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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取暖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取暖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顺某市美的厨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工业园港前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民,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华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取暖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取暖公司)一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始,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合作经营家电,由美的取暖公司供电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家电给兰州华联公司,2002年9月17日,兰州华联公司、美的取暖公司签订《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确认,一、红星店,截止到2002年8月兰州华联公司预付美的取暖公司货款共计x元。美的取暖公司共供价值x.19元的货物。尚欠价值x.81元的货物。二、西固店,截止到2002年8月兰州华联公司预付美的取暖公司货款共计x元。美的取暖公司共供价值x.4元的货物。兰州华联公司尚欠美的取暖公司货款x.4元。三、美的取暖公司需支付销售返利x.8元,其中红星店x.8元。西固店7915元。另双方约定:今后对2002年8月31日前的货款不再进行核对。对帐后,兰州华联公司、美的取暖公司继续业务往来,至2003年7月,美的取暖公司共供价值x.95元的货物给兰州华联公司,兰州华联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另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于2003年12月尚有业务往来。后兰州华联公司认为美的取暖公司拖欠其预付款x.23元未还,逐于2005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取暖公司偿还货款x.23元,支付利息x。53元(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双方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对帐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对帐说明》合法有效,对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双方均具约束力,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双方在对帐中明确,至2002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共x.8元(含两店返利款x.8元),美的取暖公司向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供货价值x.59元,经抵减,美的取暖公司多收兰州华联公司货款x.21元。之后,至2003年7月,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元,美的取暖公司向兰州华联公司供货价值x.95元,兰州华联公司尚欠美的取暖公司货款x.95元。综上,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的付款及供货总量经相互抵减,美的取暖公司应向兰州华联公司偿还兰州华联公司多付货款x.26元。兰州华联公司请求美的取暖公司偿还货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有误,应以法院核实为准。美的取暖公司提出不存在拖欠兰州华联公司预付款的辩称无理,法院不予采纳。美的取暖公司提出,兰州华联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由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的交易往来显示,双方一直到2003年12月尚有发生业务,因此,兰州华联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美的取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华联公司偿付货款x。26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兰州华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兰州华联公司负担6470元,美的取暖公司负担670元。

上诉人兰州华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将两店(红星店、西固店)2002年8月31日前付款总额x.8元认定为x.8元,依法应予以改正。原审法院认定:“至2002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8元(含两店返利款x.8元),美的取暖公司向兰州华联公司、西固店合共送货价x.59元。”此认定中兰州华联公司的付款数额是错误,漏算了西固店向美的取暖公司的付款。在合作过程中,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汇款x元、西固店向美的取暖公司汇x元。所谓“红星店”是兰州华联公司,而西固店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北京华联委托兰州华联公司对西固分公司(即西固店)进行管理。在2002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元、西固店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元,加两店返利x.8元,合计x.8元;2002年的9月28日和12月18日,兰州华联公司又分两次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合计x元;以上共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共计x.8元。以上数据皆有汇款票据为凭,证据确凿,应予确认。二、原审法院已确认兰州华联公司的汇款凭证合计x元(见兰州华联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3),但在审理查明部分却漏算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导致认定的事实与确认的证据相矛盾,作出错误判决。根据兰州华联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3(汇款凭证),在2002年9月前,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预付货款x元。但在2002年9月17日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的《对帐凭明》第一条第一项中显示:“截止2002年8月预付美的厨具共计x元,其中2000年支付x元(其中包括青海x元)…扣除青海华联共支付x元。”这与兰州华联公司实际支付美的取暖公司x元相差x元【x元-x元-x元(代青海华联付款)=x元】,即上述对帐说明漏计了兰州华联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3中第六笔2000年9月7日汇出的x元、第七笔2000年9月28日汇出的x元两笔款项,合计x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能依据案件的事实,只是机械地认定对帐说明,从而错误地作出兰州华联公司的付款金额。