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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李某甲离婚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静民初字第141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男,1962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李某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工968年生,汉族,大港区委党校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工963年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现有病精神压力过大,现还在治疗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工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9月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被告回娘家期间,原告曾多次找人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未回。现被告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及其他疾病,正在治疗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多次找人去接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患病正在治疗中,如果离婚,不利于被告对疾病的治疗,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月艮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全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高英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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