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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服刑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伙同孙某阳(在逃)、孙某杰(出生于1994年5月2日),将巩义市X镇X村庙岭煤矿风机房的一个风机扩散器(别名风筒)推至风机房坡下荒地,因风机扩散器太大,孙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帮助切割风机扩散器。何某遂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气割机,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阳、孙某杰一起将风机扩散器切割成小块,又一起用何某的三轮摩托车将风机扩散器转移至郑州市X街区X镇何某的家中,后卖给郑州市X街区一废品收购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风机扩散器价值173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何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苗××证明,庙岭煤矿于2007年7月已经停产,其负责看管设备和物品。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放在风机房内的铁质风筒(直径1.4米、长2.4米、厚1厘米)被盗。

2、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何某,同案人孙某杰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盗窃对象特征、手段经过、赃物去向和分赃数额等情节均相互印证。

3、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风筒价值1736元。

4、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参与作案人孙某阳在逃。

5、被盗单位庙岭煤矿出具的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何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

6、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服刑情况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均发现漏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3、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丙所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上诉均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人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孙某甲、孙某乙上诉均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二上诉人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二上诉人系累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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