三、美的取暖公司已收到兰州华联公司预付货款共计x元(不计西固店汇款x元),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却不予确认,对兰州华联公司显示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美的取暖公司作为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能够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消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按照上述银行汇票的性质,兰州华联公司只要向银行提出汇款申请,并且在银行接受申请并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后,兰州华联公司即与银行建立了一种不可撤销的货款关系(详见兰州华联公司原审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因此,按照银行汇票的性质,兰州华联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中18笔汇款x元,美的取暖公司均已收到,应予以确认。四、原审判决中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必须依法予以修正。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共预付货款x.8元”中的预付货款数额应为x元。判决书第五页第一行“兰州华联公司在2002年9月1日后出具了相关的发票”中的兰州华联公司应为美的取暖公司。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七行“兰州华联公司(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对帐单清单一份”中的兰州华联公司应为美的取暖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兰州华联公司的预付款数额,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原审判决。恳请贵院在查明、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保护兰州华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美的取暖公司返还兰州华联公司预付货款x.23元、支付利息x。53元(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美的取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兰州华联公司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汇票申请书(存根)四张,证明2002年9月17日,美的取暖公司与兰州华联公司签订了《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中西固店付款x元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分公司自行支付的,西固店与红星店是分开的两个店。经质证,被上诉人美的取暖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美的取暖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美的取暖公司提交的并被兰州华联公司认可的证据1,减去兰州华联公司为青海华联代付的x元,双方确认的兰州华联公司在2002年8月31日前的付款数额为x元+x元=x元,再加上美的取暖公司应给付的返利x.80元,则总额为x元+x.80元=x.8元;根据兰州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美的取暖公司提交的证据2,兰州华联公司在2002年9月1日之后的付款总额为x元,据此,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自双方交易以来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x.8+x=x.8元。又根据美的取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6,美的取暖公司在2002年8月31日前所供货的货款总额x.19元+x.40=x.59,在2002年9月1日后所供货的货款总额为x.95元,则自双方交易以来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美的取暖公司向兰州华联公司所供货之货款总额为x.59+x.95=x。54元。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非常明确,兰州华联公司的付款总额与美的取暖公司所供货之货款总额相减就是美的取暖公司应返还给兰州华联公司的款项,即为x.8元-x.54=x.26元,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原审判决的正确。二、美的取暖公司的上诉采取了错误的计算方法,并对涉案证据任意取舍,而且偷换概念,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兰州华联公司上诉之错误在于:1、其证据3所证明的已付款x元没有减去其代青海华联所付的x元。由于美的取暖公司既与兰州华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又与青海华联存在买卖关系,而兰州华联公司与青海华联属关联企业,其代付款行为只是与青海华联存在委托关系,依法其不基于代付行为而主张美的取暖公司与青海华联所形成的买卖关系项下的权利,这是其一;其二,对于这x元,双方已对帐确认属青海华联支付的货款,而不属于兰州华联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三,在兰州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之第8页汇票委托书就是支付该款的。基于此,可以认定的是,在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关系项下,兰州华联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x元-x元=x元。2、兰州华联公司上诉诉称其付款总额为x.8元,除没有减去返利x.8元外,还重复计算了西固店支付的x元。在兰州华联公司的证据3中已包含了代青海华联支付的x元及西固店支付x元,这是其一;其二,除对帐说明及兰州华联公司的证据3外,兰州华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另外又为西固店支付了x元;其三,在兰州华联公司起诉时及原审期间,兰州华联公司从未以x.8元的付款总额起诉美的取暖公司,而是以x元的付款总额诉讼的额,而此时却将对帐说明所确认的x元与其证据3所证明的数额错位相加,显然是对证据任意取舍,因此,兰州华联公司称其另外为西固支付了x元无证据支持。3、兰州华联公司认为原审漏计了x元不符事实,事实是原审法院根据对帐说明所计算出的数额不仅未漏计,而且多计了。兰州华联公司的证据3证明,在2002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的付款总额为x元,则减去其代青海华联所付的x元,其实际支付x元;而原审认定兰州华联公司在2002年8月31日前所付款额为x.8元(未含青海华联的x元),减去返利x。8元,则为x元。据此可知,原审法院根据对帐说明而认定的数实际超过了兰州华联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超出的数额为x元-x元=x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兰州华联公司在计算其情况时,为达到追求不当利益的目的,错误地将其代青海华联所付的款当成其付给美的取暖公司货款,错误地对西固店的货款重复计算,并在此错误的基础上得出漏算的结论,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请二审法院驳回兰州华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美的取暖公司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兰州华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其确认根据本案美的取暖公司与兰州华联公司签订了的《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截止到2002年8月,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共x.8元(含两店返利款x.8元),美的取暖公司向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供货价值x。59元。

