的笔录。

6、对部队农场承包合同,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本院调查取证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南办证明,看某某、打某某、建某某、送某某、推某某的证言,被告王某甲及其妻子、儿子的谈话录音,王某基的部分日记、鱼塘投资花费等证据。南办处理时,孙默君承认本案涉及的鱼塘是其丈夫王某基投资的。本院调查南办主任某景义的笔录也证实了王某基本人承认他和桑某某都向鱼塘投资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的录音中承认其本人除签合同外,其他都没有管,其妻子的录音中也称鱼塘一事“坑里河里没有他们”等等。王某进的录音中称在鱼塘推某活系帮忙,工钱还没付清,就鱼塘一事其曾劝过其父王某甲未果。他们是无辜的,没有一点事,也没得到好处。谈话录音中,桑某某多次提及鱼塘是由其和王某基共同投资一事时,被告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进均没明确否认,且王某甲对录音有异议,但未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放弃了对录音进行鉴定的权利。王某基的日记中,部分内容清楚地显示了其交给王某甲部分开支费用及鱼塘签订承包合同、日常管理及开支花费等情况。王某基与王某甲系同胞弟兄,因此王某基称为王某甲打某,其本人没有向鱼塘投资的陈某为虚假陈某。原告桑某某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基在鱼塘共同经营管理及鱼塘部分开支由桑某某直接支出的事实。与原告桑某某所诉称的部分投资数额相互印证。同时部分证言所证桑某某所称的部分投资数额与桑某陈某相吻合。被告王某甲提供了鱼塘承包合同,交款凭证,崔桥镇政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从承包合同上看,承包人是被告王某甲。但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其家人的录音、南办证明、日记、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有矛盾之处,不能客观显示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桑某某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据的证明力能够对抗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当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20日,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哥哥王某基商定,由桑某某与王某基共同投资委托王某甲与扶沟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同年3月23日,被告王某甲与崔桥镇政府正式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桑某某和王某基共同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后桑某某与王某基二人发生矛盾。2008年7月,桑某某控告王某基涉嫌重婚,王某基外出。2008年8月16日,被告王某甲到鱼塘因鱼塘承包经营权属问题,与桑某某发生纠纷。桑某某离开鱼塘后,鱼塘便由被告王某甲实际占有管理,原告桑某某于2008年11月以被告王某甲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两次询问王某基并告知其法律后果,王某基均表示其本人没有向鱼塘投资,是被告王某甲投资的,并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从承包合同上看,鱼塘承包人是被告王某甲。但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南办证明,知情人、看某某、打某某、建某某、送某某、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王某甲及其妻子、儿子的谈话录音,王某基的部分日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桑某某和王某基共同投资鱼塘,实际权利人是桑某某和王某基。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有效对抗原告桑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只是受桑某某和王某基委托而与崔桥镇政府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由桑某某和王某基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原告桑某某作为权利人之一,对于被告王某甲对鱼塘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在共同权利人王某基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甲实际占有处分鱼塘的行为,侵犯了桑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桑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桑某某与王某基二人投资的具体份额及盈亏分配等情况,应为二人合伙纠纷分割财产时所要审查和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桑某某对鱼塘进行正常经营管理。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张永强

审判员顾孝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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