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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上海光大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传江,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宪法,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旭,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光大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传江,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宪法、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1日,邓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一份《承包企业经营责任协议》,约定光大公司将其磨具磨料部发包给邓某某,实行经营责任全权负责制,邓某某担任该经营部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资金与业务由邓某某负责,财务由光大公司代理,邓某某每月支付财务工资人民币300元;在经营范围与方式内,邓某某有权决定经营活动,有权聘用工作人员及支付工资、奖励等;分配方式:磨具磨料部的利润,实行按毛利计算方式,即营业毛利=营业收入-营业支出(增值税、城建税,按营业额5‰业务交际费提取)-成本(商品、运输等)-费用(水电费、电话电报费、业务差旅费,以及符合税务部门所规定的可进成本其他费用);分配比例为,营业毛利的70%分配给邓某某作为应付工资,作为支付企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营业毛利的30%作为企业利润部分,税后利润返回给邓某某;结算日期与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按营业财务报表应纳的税金由邓某某交给光大公司,光大公司汇总后缴纳税务部门,邓某某承担服务费,服务费按营业全额(月度)1%提取,由邓某某交付给光大公司。双方约定该协议期限为3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

1998年3月15日,邓某某与案外人郑州长虹砂轮厂(下简称砂轮厂)签订一份《供需协议》,约定邓某某研究开发的pva砂轮,交由砂轮厂沈克承组织生产、供货,邓某某负责上海地区的产品承包销售。针对邓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双方具体约定:供方砂轮厂沈克承承诺,沈克承供货和开增值税发票给光大公司就是发给光大公司磨具磨料部负责人邓某某,沈克承对邓某某有货款的追索权,对光大公司的一切商业行为都是针对邓某某的;需方上海光大公司磨具磨料部邓某某承诺,凡砂轮厂沈克承供货的货款全部由邓某某付款,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协议适用于每一笔x#砂轮((436×40×375、(400×40×340)供需方往来业务。

1999年7月1日,邓某某与光大公司再次签订了《承包企业经营责任协议》一份,甲方为光大公司,乙方为邓某某。该协议除了对工资(包括奖金)明确计入成本外,将前一份协议约定的“营业毛利的30%作为企业利润部分,税后利润返回给乙方”变更为“企业的税后利润余额由甲方返回给乙方”,使承包利润分配更加具体明确,其余条款的内容基本同前一份协议。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约定期限为3年,即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

自1998年3月至2002年3月止,邓某某累计销售收入2,654,520元;货款成本1,572,600元(其中还包括应向砂轮厂支付的应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邓某某在该期间应纳税、交纳的费用为:应交增值税157,202元;应交城建税18,631.42元;应扣所得税65,518。90元;应交管某某(即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26,970.20元;应支付财务工资8,400元;应交小二金768元,总计:277,490.30元(注:该总金额应为人民币277,490。52元,鉴于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调整)。上述累计销售收入减去上述货款成本和应交税费,邓某某应得承包款804,429。48元,已实际取得承包款374,095.80元,光大公司还欠邓某某承包款426,733。68元(含邓某某承诺由其直接支付砂轮厂的货款)。

邓某某为了销售其生产的pva砂轮,以光大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旭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下简称旭电子公司)建立了固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光大公司开具给案外人旭电子公司增值税发票统计得出,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2,654,520元。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2002年8月31日向该公司资材课国内采购系系长杨建明作了调查,杨建明在该调查笔录中称pva砂轮业务合同是与光大工贸有限公司订的,具体业务联系人一直是邓某某,有时姓梅(指梅发春)的也来联系,梅是邓某某用的人,邓某某是代表光大公司的。

邓某某于2002年1月7日以个人名义就使用pva砂轮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书,该局已向邓某某出具了申请号为x。5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企业经营责任协议》,体现了合格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没有涉及到法律禁止的事项,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始至终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现邓某某举证证明其已自觉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要求光大公司按约返还承包款(包括邓某某对外购进产品的应付款),使邓某某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审法院确认邓某某诉请的事项,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光大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光大公司将其下属的一个部门发包给邓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

