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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霞及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寨至灵山公路X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倒地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治疗费x.56元,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后,对此事不管不问。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此事故亦有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2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均要求过高,总之,一切应按规定标准予以核算。

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没有确定性,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交通费用高达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应认定为400元较为适当,但一审开庭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合理而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收入状况,更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至法院开庭时原告不是69岁,应按农村居民11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已是69岁的老人,不可能有能力工作和收入,该项请求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过高;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鸡公山管理区X镇卫生院,花治疗费152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因伤情较重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后共住院23天,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治疗费x.6元。原告出院时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需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为500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已付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驾驶车辆途中未尽其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理应尽其赔偿之责,由于被告刘某某已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金额。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6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住院天数(23天×2+150天)×x元/365天=85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残疾赔偿金12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x.6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是六十多岁的老人,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误工天数为从受伤之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27天,其误工费为127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365天=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以上原告所得数额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6元,余额x.4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赔付后可申请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元(扣除已付x元,余额为7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汤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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