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与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沪中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清、朱树英,沪中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三建诉称,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鸿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签订了《上海市X路X#高层公寓工程合同》,鸿高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后鸿高公司改为上海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诚公司),该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皆由定诚公司承担。之后,该项目因建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而致停工。2002年定诚公司与南通三建就该项目前期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确定前期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739.7884万元。为继续完成该项目,2001年9月29日,南通三建、沪中房产和定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沪中房产接受定诚公司全权委托,直接向南通三建支付其前期工程建设中所欠工程款。依据上述协议中定诚公司的委托付款授权,沪中房产向南通三建发出《还款计划》,承诺分批返还前期工程款818.x万元,并约定如果沪中房产擅自违背三方协议约定及上述还款计划,责任由沪中房产承担。现沪中房产仅向南通三建支付了前期工程款235万元,要求判令沪中房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3。x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此,南通三建提供以下证据:1、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后又更名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3、鸿高公司与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上海市X路X#高层公寓工程合同》;4、鸿高公司改为定诚公司的《关于新都城公寓工程甲方更名函》;5、定诚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关于《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决算说明》;6、沪中房产、定诚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三方签订《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协议》;7、沪中房产致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的还款计划及定诚公司致沪中房产的关于归还南通三建《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款的安排;8、沪中房产还款情况表;9、南通三建致沪中房产关于紧急催讨工程款的函;10、利息计算单。

被告沪中房产辩称,不管是三方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协议》,还是沪中房产出具给南通三建的还款计划都反映出沪中房产是受定诚公司委托将属定诚公司的相应资金支付给南通三建。沪中房产也已完全按约履行了定诚公司的委托,已支付的235万元的支票,收款人都是定诚公司,定诚公司收款后支付给了南通三建,沪中房产对南通三建并不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南通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沪中房产举证:1、定诚公司与南通三建签署的《新都城工程后期工程决算说明》;2、南通三建、沪中房产及定诚公司三方签署的《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协议》;3、定诚公司出具的《全权委托书》;4、沪中房产出具给南通三建的《还款协议》;5、定诚公司出具给沪中房产的《关于归还南通三建〈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款的安排》;6、沪中房产与鸿高公司签订的《余姚路X#地块联建协议书》及沪中房产、鸿高公司、定诚公司的补充协议;7、沪中房产与定诚公司签订的《新都城公寓销售协议书》;8、定诚公司可得新都城房屋及相关房屋的情况汇总;9、沪中房产、定诚公司和上海中瑞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都城公寓销售承包合同》;10、定诚公司给沪中房产的说明;11、(2001)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1年12月12日的和解协议;12、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发展局收据;13、定诚公司1998年10月22日出具的函;14、沪中房产和上海农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5、定诚公司致沪中房产的关于协助办理新都城公寓项目转让的函;16、(99)静执字2073、X号案协助执行通知书;17、农行崇明县支行与上海崇明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书》;18、沪中房产汇给农行崇明县支行480.76万元的凭证及银行的收款凭证;19、定诚公司应得及已销售房屋的预售合同;20、2001年10月13日至2002年5月27日定诚公司开具的代收沪中房产付给南通三建新都城工程款的收据,金额共380万元。21、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1月22日付款的支票,金额共235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5日,鸿高公司与沪中房产签订《余姚路X#地块联建协议书》。1996年7月23日,鸿高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上海市X路X#高层公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造价和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1996年11月8日,沪中房产、鸿高公司、定诚公司签订关于余姚路X号地块(新都城公寓)联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沪中房产与鸿高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签署的联建协议中,鸿高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定诚公司全权替代,原联建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不变。1998年11月23日定诚公司致函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都城公寓工程合同中鸿高公司改为定诚公司,该项目所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均由定诚公司承担。之后,该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没有及时到位而致停工。2001年9月29日,沪中房产、南通三建和定诚公司三方签订《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协议》,约定南通三建在新都城公寓项目前期工程中所完成的施工产值的审计工作,在2001年10月20日前完成,并经定诚公司、南通三建双方签字盖章后转交沪中房产。2002年5月起至11月份新都城公寓项目所回笼的销售款项,属定诚公司的资金范围由定诚公司全权委托沪中房产,首先保证支付给南通三建的工程款项(前期工程建设中定诚公司所欠南通三建的工程款项),直至付清为止。2002年1月16日,定诚公司与南通三建就前期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决算说明》,确定前期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739.7884万元。2002年6月20日,定诚公司致函沪中房产作出关于归还南通三建《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款的安排。2002年6月28日,沪中房产向南通三建发出《还款计划》称,根据2001年9月29日三方签约的《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协议和定诚公司2002年6月20日给沪中房产关于归还南通三建《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款的安排的函,沪中房产安排还款计划具体如下:首期2002年7月5日支付100万元;2002年8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2002年9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2002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02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02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03年1月25日前支付118.x万元。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果沪中房产擅自违背三方协议约定及上述还款计划,责任由沪中房产承担。依据上述还款计划,沪中房产于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1月22日通过定诚公司向南通三建支付前期工程款共235万元,尚欠583.x万元。

另查明,1999年1月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2002年8月又更名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新都城公寓工程的合同主体系南通三建与定诚公司,为余姚路X#地块开发事宜,沪中房产与定诚公司签订有联建协议书,在新都城公寓项目资金短缺时,沪中房产、定诚公司、南通三建三方签订《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协议》,后沪中房产向南通三建发出《还款计划》,上述协议和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沪中房产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分批还款的时间、金额,并承诺如擅自违背三方协议及还款计划,责任由沪中房产承担。本案中沪中房产的加入系债务的并存,与债务人定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南通三建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定诚公司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沪中房产请求履行义务。由于沪中房产系系争工程的立项单位,与工程款的支付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依据南通三建的诉讼请求,沪中房产负有依照《还款计划》向南通三建支付前期工程款的义务。南通三建要求沪中房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计划》约定为分批付款,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付清款项日即2003年1月26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3.x万元。

二、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3。x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88元,由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