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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任惠济区招生办财物管理人员期间,负责保管和上交该招办收取的自考、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收取了2007年下半年自考和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按规定应当在十天左右上交市招办,但被告人李某却将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期间收取的费用,陆续从其个人交通银行卡上取出,确未上交,在市招办多次催交应上缴的款项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24日才将应缴纳的款项上交。其中44.2万元已超过三个月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并有证人赵××、毛××、魏××、杨××、赵××、张××、孙××、李××等人的证言,惠济区招生办的单位性质证明、收费资格证明、对招办财务审计的相关资料,财物管理制度文件,郑州市招生办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移交招办财务的材料,关于李某问题的会议记录,郑州市交通银行出具的帐户查询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保管的钱是单位小金库的钱,其行为是单位财务监管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其没有挪用该笔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保管的钱是单位小金库的钱,其行为是单位财务监管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其没有挪用该笔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有郑州市招生办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移交招办财务的材料,关于李某问题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未按规定及时上交所收报名费,且经催缴仍不缴的事实;有郑州市交通银行出具的帐户查询清单,证明李某将收取的考试报名费存入其个人的交通银行卡,后将该款自行支配,其提取、转账的事实均有帐户清单记录的时间及数额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某辩称没有挪用该笔款项,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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