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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剑光,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唐某,被上诉人上海高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莫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高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昌公司)、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联公司)、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三方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了《彩铝门窗交易施工合同》,高昌公司作为发展商,明联公司作为高昌公司的总承包方将“东方都市景苑”1至X号楼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交由意达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某面积为13,419。23平方米,总价款约3,500,000元。三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某称、工程某围、材料、制作安装单价、进场日期、付款方法、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意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预付款到位后30天分批进场安装,意达公司确保高昌公司、明联公司施工进度,如不能达到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第十条第5款约定: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施工和验收,应符合x-91《建筑装饰工程某工验收规范》等。合同的第10条第10款又约定:意达公司承诺所有门窗制作、安装没有转包,高昌公司如发现转包情况,高昌公司、明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意达公司须赔偿高昌公司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的第十六条再约定:如有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按总标的3%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另三方对门窗外框安装进度进行了约定:即X号楼于2001年6月25日前完成、X号楼于同年6月30日前完成、X号楼另定、X号楼于同年7月5日前完成。2001年4月3日,高昌公司支付意达公司525,000元的工程某付款,但意达公司收到工程某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安装进度施工安装,影响了总承包方明联公司的土建工程。明联公司多次向意达公司发出工程某系单,并且多次召开会议要求意达公司按照合同履行,意达公司也多次承诺按期完工,但嗣后意达公司均未按承诺书来履行。2001年6月21日高昌公司向意达公司支付进度款500,000元、同年7月12日高昌公司向意达公司支付进度款150,000元、同年7月24日高昌公司向意达公司支付进度款380,000元。2001年8月8日,三方再次签订《铝门窗安装补充协议》,三方对铝门窗安装进度重新进行了约定:即意达公司对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的铝门窗安装工程某于2001年8月31日前安装结束,如达不到本协议要求,无故延长施工工期,将严格按照原合同处罚条例执行。但意达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完工,整个工程某至2002年1月25日才通过验收。经高昌公司、意达公司结算该工程某价款为3,892,249.44元,目前高昌公司已向意达公司支付工程某2,975,000元,尚余917,249。44元工程某未支付给被告。

原审又查明,2001年6月16日,意达公司与王波签订了《彩色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某包合同》,意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门窗安装工程某包给王波施工。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双方责任、材料供应、工程某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原审再查明,2002年8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某量监督站检查发现“东方都市景苑”小区彩铝阳台落地门窗玻璃不是安全玻璃,违反了JGJ-113-97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的X-X-X,X-X-X条例规定,责令高昌公司限期整改。2002年8月26日,高昌公司向意达公司发出紧急通知,要求意达公司前来商量解决。目前高昌公司已对“东方都市景苑”小区内的47户业主家中的阳台落地门窗,由原普通玻璃更换为安全玻璃,用去费用11,997.9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3月23日高昌公司、明联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交易施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恪守。由于意达公司在收到工程某付款后未及时进场安装,延误了工程某启动时间。2001年8月8日,三方对铝门窗安装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三方对铝门窗的安装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故铝门窗安装工期的确定应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但意达公司再次不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未按时竣工,意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意达公司认为高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某付款、进度款造成其安装工程某误的辩称,不足以抗辩意达公司工期严重延误的事实。意达公司在承包彩铝门窗交易施工中,既不按合同的约定,又未与高昌公司协商,擅自与王波签订承包合同,王波依靠自己的技术施工力量承担相当部分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并且承担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义务,故意达公司与王波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视作为转包行为,对此,意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意达公司辩称王波系劳务分包的理由不予采信。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某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行业标准,高昌公司、意达公司在签订彩铝门窗交易施工合同中违反了该强制性行业标准,高昌公司、意达公司均有过错,对目前已发生的整改费用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意达公司认为高昌公司因违反合同以外的质量标准受处罚,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昌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116,767.48元。二、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昌公司工程某包违约金389,224.94元。三、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昌公司“东方都市景苑”小区彩铝阳台落地门窗整改费用5,998.98元。案件受理费10,189.9元,由高昌公司负担189。9元,意达公司负担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意达公司不服,上诉认为:

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确认意达公司转包而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有误。根据相关建筑法规对转包有特别定义,但意达公司并未将大部分工程某由他人承包,不能认定转包行为。至于意达公司与案外人王波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意达公司将相关辅助工作交王波完成,不是转包合同,且高昌公司早已认可。

二、关于工程某期问题,由于高昌公司违约在先,迟延交付图纸及材料,拖延支付工程某,且有大量设计变更,故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意达公司承担,高昌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关于落地门窗玻璃被虹口质监站整改一事,意达公司完全是按合同义务行事,没有义务为高昌公司重新设计和测算。如果意达公司脱离合同另行定制玻璃门窗,将构成违约。而且原合同的价款并未包括钢化玻璃的成本。因此,意达公司不应承担整改费用。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意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昌公司认为: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并非是高昌公司拖付工程某所致。意达公司有关设计图纸晚签交、设计变更、提供材料不及时、不合格,受其他施工单位影响等辩解都不足以成为延误工期的理由。2001年8月8日,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工期重新约定,但意达公司仍然违约。关于转包问题,意达公司将承接的工程某包、分包的事实是确凿的。就本案而言,意达公司是否承担转包违约责任,应以有无发生转包行为为界限,而不是以转包与分包的工程某为界限。意达公司将承接的工程某包的行为,既违约,又违法,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违反了建筑法不得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关于承担整改责任问题,JGJ-113-97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某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行业标准,适用于建筑玻璃的应用设计及安装施工。意达公司作为安装门窗的专业单位,在与高昌公司签订合同、设计用材质量、规格和施工中,均抛开了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造成了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高昌公司限期整改,其违规、失职、失误的责任是无法推卸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高昌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原审判决中意达公司关于意达公司赔偿高昌公司“东方都市景苑”小区彩铝阳台落地门窗整改费用5,998.98元的权利.

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工期,如果存在工期可顺延的事由,施工方应向建设单位申请工期顺延。而意达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延期事由向高昌公司主张权利,且双方订立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工期,说明双方已就工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意达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关于转包,合同约定是“所有门窗制作、安装没有转包”,就文义理解,是高昌公司要求意达公司单独完成工程,不得有其他单位加入,该处的转包实际带有禁止分包的意思表示。意达公司既然违反合同约定,与案外人订立承包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玻璃门窗整改问题,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由于高昌公司与意达公司约定的技术标准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被主管部门处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令双方平均分担责任,亦无不当。但高昌公司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9。9元,由上诉人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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