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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安达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沃尔曼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沃尔曼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安达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学安,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沃尔曼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安达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安达公司先后多次供应各种规格的瓦楞纸箱给沃尔曼公司,沃尔曼公司员工徐永一、黄玉华、邹教文、陈风华、陈孝容在安达公司送货的货款数额为x.36元的《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2004年1月5日至2005年6月14日,沃尔曼公司共向安达公司开出银行支票14份,总金额为x.40元,沃尔曼公司实际尚欠安达公司货款x.96元至今未付。安达公司经追收无果,遂提供货款总金额为x.81元的送货单218张,认为除上述五名沃尔曼公司员工外,唐俊、李少仁在货款数额为x.45元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也是沃尔曼公司对收货的确认,故诉请法院判令沃尔曼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x.41元及利息416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达公司与沃尔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安达公司提供沃尔曼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要求沃尔曼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法院调取的员工名册及沃尔曼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唐俊、李少仁是沃尔曼公司员工,因此,对于唐俊、李少仁签名的送货单无法证明是沃尔曼公司收到的货物,安达公司要求沃尔曼公司承担支付由唐俊、李少仁签收的货物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对于安达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沃尔曼公司认为其除了以支票形式支付了x.40元给安达公司外,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x.81元货款,并依据安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沃尔曼公司支付的支票等证据认为实际上沃尔曼公司支付的货款超出了11万多元,因此沃尔曼公司不欠安达公司任何货款的答辩意见,由于安达公司向沃尔曼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为x.50元,没有超出安达公司确认的沃尔曼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且法律对于每一份发票金额和每一笔支付款项是否完全对应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沃尔曼公司认为其除了以支票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x.81元货款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能仅仅以其收到的发票中没有与支票金额对应部分加上以支票形式支付的货款金额来确定其支付货款的总额。沃尔曼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安达公司要求沃尔曼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但应扣除唐俊、李少仁签名的送货单确认的部分货款。安达公司要求沃尔曼公司自2005年6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虽然安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的最后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但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因此沃尔曼公司最迟应当向安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最后一份送货单的日期之后一个月,即2005年7月2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7月3日。对于安达公司计算有误的部分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沃尔曼公司实际尚欠安达公司货款x.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沃尔曼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达公司支付货款x。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安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安达公司承担526元,沃尔曼公司承担4458元。

上诉人沃尔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沃尔曼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x.96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既确认了“安达公司与沃尔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又认为“安达公司提供沃尔曼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要求沃尔曼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是错误的。1、安达公司与沃尔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报价单上约定的单价和计算方式来确定货物价款,除非双方另外有合理合法的明确约定变更了单价和计算方式,否则不可能按照安达公司送货单上的单价来确定货物价格。2、安达公司向沃尔曼公司供货的送货单是对供货的数量和规格的确认,且在送货单上的单价是其单方面的格式约定,沃尔曼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仅是对货物规格数量的确认,依照一般的常识:对于多批次、多规格、大批量的货物,仓管人员的签收只是证明收到了货物,对货物的单价是不可能也没有时间一一予以确认。只有经过采购负责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与供货方进行详细核对、确认之后,才能确定有关货物的单价和应结算总价款。二、原审判决关于“由于安达公司向沃尔曼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为x.50元,没有超出安达公司确认的沃尔曼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且法律对于每一分发票金额和每一笔支付款项是否完全对应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沃尔曼公司认为其除了以支票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x.81元货款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而不能仅仅以其收到的发票中没有与支票金额对应部分加上以支票形式支付的货款金额来确定其支付总额。沃尔曼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的认定是在既不熟悉实际商业运作及其相关规定,又未能理解沃尔曼公司在一审时的关键陈述的情况下做出的,属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1、至2005年6月25日止,沃尔曼公司合计支付x.21元予安达公司。沃尔曼公司一直诚实信用地依约履行义务,未拖欠安达公司的任何货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沃尔曼公司只要付了款,安达公司就必须向沃尔曼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必会受到税务机关的严惩。3、安达公司确认收到沃尔曼公司转账支付的x.4元货款,同时又确认了已经开具给沃尔曼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x.5元。