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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高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静民初字第449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因病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其他同上。(被告之妻)。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高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宫会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代理人刘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4月4日在静海县104国道王某屯附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在复位带锁髓内片丁内固定术,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经静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以种种原因拒付原告的损失。自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骨伤未愈,且待三个月以后,需要再次进行取锁手术,一年以后,进行职髓内片丁手术。出事当天郭某只给了2000元现金。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给过原告2000元现金,况且郭某也受了伤,花了一部分药费,至今仍未痊愈。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有些费用过高。

被告高某辩称,事故发生前十几分钟,我将车停在路边去买配件,是原告自己下车后在路上走动时被撞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车辆回家,行至104国道王某屯路口时,高某停车去买配件。此时乘车人原告王某从车上下来,在行车道上来回走动,十几分钟后,被告郭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倒致伤,其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静海县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药费8347.1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525元(15天×35元),护理费450元(2人),共计(略).1元。被告郭某花医药费1878.5l元,交通费49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此次事故经静海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三方违章所致,因此,对事故损失应按责任的大小承担。但被告高某虽违章停车,但和此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某、被告郭某主张其治疗均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此次事故双方总损失为(略).61元,被告郭某承担70%计8816.93元,扣除其已支付和共花费4368.5l元外,实际赔偿原告王某4448.4元。其余30%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lO日内执行)。

二、被告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某承担180元,被告郭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官会新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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