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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石化粮油食品批发部与潘某甲、何某乙、上海华润酒厂批发部返还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润酒厂批发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上海市金山区石化粮油食品批发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鸿生、李某,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上海华润酒厂批发部(以下简称华润批发部)因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批发部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石化粮油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石化批发部)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鸿生,原审被告潘某甲、原审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9日以(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潘某甲结欠上海民乐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8,640元,应于1998年11月底前付清。石化批发部对潘某甲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院于2002年10月23日依法将石化批发部银行存款人民币131,000元扣划到位,并发还申请人。

潘某甲与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以(1999)闵经执字第208-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某甲履行了付款义务人民币70,324元,余款潘某甲愿意将其名下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使用权房屋作价人民币260,754元抵债,并将房卡交付申请执行人。……潘某甲于2001年5月28日向其房屋所在地的上海申城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申请称,不慎将公房卡遗失,要求补发。同时,潘某甲于2001年8月,与其妻何某乙经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将上述房屋处分给了何某乙。

华润批发部于1998年10月19日向石化批发部出具书面函件一份承诺称,(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潘某甲在执行时候不能按调解书给付货款,由我上海华润酒厂批发部负责,代为偿还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石化批发部因潘某甲所欠债务而被法院执行扣划款项后现向潘某甲追索偿还可予支持。该笔债务系潘某甲、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华润批发部出具书面函件承诺负责偿还潘某甲所欠债务,也应承担责任。至于石化批发部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潘某甲、何某乙、华润批发部应向石化批发部付清欠款人民币131,000元。如迟延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润批发部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从未向石化批发部出具过担保书,该担保书上的印章与其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石化批发部答辩,不同意华润批发部的意见,潘某甲与华润批发部之间系他们内部问题,与石化批发部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某丙,承诺书是根据石化批发部代理人的要求写的,上面盖的是华润批发部业务章。

原审被告何某丁,其与本案无关,潘某甲所欠的债务应由潘某甲自己承担。

上诉人华润批发部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

1、《聘任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与潘某甲的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

2、王春英2003年7月10日的证词,以证明在潘某甲承包期间,华润批发部从未将公章给其使用。

石化批发部对证据一认为,可以证明潘某甲在签订调解书时的身份;对证据二认为,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质证。

潘某甲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认为,王春英的证词有些不是事实,其没有私刻过章。

何某乙认为不清楚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潘某甲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

华润批发部1998年7月14日《委托书》一份,1998年10月1日《聘书》一份,以证明其与华润批发部的承包关系实际延续到2000年。

华润批发部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委托书》系出具给潘某甲用于诉讼。

石化批发部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石化批发部及原审被告何某乙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潘某甲1998年10月19日向石化批发部出具的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潘某甲在执行时候不能按调解书给付货款,由我上海华润酒厂批发部负责,代为偿还等。”该函件上“上海华润酒厂批发部”的印章与工商机关登记的章不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某甲出具给石化批发部函件上的“上海华润酒厂批发部”印章是否得到华润批发部认可。

潘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称,函件上的章是经华润批发部同意后,其持该批发部的介绍信去刻的,并称对外开展业务使用的均是刻制的“上海华润酒厂批发部”印章。华润批发部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本庭让潘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华润批发部同意其私刻上述印章及使用该章开展业务的证据,但潘某甲未能提供任何某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化批发部因潘某甲所欠债务承担131,000元连带责任后,依法向潘某甲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潘某甲所欠债务系与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潘某甲、何某乙两人共同偿还。潘某甲以“华润批发部”名义出具给石化批发部承诺负责偿还其所欠债务函件上使用的印章,与华润批发部工商登记的章不一致,潘某甲虽称刻该印章得到了华润批发部的许可,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华润批发部出具书面函件承诺负责偿还潘某甲所欠债务的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华润批发部依法可不承担归还欠款的共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潘某甲、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石化粮油食品批发部偿还欠款人民币131,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潘某甲、何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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