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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增城市新塘宏华制衣厂、李某某、莫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7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增城市沙埔高旺洗染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新塘宏华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方方,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莫某某,男,汉族,42岁,住(略)。个体独资企业增城市新塘宏华制衣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方方,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增城市新塘宏华制衣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吴某某持有2003年11、12月份和2004年1、2、3月份的'高旺洗染厂出货单'若干,汇总金额为x.3元。出货单的客户栏为'天欣'或'天欣厂',收货人包括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吴某某经营的增城市沙埔高旺洗染厂(下称高旺厂)曾经于2003年11月21日申请向上诉人增城市新塘宏华制衣厂(下称宏华厂)开立金额x元的增值税发票,收款后高旺厂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原因为'结清天欣制衣厂6、7、10月份加工费x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证实,该局没有'新塘天欣制衣厂'的企业登记。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称,其只是'天欣制衣厂'的一名员工,'天欣制衣厂'的债务与其无关。

上诉人吴某某以'天欣制衣厂'是宏华厂的内设车间,李某某是宏华厂的管理人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华厂支付加工费x.3元,莫某某、李某某对宏华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为'天欣制衣厂'洗染服装,在'天欣制衣厂'没有告知吴某某加工费的支付方式的情况下,支付加工费及收取增值税发票均为宏华厂,同时,由于'天欣制衣厂'是不存在的企业,使吴某某有理由相信'天欣制衣厂'就是宏华厂的内设车间,'天欣制衣厂'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宏华厂。'天欣制衣厂'委托宏华厂支付加工费而吴某某毫不知情,也是不合常理,只有'天欣制衣厂'是宏华厂的内设车间,宏华厂向吴某某支付加工费才顺理成章,故采纳吴某某的陈述,认定'天欣制衣厂'是宏华厂的内设车间,'天欣制衣厂'的债务应由宏华厂承担,莫某某是宏华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莫某某应在宏华厂不能清偿债务时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李某应是宏华厂的员工,其行为代表宏华厂,因此法律后果也应由宏华厂承担,其个人对宏华厂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吴某某以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的七份《结算表》,向宏华厂主张x.3元的加工费,但《结算表》都是由吴某某单方面统计制作的,上面没有宏华厂的任何签名(章),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结算表》的真实性,因此,对吴某某的七份《结算表》不予采纳,由吴某某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七份《结算单》及2003年11、12月份和2004年1、2、3月份的收、出货单有宏华厂、天欣车间管理人员李某某等人的签名确认,宏华厂拖欠加工费x.30元。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一、撤消原审判决,判令宏华厂支付加工费x。30元给吴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二、宏华厂、莫某某及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宏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宏华厂和'天欣制衣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李某某是'天欣制衣厂'的员工,与宏华厂没有任何关系。上诉请求:依法认定'天欣制衣厂'不是宏华厂的内设车间,李某某不是宏华厂的员工。

宏华厂答辩称:宏华厂与吴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算表》没有得到宏华厂确认,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吴某某答辩称: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把全部证据出示过,而且对方看过,宏华厂的上诉没有依据。

李某某二审陈述:不同意吴某某对我方的上诉请求,我方只是'天欣制衣厂'的一名员工,吴某某与'天欣制衣厂'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增城市新塘宏华制衣厂'与'天欣制衣厂',从文义上即能简单判断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名称,并不容易产生混同的理解,宏华厂曾经结算天欣制衣厂加工费的行为及天欣制衣厂没有经营登记,不能当然产生天欣制衣厂即为宏华厂制衣车间的事实,吴某某要求认定天欣制衣厂为宏华厂的内部车间,显然证据不足。吴某某认为李某某是宏华厂员工,仅有吴某某的陈述及李某某在客户为'天欣'的高旺厂出货单上的签名,没有宏华厂及李某某的认可,在证据效力上,不能形成李某某为宏华厂员工的事实。吴某某提供的出货单中的客户均为'天欣'或'天欣厂',收货人均不能证实为宏华厂员工,事后没有莫某某认可,吴某某要求宏华厂支付天欣制衣厂加工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天欣制衣厂为宏华厂内设车间及李某某为宏华厂员工错误,而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则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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