还查明:兰州华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证据3即21份汇票申请书、委托书、汇票中,有的是盖具银行三角形的“转讫章”,有的是盖具银行圆形的“业务章”。兰州华联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确认上述付款凭证中2000年12月6日的汇票是代青海华联支付,但汇票上没有注明是代他人支付。美的取暖公司在诉讼中称上述有效的付款凭证中,除了2000年12月6日的汇票是代青海华联支付的外,还有的是代其他公司支付的,只是时间太长,具体是哪些记不清楚了。而在《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记载的内容中,除涉及到红星店、西固店之外,还提及花园店和其他。兰州华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兰州华联公司及有关联的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都有业务往来,关联的公司具体包括青海华联、北京华联西固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未归还预付款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开始至2000年8月31日前,美的取暖公司向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供货价值x.59元,以及双方于2002年9月17日对帐后至2003年7月,美的取暖公司共供价值x。95元的货物给兰州华联公司,兰州华联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0年开始至2000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支付预付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从双方开始至合作终止,美的取暖公司是否尚欠兰州华联公司预付款未归还及其金额是多少。

关于2000年开始至2000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支付预付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兰州华联公司认为应以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即21份汇票申请书、委托书、汇票为依据进行核算,并诉称在2002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元,西固店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元,加两店返利x.8元,合计x.8元,本案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漏计了兰州华联公司在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3中第六笔2000年9月7日汇出的x元、第七笔2000年9月28日汇出的x元两笔款项,合计x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能依据案件的事实,只是机械地认定对帐说明;美的取暖公司认为应以双方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为依据,兰州华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漏计了x元不符事实。对于兰州华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即21份汇票申请书、委托书、汇票,因该21份汇票申请书、委托书、汇票中,一方面,有的汇票申请书、委托书、汇票是盖具银行三角形的“转讫章”,有的是盖具银行圆形的“业务章”,而没有盖具银行“转讫章”;另一方面,兰州华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兰州华联公司及有关联的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都有业务往来,关联的公司具体包括青海华联、北京华联西固分公司,而兰州华联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确认上述付款凭证中2000年12月6日的汇票是代青海华联支付,但汇票上没有注明是代他人支付。美的取暖公司在诉讼中称上述有效的付款凭证中,除了2000年12月6日的汇票是代青海华联支付的外,还有的是代其他公司支付的,只是时间太长,具体是哪些记不清楚了。上述情况表明,兰州华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即21份汇票申请书、委托书、汇票中,付款情况比较混乱,虽然上述有效的付款凭证中付款人名义上是兰州华联公司,但可能是代他人支付,这些凭证中,哪些是兰州华联公司支付自己的应付款项,需要双方进行核对之后才能确定。因此,兰州华联公司认为应以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即21份汇票申请书、委托书、汇票为依据进行核算,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原因,2000年开始至2000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的金额是多少,应以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核对之后签订的《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为依据。该《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双方均具约束力,应予以确认。根据该《美的厨具(x)对帐说明》,至2002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共x元付款,加两店返利款x.8元,合计x.8元,本院予以认定。兰州华联公司诉称在2002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元,西固店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元,加两店返利x.8元,合计x。8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至2002年8月31日前,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共x元付款,加两店返利款x.8元,合计x.8元,美的取暖公司向兰州华联公司红星店、西固店合共供货价值x.59元,经抵减,美的取暖公司多收兰州华联公司货款x.21元。之后,至2003年7月,兰州华联公司向美的取暖公司付款x元,美的取暖公司向兰州华联公司供货价值x.95元,兰州华联公司尚欠美的取暖公司货款x.95元。综上,兰州华联公司与美的取暖公司的付款及供货总量经相互抵减,美的取暖公司应向兰州华联公司偿还兰州华联公司多付货款x。2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兰州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上诉人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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