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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马某,男,成年,XXX。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以其在西部订有一批钼铁矿为名,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10月1日偿还,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x元(算至2010年4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

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x元整,10月X号还,利息3分,借款人:马某,2007年9月X号。”用来证明被告马某借原告冯某某现金x元,约定2007年10月1日偿还,利息三分。

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10月1日偿还,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算至2010年4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书面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年利率36%),超出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21%)的四倍,逾期利息应为x×30个月×6.21%×4倍÷12个月=x元(从2007年10月1日算至2010年4月1日),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

本案诉讼费用26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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