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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卢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起卢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骏塑料电器厂(下称大骏塑料电器厂)从事业务工作,2003年9月1日卢某某随厂车由厂司机卢某冲驾驶的粤X/x号小货车送货到惠州淡水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某头部和颈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终结后,经惠州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3年9月13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卢某某于2004年间,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对卢某冲、梁某庆、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22日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卢某冲应给付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二、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梁某庆对上述款项负垫付责任。期间,卢某某的受伤在2003年10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3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5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大骏塑料电器厂索赔,经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大骏塑料电器厂向卢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490元;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3915.49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0元,合共x。99元。事后,梁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裁决与(200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书判决赔偿项目重叠,不应支付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而提起诉讼。另查明,卢某冲、卢某某是大骏塑料电器厂的员工,梁某某系大骏塑料电器厂的业主,梁某庆是粤X/x号小货车的车主,在2002年2月1日梁某庆将车租赁给大骏塑料电器厂。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在随厂车送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工作期间显属工伤。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其中一项,大骏塑料电器厂向卢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490元”与(200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书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赔偿项目重叠,原告梁某某可在仲裁裁决不作重叠赔偿外,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3915.49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0元;仲裁处理费1135元,合共x.49元(计算方法见附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于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原告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某某支付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3915.49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0元;仲裁处理费1135元,合共x。99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5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厂内公示,并送达被上诉人。本厂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的受伤治疗工资的支付与惠州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误工费同属工资,不应重叠支付。二、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一案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5,是其单方自行制作的,处罚通知没有送达被上诉人;按规定费用可以重复赔偿;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时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卢某某享有向上诉人梁某某请求工伤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他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向两赔偿义务人同时主张权利,还是择一主张权利系被上诉人卢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被上诉人卢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梁某某没有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卢某某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其负责支付。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付的误工费属于重叠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梁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5,因是其单方自行制作的,而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没有证据反映处罚通知已送达至被上诉人卢某某,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正确。况且在遭受工伤事故并致残后,被上诉人卢某某亦有选择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至于被上诉人卢某某于治愈后没有回原单位上班,只能视为其自愿离职,其按规定要求上诉人梁某某赔偿相关的工伤待遇项目并无不当。经审查在卷材料,上诉人梁某某在仲裁期间及一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被上诉人卢某某的申诉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主张,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材料反映当事人双方于被上诉人卢某某提出仲裁申请前已就案涉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产生争议,故现上诉人梁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限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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