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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扶沟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李某某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扶沟县房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乙(正),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以下均称其为张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刘某某参加诉讼。因张某乙(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吉凤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孙某涛,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2月27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办理了扶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扶沟县X街X号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乙的名下。2004年7月17日,张某乙将该处房产卖给第三人刘某某。2006年3月22日,被告又将该处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刘某某名下,并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扶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1995年、2006年为第三人张某乙、刘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乙将该宗房屋卖给了刘某某,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将我们的共用通道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确权给了张某乙、刘某某,造成我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面积的相互重叠,被告行为违法并侵犯了我的相邻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证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2006)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出售公房通知书;3.出售零星公房报批;4.房屋平面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共同通道为2.35米,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证书将共同通道的一部分绘制到第三人图上是违法的。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是依据张某乙的申请,根据法定程序颁发,且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某的产权证系在张某乙的产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规定交纳契税后交易所得,请求维持刘某某的(2006)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张某乙的房屋登记档案:1.房屋登记表;2.申请表;3.房屋平面图;4.勘丈审批表;5.易地安置协议书;6.罗山县老干局向扶沟县老干局的出具的信函;7.张学银的证明;8.张某乙产权证注销登记与产权证原本。以证明被告为张某乙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颁证前后张某乙一家在此长期居住与他人不存在纠纷。第二组刘某某的房屋登记档案:1.房屋登记表;2.产权证绘制表;3.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4.产权证审批表;5.张与刘某交易协议书;6.2004年的完税证;7.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8.所有权存根;9.张与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刘某某的房屋产权系交易所得,并交纳了契税,不存在违法之处。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在2002至2006年就双方的纠纷房管所进行了多次调解,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审查产权来源后为张某乙颁证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刘某某系交易取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房产证;2.易地安置协议书;3.交纳的费用及票据;4.房管所的汇报材料;5.刘某张的交易协议书。以证明对争议的厨房有合法使用权,该处房产购买是合法的,第三人与原告经扶沟县房管所调解处理过此事。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罗山县老干局将其拥有产权的扶沟县X镇X街的平房3间(70平方米)转移给罗山县离休干部张文礼(张某乙之父)所有。1995年12月,张某乙将位于扶沟县X街X号的北屋3间(70.70平方米),东屋1间(12.58平方米)向扶沟县人民政府提出登记申请,1995年12月27日,扶沟县人民政府向张某乙颁发了扶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北屋3间及东屋1间登记在张某乙名下。2004年7月17日,张某乙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张某乙将该处房产转让给刘某某。因张某乙与扶沟信县汴岗信用社因借款产生纠纷,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查封了该处房产并向扶沟县房管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年11月17日,刘某某缴纳了契税。2006年3月17日,本院对张某乙北大街X号房产解除查封。3月22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依申请为刘某某颁发了扶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第三人张某乙、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不存在异议,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对相邻公用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部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学宾

代审员:陈新慧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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