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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卫清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祺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卫清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祺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菊荣,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卫清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人类、被上诉人上海祺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祺峰公司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徐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从祺峰公司提供的王承林向祺峰公司提出的起诉状来看,王承林与祺峰公司有利益上的纠纷,而且王承林不仅是祺峰公司的职员,从诉状内容而言其还是上海台高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高公司)的职员,至少说明王承林可能存在双重或多重身份。按卫清公司所言王春成说厂里装修,因其本身也是台高公司的总经理,其究竟表明是祺峰公司要装修还是台高公司要装修,在此前提下王承林以何种身份与卫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显然不能由王承林来决定,应当要有具体的书面委托书,或者卫清公司向祺峰公司行使催讨时祺峰公司出具的具体的书面确认书。卫清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对卫清公司与祺峰公司发生涉讼的交易关系作出认定。另外,在本案涉讼业务发生前,卫清公司与祺峰公司即有买卖业务,也是通过王承林发生,但此前货款均由王承林以现金付清,这就产生王承林是否代表祺峰公司的问题,如卫清公司要求通过该事实来证明涉讼业务是王承林代表祺峰公司与卫清公司发生交易关系,首先尚需证明卫清公司确认在本案涉讼业务发生前王承林以现金付清的交易也是王承林代表祺峰公司与卫清公司发生的交易关系,但卫清公司也无该方面的证据。且从常理而言,单位职员以单位名义与他人发生民商事行为,应当持有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凭证,作为出卖人也应当要求买受人出具作为单位授权的有关凭证。故卫清公司要求祺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卫清公司要求祺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卫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承林、朱臻和葛某兴均是祺峰公司的员工,祺峰公司派王承林和朱臻到卫清公司购买装潢材料后,由葛某兴进行安装,且涉讼的装潢材料目前仍在祺峰公司的办公室内,故本案的买卖关系系卫清公司与祺峰公司之间发生,祺峰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卫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祺峰公司清算小组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王承林多次至卫清公司处采购建筑装潢用材料,该些材料由朱臻等人运至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卫清公司因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祺峰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9,3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卫清公司要求祺峰公司支付货款,应举证证明其与祺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从卫清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回单、王承林出具的证明及王承林、朱臻、葛某兴三人的笔录。对于送货回单,虽然上面的收货单位记载的是“祺峰厂”,但在“收货单位盖章”一栏并未加盖祺峰公司的公章,卫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送货回单上签名的人员系祺峰公司的员工;卫清公司认为系争装潢材料均送至祺峰公司处,但根据祺峰公司的举证,可证明系争装潢材料的送达地点金山区X镇X路X号既是祺峰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是台高公司的办公地点,现卫清公司无法证明实际收货人是谁,故该些送货回单无法证明卫清公司与祺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王承林出具的证明及朱臻等人的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王承林等人在笔录中均表示愿意到庭作证,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人却均未到庭。且对于王承林等人陈述的“其系祺峰公司的员工并受祺峰公司的委托至卫清公司处购买装潢材料”的事实,卫清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王承林等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卫清公司与祺峰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因卫清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令对卫清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由上诉人上海卫清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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