但在8张增值税发票中,有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金额共计为x.7元)与4笔转账支票分别一一对应,而另外有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共计为x.81元)则没有相应的转账支票与其一一对应。由于增值税票的税额高、检查严、处罚重,企业一般是收到货款后(或者同时)才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像普通税票一样可以先给发票后付款。因此,如果没有很特殊的情况,只要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即表明开票方已收到相应货款。据此,可知:安达公司每次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沃尔曼公司前,已收到了相应的货款;同时,另外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共计为x.81元),则因为没有转账支票与其一一对应,可以肯定不是通过转账支付的,而应是沃尔曼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安达公司支付的货款x.81元,并同时收取了相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至于其他转账支票对应款项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安达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向沃尔曼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安达公司还应向沃尔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应是x.7元(详细计算:x.4元+x.81元-x.5元=x.7元)。三、2005年8月至10月期间,安达公司就同一事实,两次起诉所作陈述和举证前后矛盾,暴露了其管理机制极其混乱,其陈述和举证的可信度极低。1、2005年8月23日,安达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称2005年3月份以前的货款沃尔曼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只是4、5、6月份的货款未付,减去退货金额和赔偿沃尔曼公司的质量损失款后,未付货款总额共计x.99元,双方之间约定具体的单价和月结的结算方式,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及2005年5月1日的报价单等证据。但至2005年10月20日,安达公司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沃尔曼公司时,起诉状中却称沃尔曼公司是“连续拖欠货款”,拖欠的货款金额共计x。41元,且沃尔曼公司是全部通过开具银行支票支付货款,并重新提供了一批送货单、支票、进账单、发票作为证据,对报价单根本却不再提及,仅陈述是根据送货单上的价格计算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沃尔曼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安达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明安达公司两次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理由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辩称:一、沃尔曼公司在安达公司提交的218份送货单上标注的“上列货品已完整验收”表明其对上述送货单上包括单价在内的项目已经全部核查确认,且其从2003年10月5日至2005年6月2日从未对送货单上的单价提出异议,亦表明其对此予以确认。从财会管理角度,如果沃尔曼公司对每批进货的单价及总货款不确认,就不能成本核算、分析及确定产品对外销售的单价,且沃尔曼公司已使用了安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亦表明其对送货单上的单价及货款予以确认。二、纸箱制造业不是垄断行业,沃尔曼公司亦未单从安达公司进货,且安达公司所供产品,其已投放使用,足以证明安达公司产品的质量是达标的。因沃尔曼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安达公司才停止向其供货,并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三、安达公司是滚动式多次连续供货给沃尔曼公司,而沃尔曼公司亦是滚动式多次连续的以银行转帐支票支付货款给安达公司。双方并非逐笔结算货款,故安达公司既可按收到的每张支票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亦可不按支票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沃尔曼公司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仅凭推理证明其曾以现金形式向安达公司支付了x。81元货款,加之其在上诉状中亦称“只有可能沃尔曼公司向安达公司多支付了货款,不可能存在沃尔曼公司尚欠安达公司的可能”,足以表明其该主张仅是一种可能性,根本不可采信。五、安达公司就2003年8月23日第一次诉讼所提起的撤诉,经法院批准后,不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沃尔曼公司以其间的材料为据提出“安达公司所作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沃尔曼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沃尔曼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金额应如何确定2、沃尔曼公司是否曾以现金形式向安达公司支付了x。81元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1。沃尔曼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应以2003年9月9日报价单所确认的产品单价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因徐永一、黄玉华、邹教文、陈风华、陈孝容系沃尔曼公司的员工,故确认他们的收货行为是代表沃尔曼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他们在送货单上的签收亦代表沃尔曼公司对送货单上内容(包括单价在内)的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沃尔曼公司曾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6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对安达公司送货单上的单价及货款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沃尔曼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沃尔曼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安达公司作为销货方收取货款后应开具发票,发票亦是沃尔曼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又根据安达公司开具的8张增值税发票中,已有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x.7元与4张转账支票一一对应,另有4张金额共计为x.81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转帐支票与之一一对应的事实,故主张其是以现金形式向安达公司支付了x.81元货款,并收取了相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鉴于现行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连续买卖交易中的销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与购货方每次支付款项一一对应,加之安达公司开具的8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x.50元未超过沃尔曼公司以14张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的货款金额x。40元的事实,沃尔曼公司的该主张应视为其在逻辑上作出的一种推论。沃尔曼公司所举的增值税发票与其该主张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在其未能举出直接证据证明或其他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沃尔曼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沃尔曼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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