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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地区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德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地区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地区X乡驻地。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豪威家园c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胜利搅拌站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农,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德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环城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汇嘉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地区金山运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泽地区金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乙、李荣农,被上诉人上海汇德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邬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普茨迈斯特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茨迈斯特上海公司)授权的普茨迈斯特大象混凝土设备的销售代理商。2000年3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一辆安装在五十铃x型底盘上的普茨迈斯特混凝土泵车,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交货时间、地点为被上诉人收到人民币260万元及支票90万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自提;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上诉人给付定金10万元,提货时再付250万元,余款90万元由上诉人在提货时给付被上诉人9张上海支票。合同还约定,该泵车交货前的运输费及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交货后的则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在上海办理车辆行车牌照及保险手续。在该合同中,巨野三洋可信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的名称出现在买方一栏上,但巨野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付款方式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付清250万元人民币后提车,所欠的90万元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该协议为原合同的最终执行价格。签约后,被上诉人即与普茨迈斯特上海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被上诉人向普茨迈斯特上海公司购买了上诉人所需的泵车,并于2000年3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领取了该泵车的行使证,车牌号码为a-x。同年3月10日、3月16日,巨野公司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7万元、80万元价款。同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将本案系争泵车交付给了上诉人,并于同年3月23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车辆安装、调试等工作。之后上诉人遂开始使用该泵车。同年6月12日、8月30日、9月20日巨野公司又分三次给付被上诉人计324,800元的价款,尚欠905,200元未付清。直至2001年5月,被上诉人收到了本案系争泵车的全部价款,被上诉人并于同年5月16日向巨野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巨野公司已付清了泵车的全部价款。之后,上诉人因其所购车辆系在北京使用,故未按约在上海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而转至北京办理。对此,被上诉人亦给予了配合。2001年9月6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本案系争车辆未上原国家机械局目录,不能接收为由,将该车的户籍资料退回给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即产生纠纷,上诉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巨野公司于200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证明,因上诉人资金不足,故其系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至普茨迈斯特上海公司购买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中约定品牌的泵车,而后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泵车的登记、领取牌照的手续,再按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及安装、调试车辆的义务,此后被上诉人又协助过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据此,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无履行瑕疵。而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付清了车辆价款,并实际使用了该车辆,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已实现。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本案系争车辆在北京不能办理转户手续,因而影响其使用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转户属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无权处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40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辩称中所提的上诉人主体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巨野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中已明确其仅是代上诉人付款,也即其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亦未向原审法院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故本案由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据此,判决如下:对上诉人菏泽地区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汇德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返还340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案所涉车辆未登录在国家机械工业局、公安部国机管(1999)X号及国家机械工业局(2000)X号文件规定的目录中,是不能销售的。被上诉人违反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故双方所订合同应属无效。另,本案中涉及的车辆在北京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定义务,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是德国普茨迈斯特公司的成熟技术产品,其放在普茨迈斯特上海公司生产,并在登录国家机械工业局文件目录前,必须有一个新产品评定、试生产、小批量销售和实际使用的过程,而本案系争车辆销售和使用期间正是处在这个过程中。该车在1998年11月9日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新产品技术评定,是允许生产和销售的。本案系争车辆不仅可以销售,而且可以在上海办理上牌和车辆的过户登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系争车辆在北京办理行车牌照作过约定,只有对在上海办理行车牌照的限制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到北京上牌没有合同依据。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国家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因车辆未能在北京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购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在上海办理车辆行车牌照,车辆所有权及牌照在货款付清后,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并未约定应在北京办理该车辆上牌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上诉人后,并同意按约履行办理上海上牌过户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理应可在上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车辆至今,故现以该车辆不能在北京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未能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返还购车款,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0元,由上诉人菏泽地区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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