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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盗窃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x,自报名),男,36岁,文化程度初中,住秘鲁利马市(x'A'x'18'x),于2005年11月5日持号码为x的秘鲁国护照从广西友谊关进入中国境内。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丘某某、王某某,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核查被告人身份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在广州市X路中华广场负一层的星巴克咖啡厅,趁被害人郑某与他人谈话注意力分散之机,将郑某放在靠桌边地面上的手提包窃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900元、价值人民币221元的联想天玑A86+掌上电脑一台)。郑某发觉后当场将其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辩称,其拿起被害人的手提包是想提醒并交给被害人,不是想占有,不是盗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被公安机关诱供的可能,其供述不能采信;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请求提取案发时的录像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在广州市X路中华广场负一层的星巴克咖啡厅,趁被害人郑某某因其他事情注意力分散之机,拿起郑某某放在桌边地面上的手提包企图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900元、价值人民币221元的联想天玑A86+掌上电脑一台),被郑某某及时发觉并当场将其抓获,并缴回赃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出入境登记资料、经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签认的护照、中国签证证实,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所持护照上显示的国籍为秘鲁,护照号码为x,身份证号码为x,于2005年11月5日从广西友谊关进入中国境内。

2、秘鲁驻华使馆出具的照会函件证实,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所持护照上的护照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均属于他人;秘鲁国内有关部门根据领事人员与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通话获悉的电话号码进行了调查,其家人称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其人已于两年前去世;该馆领事目前还在与秘鲁国内保持联系,对其身份正在做进一步调查。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其和唐某某及一个印度籍朋友在中华广场星巴克咖啡店喝咖啡,三人呈'品'字型坐。约10分钟后,一名男子从桌边经过碰到其印度籍朋友并掉下物品,印度籍朋友帮忙捡起,当其视线随之转移时,突然感觉放在脚旁的公文包有动静,其转头发现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右手拿着其公文包正准备转身走,其马上夺回包交给其朋友唐某某并质问被告人,随后在保安的协助下其将被告人送至派出所。被盗的公文包内有人民币8900元、联想天玑A86+掌上电脑一部。其放包的位置是一个角位,不是通道。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7日14时15分,其和郑某某及一个印度籍朋友x在中华广场星巴克咖啡厅内一张圆形餐台上围坐,当时郑某某坐在其左侧,x坐在其右侧,郑某某的一个黑色公文包放在其与郑某间的地上,三人正在交谈时其见到一名男子从其左侧经过,碰到x后手中的黄色胶袋和黑包掉在地上,该男子正弯腰去捡时其听到郑某某喊'你做什么',并发现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站在其和郑某某中间的位置,右手抓住郑某某的公文包正在缩手,郑某某抢回公文包并交给其,随后保安帮忙抓住被告人并送至派出所。公文包内有人民币现金若干及掌上电脑一部。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星巴克咖啡厅的正南角方位,西北方向设有通道。

6、赃物照片,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签认是其于2005年11月27日盗窃的手提包及现金、掌上电脑等物品。

7、穗价鉴(赃)[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联想天玑A86+掌上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21元。

8、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涉案现金人民币8900元、联想天玑A86+掌上电脑一部、挂包一个,均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案发后被当场抓获的过程。

10、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27日14时许,其来到广州市一家商场地下的咖啡店,见两男一女围着一张桌子在交谈,其中一名中国男子椅子旁边靠柱子的地上有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其便趁他们不注意,提起该手提包准备往餐厅外走,当其刚拿起手提包时,背对着其的中国男子转过头发现并质问其,其立刻把包放下,用英语请求他们放过其,该男子后来找来保安并将其送到公安机关。警察当其面清点了手提包内的物品,有人民币8900元及一部联想天玑A86+掌上电脑。

本院认为,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想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采信、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程序上取证合法,内容稳定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可以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咖啡厅靠柱子的角落,正常出入咖啡厅及在咖啡厅内走动时均不可能经过该处,被告人刻意接近并已拿起手提包的行为,足以表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故意。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伽玛·奥斯卡·康迪·尤帕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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