光大公司称,案外人梅发春系邓某某承包光大公司的磨具磨料部的合伙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梅发春和光大公司在庭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无法采信。案外人梅发春以光大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从事销售邓某某承包的磨具磨料部生产的pva砂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下,只能认定为案外人梅发春作为邓某某聘用人员所从事的业务行为。光大公司在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梅发春以合伙人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又改称为案外人梅发春系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邓某某与案外人旭电子公司从事业务,该节事实主张与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光大公司称,邓某某虚列职工名单,骗取光大公司款项一节,实质是邓某某以虚列工人领工资的形式取得其按照合同约定应得的收益,且相关款项均已列入邓某某收取的承包款内,与争议的标的无关,唯其中可能有避税的嫌疑,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反映。关于邓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砂轮厂签订的《供需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主体明确为邓某某个人和砂轮厂,砂轮厂依该协议向邓某某送货的货款,邓某某应当按约积极负责地清偿拖欠的货款,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本案处理中应付砂轮厂的款项宜由光大公司交付邓某某,由邓某某负责一并支付该厂较妥。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光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邓某某支付承包款人民币426,733。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54元,由光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光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邓某某实际取得承包款人民币374,095。80元是错误的,邓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已实际领取承包款人民币593,642。42元。二、原审法院查明邓某某发生业务总额为人民币2,654,520元是错误的,实际应为人民币2,516,320元。其中与旭电子公司于2000年8月2日、2001年11月8日发生的两笔买卖砂轮业务,计货款人民币138,200元,实际系光大公司与旭电子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并非系承包人邓某某与旭电子公司间业务往来,故该两笔业务不应计算在邓某某的经营所得范围内。至今旭电子公司尚结欠光大公司部分货款。三、原审支持邓某某提出的关于帐面利润请求,并对其避税的违法行为认为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得的收益,是错误的。四、原审认定邓某某承包期间的货款成本人民币1,572,600元(进货成本)不当,错误地将光大公司自行经营的两笔业务的货款成本一并计算在邓某某名下。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原审法院除查明的邓某某在承包期间已取得的承包款计算有误外,其他均为属实。并确认自己在承包期间,实际取得承包款应为人民币585,642。42元。

本案在审理中,光大公司向本院提供:1、邓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已取得承包款人民币593,642。42元的相关凭证,其中包括2000年11月30日、2001年3月29日分别由梅发春签收的人民币各4,000元的付款凭证两份。光大公司表示,梅发春的收款系受邓某某的授权。2、光大公司与旭电子公司于2000年8月2日、2001年11月8日发生的两笔买卖砂轮业务,计货款人民币138,200元的相关凭证。

被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提供:1、2002年6月28日,光大公司出具给邓某某,要求其处理承包经营业务中的债权、债务的通知及相关的应付款、应收款明细附件。在该附件中明确:应收旭电子公司货款人民币445,720元;应付砂轮厂货款人民币172,500元。2、2001年11月8日,以光大公司名义与旭电子公司发生砂轮买卖关系的送货通知单原件。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邓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已取得的承包款一节有误外,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邓某某承包经营光大公司的磨具磨料部后,所有的砂轮均销给旭电子公司,在邓某某承包之前,光大公司与旭电子公司间无砂轮销售的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梅发春签收的人民币8,000元,是否应计算在邓某某已取得的承包款内。本案所涉的承包关系系在邓某某与光大公司间发生,梅发春不是承包关系的主体,虽在邓某某承包期间,梅发春也曾参与过相关的经营事宜,但不应认定梅发春的所有行为均系代表邓某某的职务行为,光大公司也未能提供梅发春收取人民币8,000元系邓某某授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光大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难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邓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已取得承包款为人民币585,642。42元。二、关于2000年8月2日、2001年11月8日光大公司与旭电子公司发生的两笔砂轮业务,是否属于光大公司自行经营的业务,还是属于邓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业务。邓某某承包经营光大公司的磨具磨料部后,对外所发生的购货、销货的业务,均是以光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光大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两笔业务由光大公司购货、销货的发票、送货回单尚不足以证明系光大公司自行经营的行为。光大公司认为,至今旭电子公司尚结欠光大公司自行经营业务的部分货款,但该主张又与其于2002年6月28日给邓某某的通知及债权、债务的明细附件相矛盾。根据债权明细记载,旭电子公司尚欠邓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货款为445,720元(事实上,当初,旭电子公司仅结欠上述货款),并没有结欠光大公司的其他货款。三、关于邓某某按承包协议规定,取得承包款后,是否须交纳相关税费问题,该事项,属税务机关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邓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累计销售收入人民币2,654,520元;货款成本人民币1,572,600元(其中包括尚未支付砂轮厂货款人民币172,500);按合同规定应交纳税收、管某某等人民币277,490.30元;已取得承包款人民币585,642.42。上述二者相抵后,邓某某尚还应得承包费人民币391,287。28元(包括邓某某尚应支付砂轮厂货款人民币172,500元)。对于邓某某实际已取得多少承包款,原审确认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光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宣布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承包款人民币391,287。28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822元,由上诉人上海光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41.63元,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人民币1,480。37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54元,由上诉人上海光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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